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32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玉英指定辯護人黃小舫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0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玉英犯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叁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張玉英其餘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無罪。
事實
一、張玉英明知 甲基 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各以同表所示之方式、價格、數量,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 林乾 助計6次。嗣因警依線報而依法對張玉英使用之前揭門號實施通訊監察,認其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重嫌,乃於101年10月3日18時40許經張玉英同意搜索後,扣得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吸食器1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通訊監察之譯文,係員警於審判外將監聽所得資料以現譯方式整理後予以記錄而得,本質上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為傳聞證據。惟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就其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後追憶並於審判外為陳述者而言。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3條第1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至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辯護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7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被告、辯護人對其真實性並不爭執(本院審訴卷第22頁、訴字卷第59頁),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本院於審判程序亦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並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且檢察官係依行為時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此有本院100年度聲監字第1847號、聲監續字第3400、3700號、101年度聲監續字第44、344號號通訊監察書(見警卷第51至60頁)1份附卷可稽,再由司法警察執行通訊監察,是其監聽錄音蒐證程序應屬合法。且觀諸其譯文內容,均標明通話雙方之電話號碼、通話日期及時間,記載有關本案相關聯絡交易毒品之通話內容,符合監聽之合法性及譯文之功能性。足認上開通訊監察譯文為真正,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再按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經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後,經鑑定人以書面報告其鑑定之結果者,該鑑定書面雖屬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惟其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之「法律有規定者」,故不受該條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之限制,而具有證據能力。又檢察官因實務現實需求,就特定案件類型認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概括選任鑑定機關,是司法警察等偵查輔助人員於案件未移送檢察官偵辦前之調查犯罪階段,依據檢察長之概括授權,先行將證物送請檢察機關預先核定之專責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經查,本案卷附正修科技大學(下稱正修科大)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1年9月19日R00-0000-000尿液檢驗報告、R00-0000-000尿液檢驗報告,均係警察機關依檢察機關事先概括授權囑託而送請正修科大所為之書面鑑定報告,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基於實體發現真實之訴訟目的,依第159條之2規定,如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經比較結果,其先前之陳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或於審判中有第159條之3所列死亡等原因而無法或拒絕陳述之各款情形之一,經證明其調查中所為陳述絕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亦例外地賦與證據能力。所謂「顯有不可信性」與「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法院應比較其前後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有無其他訴訟關係人在場,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之干擾,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6162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準此,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爭執證人 林乾助 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參審訴卷第23頁),然查,證人林乾助於本院審理中經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進行交互詰問時,並未表示其在警詢時所為證述,有何違反真意或以強暴、脅迫、誘導或其他不正方法等違法取供之情事,且依證人林乾助於審判中所述,有部分其已記憶不清,或與警詢中所述有不盡相符情形,此分別有其等警詢筆錄及本院審判筆錄各一份在卷可稽(參警卷第22至31頁、本院訴字卷第50頁反面至58頁反面)。再酌諸警詢筆錄之製作時點距離本件案發時間較為接近,證人之記憶應較深刻,足徵其等於警詢中之證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應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四、末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部分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均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訴卷第23頁),復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上揭規定,洵具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玉英固承認確與證人林乾助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對話及金錢往來,惟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其與林乾助之金錢往來,全因兩人均有玩線上遊戲,彼此有遊戲點數之交易云云。經查:
㈠被告張玉英有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一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乾助一情,業據證人林乾助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100年10月至101年2月間,我使用的手機門號是0000000000,我就是用這支手機與告聯絡,大部分都是我為向她拿毒品而聯繫,每次大概都是買
2、3千元,交易的地點通常是在三鳳宮、六合路、長明街或被告之住處;而就歷次之通訊監察譯文:⑴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即100年10月29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即是我以2、3千元之價格向被告拿甲基安非他命,交易時間約在通話完數分鐘後,地點在被告 大豐 二路住處,其中附表二編號1、2所示譯文「我這裡不夠」,即是指甲基安非他命不夠,這次應該有買到,因為後來我有說「走進去」,有走進去應該就是有買到;⑵如附表二編號6至9所示即100年11月22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即是我以2、3千元之價格向被告拿甲基安非他命,應該是早上那一通沒有拿到,所以晚上叫我去三鳳宮拿,不會當天買2次,可能是第1次先拿錢給被告,第2次再拿毒品,其中附表二編號8所示譯文「我都用在一起」,即是指我們兩個甲基安非他命的量用在一起;⑶如附表二編號10至11所示即100年11月26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即是我以2、3千元之價格向被告拿甲基安非他命,交易時間約在通話完數分鐘後,地點在被告大豐二路住處樓下,有付錢也有拿到毒品,其中附表二編號10所示譯文「那個…一樣啊」,即是指甲基安非他命;⑷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即101年1月1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即是我以2千元之價格向被告拿甲基安非他命,交易時間約在通話完數分鐘後,地點在被告大豐二路住處樓下,有付錢也有拿到毒品,其中譯文「你那種的…有嗎」,即是指甲基安非他命;⑸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即101年1月15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即是我以2千元之價格向被告拿甲基安非他命,交易時間約在通話完數分鐘後,我忘記交易的地點,有付錢也有拿到毒品;⑹如附表二編號14至15所示即101年1月19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即是我以3千元之價格向被告拿甲基安非他命,交易時間約在通話完數分鐘後,地點在被告大豐二路住處樓下,有付錢也有拿到毒品,其中附表二編號14所示譯文「跟那天一樣嗎」,即是指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參警卷第22至29頁、偵卷第14至16頁、本院訴字卷第50頁反面至56頁反面),並有前揭通訊監察聲請書及如附表二所示之通訊譯文在卷為證(參警卷第51至60頁),被告於警詢中亦自承:如附表二編號10、11所示即100年11月26日之譯文,是證人林乾助要我向一位朋友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因為我沒有找到那個朋友,故沒有完成毒品交易;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即101年1月15日之譯文,是證人林乾助向我詢問有無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參警卷第4至5頁),依被告自承之情節,亦可佐證被告確為林乾助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來源,有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管道,否則林乾助何需一再詢問被告;並可知證人林乾助常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供己施用,交易地點通常在被告住處,或係在三鳳宮等地點,而每次交易之數量係約價值2至3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證人林乾助均先以手機聯絡被告以約定見面之地點,進而完成毒品交易。至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事實之交易金額,依證人林乾助前揭證述,均稱「2、3千元」,而無法確定其數額,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均依罪疑惟輕原則,認前揭交易之金額為2千元。再參以證人林乾助之前揭正修科大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1年9月19日R00-0000-000尿液檢驗報告顯示其尿液安非他命類均呈現陽性反應(參本院訴字卷第20至21頁),而其自82年起即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亦有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參本院訴字卷第8至9頁),自可看出證人林乾助染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惡習,而有購買之動機;且證人林乾助於審理中亦再三表示不願意害了被告,甚翻異改稱係合資購買云云(詳見下述),然對於確實有拿錢向被告換取甲基安非他命一事,則前後相符,自可認證人林乾助前揭證言可信。
㈡另證人林乾助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說跟被告買,是我與
被告一起出資,找被告朋友購買,這樣比較便宜云云(參本院訴字卷第57頁),然經進一步詢問合資之數量、出錢之比例時,復稱:我不知道被告怎麼買的,我也沒有看到她出錢等語(參同卷第57頁反面),可知證人林乾助就合資之內容,包含購買之總價格與數量、兩人分配之方式比例等節均無法回答,則是否確屬合資,已非無疑;況其於偵訊時,明確證稱:我去的時候,錢給被告,被告就給我甲基安非他命了,她沒有告訴我是否一起合資去買,我也沒有委託被告幫我向其他人拿毒品;是否算合資,被告沒有告訴我等語(參偵卷第14至16頁),且自被告所辯之詞(詳見下述),亦從未提及渠係與證人林乾助合資購買毒品,顯見證人林乾助實非與被告合資購買毒品,而係向被告購買毒品無疑,證人此部分所述應係維護被告之詞,顯不足採。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被告之辯護人並為被告辯稱:附表一之
譯文內容均曖昧不清,實無法以其內容即證被告與林乾助間係進行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交易。而證人林乾助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我和被告都有在玩網路遊戲,我們會贏金幣,金幣是可以買賣的,我們之間會買賣金幣;遊戲也有網路銀行,裡面的金幣商會蒐集金幣,因為我自己沒有郵局、銀行帳號,如果我賣金幣給金幣商,會借被告的帳戶,讓金幣商匯款過去,被告再拿錢給我,或者是我賣給被告,被告拿錢給我,或者是我欠被告錢,我經她同意拿金幣抵;譯文中有提及還「2張」、「3張」或「8張」,是指我還她錢,但不太敢確定是購買毒品還是還她遊戲點數的錢等語(參本院訴字卷第54、56頁正反面)。然查,被告已於警詢時自承其與林乾助如附表二編號10、11、13所示譯文,實係林乾助向其詢問有無甲基安非他命,要其幫忙購買一情,業如前述,足認證人林乾助於100年11月22日、101年1月15日聯絡被告,其目的均為索討毒品。再參酌證人林乾助上開證詞,可知被告與證人林乾助之間,雖有遊戲金幣之交易往來,但亦有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交易,非如被告所抗辯均為遊戲金幣交易。況證人林乾助已證稱:我找被告就是叫被告幫我拿甲基安非他命,但我們電話中沒有講那麼明,電話中我都說要去找被告,細節都是當面再講,這是一個共識等語(參本院訴字卷第51頁反面、第54頁反面至55頁),可知證人林乾助或因自覺所談論之事情涉及不法,為免隔牆有耳,則與被告達成共識,僅於電話中提及見面之時間、地點,再以:「我這裡不夠」、「那個…一樣啊」、「我都用在一起」、「你那種的…有嗎」、「跟那天一樣嗎」等語,讓被告知悉見面之目的,並非僅是單純之遊戲金幣或點數之交易,而係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買賣。且觀諸上開譯文中被告與林乾助之對話用語,亦顯可看出雙方有交易「特定物品」之用意,並非僅虛擬之網路金幣而已。是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均不足採。
㈣再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之非法交易,
為一般民眾普遍認知,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高度風險之理,是被告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為前揭犯行而持有各該售出之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本身有施用毒品之犯罪前科,理應知悉毒品戕害
人身至深且鉅,竟仍無視毒品對他人危害,意圖營利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助長毒品氾濫,足以衍生其他犯罪,危害社會治安,實非足取,不容輕縱;惟念及被告反覆販賣對象僅林乾助1人,犯罪手法相同,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有限,並參酌其販賣之次數、對象、所得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所採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之法理,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10年,尚屬妥適,是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㈣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毒品所得,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之財產抵償之。至未扣案被告所持用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雖係以 林育誠 名義申請,然經被告自承為其本人在使用等語(參警卷第2頁),顯見上開手機暨門號確為被告所有,供上開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同條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並依刑法第51條第9款之規定併執行之。末就扣案之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吸食器1支,雖為被告所有,惟係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張玉英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附表三所列時、地,由林乾助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被告所使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表示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由被告以附表三所示金額,將其於不詳時、地向不詳對象販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中不詳數量販賣與林乾助,並收取款項,因認被告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尚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又關於毒品施用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係指毒品購買者之供述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而言,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該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而若毒品購買者之供述證據,本身已有重大瑕疵,依嚴格證明之法則,苟已無法憑為犯罪事實之認定時,自無再論補強證據之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6850號判決意旨足供參考。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證人林乾助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被告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林乾助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間,如附表四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作為論罪主要依據。
四、訊據被告張玉英堅決否認有如附表三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與證人林乾助間之金錢往來,全因兩人均有玩線上遊戲,彼此有遊戲點數之交易等語。經查:
㈠就如附表三所示被告張玉英與證人林乾助間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之交易往來,固由證人林乾助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歷歷,惟尚須審酌證人林乾助本身此部分證言是否均無瑕疵,且有其他補強證據佐證,方足以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惟依證人林乾助於審判中所稱,其與被告 張英玉 間之金錢交易,除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交易外,尚有線上遊戲之金幣、點數等往來,而就後者之交易,彼此有互賣金幣之情形,是究竟譯文中所稱還「2張」、「3張」、「8張」等語,係指買毒品的錢,或是還遊戲點數的錢,業已不確定一情,業已如前所述(參本院訴字卷第54、56頁),是自不能單就證人林乾助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即認定被告確有如附表三所示之犯行,而應再考量有無其他補強證據。
㈡檢察官雖提出如附表四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作為補強證據,
惟此部分據證人林乾助所稱:就如附表四所示之譯文內容,是指去被告那裡吸食毒品,或是與金幣相關,已不確定等語(參本院訴字卷第56頁反面);且觀上開譯文內容:⑴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即101年1月17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僅可看出被告與證人林乾助間互相聯繫在802醫院、在被告家裡見面;而所謂還「3千」,僅可認定證人林乾助要交付3,000元予被告,然無從確定該3,000元究係購買毒品之金錢,或係遊戲點數之金錢,亦無從得知是前次交易所積欠之金錢,或係當次交易之對價;⑵另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即101年1月20日之通訊監察譯文,亦僅可看出被告與證人林乾助將約至處會面;而所謂還「8張」,證人林乾助則於警詢及偵訊即明確證述係要還被告8,000元(參警卷第29頁、偵卷第15頁反面),是應非當次交易之對價,惟亦無法知悉係之前何種交易之欠款;⑶再如附表四編號5所示即101年2月4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同樣僅看出證人林乾助要還被告2,000元,此外就該次2人見面係為交易毒品一事,未見端倪,是上開譯文均無法作為如附表三所示內容之補強證據。
㈢綜上所述,雖被告所辯2人間僅有遊戲點數交易往來一詞,
尚無從採信,惟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以證實被告確曾為如附表三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乾助之事實,自不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上開犯行,被告此部分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自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蔡廣昇
法官洪韻婷法官李怡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7月9日
書記官林慧君附表一:
┌─┬────┬───────────────┬────────────┐│編│犯罪時間│犯罪方式(交易地點、交易毒品之│罪名及宣告刑││號││對象、數量、價格)││├─┼────┼───────────────┼────────────┤│1│100年10│林乾助於100年10月29日以手機門│張玉英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月29日21│號0000000000號撥打張玉英手機門│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未扣案│││時6分許│號0000000000號,約定交易毒品之│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事宜後,於同日21時6分許,在張│幣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玉英位於高雄市○○區○○○路│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478號住處,由張玉英當場交付林│抵償之。未扣案之手機壹支││││乾助數量不詳、價值約2,000元之│(含門號:0000000││││甲基安非他命而完成交易。│七三四號SIM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2│100年11│林乾助於100年10月22日以手機門│張玉英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月22日21│號0000000000號撥打張玉英手機門│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未扣案│││時48分許│號0000000000號,約定交易毒品之│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事宜後,於同日21時48分許,在高│幣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雄市三鳳宮附近(起訴書誤載為高│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雄市○○區○○○路○○○號前),│抵償之。未扣案之手機壹支││││由張玉英當場交付林乾助數量不詳│(含門號:0000000││││、價值約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七三四號SIM卡壹枚)沒收││││而完成交易。│,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3│100年11│林乾助於100年11月26日以手機門│張玉英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月26日17│號0000000000號撥打張玉英手機門│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未扣案│││時49分許│號0000000000號,約定交易毒品之│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事宜後,於同日21時49分許,在張│幣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玉英位於高雄市○○區○○○路│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478號住處附近,由張玉英當場交│抵償之。未扣案之手機壹支││││付數量不詳、價值約2,000元之甲│(含門號:0000000││││基安非他命而完成交易。│七三四號SIM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4│101年1月│林乾助於101年1月1日以手機門號│張玉英販賣第二級毒品,處│││1日3時38│0000000000號撥打張玉英手機門號│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未扣案│││許│0000000000號,約定交易毒品之事│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宜後,於同日3時38分許,在張玉│幣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英位於高雄市○○區○○○路478│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號住處附近,由張玉英當場交付數│抵償之。未扣案之手機壹支││││量不詳、價值約2,000元之甲基安│(含門號:0000000││││非他命而完成交易。│七三四號SIM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5│101年1月│林乾助於101年1月19日以手機門號│張玉英販賣第二級毒品,處│││15日16時│0000000000號撥打張玉英手機門號│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未扣案│││33分許│0000000000號,約定交易毒品之事│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宜後,於同日16時33分許,在不詳│幣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地點,由張玉英當場交付數量不詳│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價值約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抵償之。未扣案之手機壹支││││而完成交易。│(含門號:0000000│││││七三四號SIM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6│101年1月│林乾助於101年1月19日以手機門號│張玉英販賣第二級毒品,處│││19日16時│0000000000號撥打張玉英手機門號│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未扣案│││33分許│0000000000號,約定交易毒品之事│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宜後,於同日16時33分許,在張玉│幣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英位於高雄市○○區○○○路478│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號住處附近,由張玉英當場交付數│抵償之。未扣案之手機壹支││││量不詳、價值約3,000元之甲基安│(含門號:0000000││││非他命而完成交易。│七三四號SIM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附表二:(附表一所示事實各次通訊監察譯文)張玉英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林乾助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編│涉及│通話者│通話開始時間│通話內容││號│事實││││├─┼──┼──────┼───────┼──────────────────┤│1│附表│張玉英(A)│100年10月29日│B:喂│││一編│林乾助(B)│12時11分57秒│A:哈│││號1│││B:我要過去找妳啊│││所示│││A:我這裡不夠啊│││事實│││B:好啊沒關係啊我等一下打給妳││││││A:好│├─┤│├───────┼──────────────────┤│2│││100年10月29日│A:喂│││││12時26分48秒│B:我現在過去啊││││││A:我這裡不夠耶││││││B:不夠晚上再拿啊││││││A:哦好││││││B:嘿呀、嘿呀│├─┤│├───────┼──────────────────┤│3│││100年10月29日│A:喂│││││12時49分17秒│B:我到了││││││A:吼│├─┤│├───────┼──────────────────┤│4│││100年10月29日│A:喂│││││20時06分41秒│B:妳若好就打給我││││││A:好了我好了││││││B:妳好了我等一下過去││││││A:好││││││B:在家嗎?││││││A:嘿│├─┤│├───────┼──────────────────┤│5│││100年10月29日│A:喂│││││21時06分15秒│B:我在這在外面啊││││││A:怎麼不走進來啊││││││B:走進去哦吼好啊│├─┼──┼──────┼───────┼──────────────────┤│6│附表│張玉英(A)│100年11月22日│A:喂│││一編│林乾助(B)│04時25分01秒│B:妳睡著了嗎?│││號2│││A:嘿│││所示│││B:我在旁邊吃東西我待會馬上打給妳│││事實│││一樣啊我過去會打給妳││││││A:好│├─┤│├───────┼──────────────────┤│7│││100年11月22日│A:喂│││││04時32分09秒│B:妳趕緊下來我騎機車││││││A:好│├─┤│├───────┼──────────────────┤│8│││100年11月22日│A:喂│││││21時22分58秒│B:妳還在拜拜的那裡嗎?(指三鳳宮)││││││A:嘿││││││B:我現在要出發了妳把昨天的還有今天││││││的…││││││A:嘿啦我都用在一起啊││││││B:妳用在一起喔││││││A:嘿啦││││││B:吼好││││││A:你知道那裡嗎?拜拜的這裡啊││││││B:好││││││A:旁邊這裡哦│├─┤│├───────┼──────────────────┤│9│││100年11月22日│B:喂我到了│││││21時48分53秒│A:你旁邊斜對面7-11有一間「合庫」││││││B:旁邊7-11哦││││││A:嘿對面7-11對面啊在「搶關」這邊││││││「豆漿」這邊││││││B:嘿││││││A:有一間「合庫」在這裡││││││B:好│├─┼──┼──────┼───────┼──────────────────┤│10│附表│張玉英(A)│100年11月26日│B:喂你在家嗎?│││一編│林乾助(B)│17時29分06秒│A:嘿我在洗澡│││號3│││B:我去別的地方啊那各...一樣啊│││所示│││A:好啊、好啊│├─┤事實│├───────┼──────────────────┤│11│││100年11月26日│B:喂我到了喔│││││17時49分55秒│A:吼│├─┼──┼──────┼───────┼──────────────────┤│12│附表│張玉英(A)│101年01月01日│A:喂│││一編│林乾助(B)│03時38分23秒│B:喂你那種的...有嗎?│││號4│││A:有啊│││所示│││B:待會我要過去再打給你│││事實│││A:吼好││││││B:我再拿二張還你││││││A:好│├─┼──┼──────┼───────┼──────────────────┤│13│附表│張玉英(A)│101年01月15日│B:喂│││一編│林乾助(B)│23時28分14秒│A:嘿│││號5│││B:我要到了那個…我兩張就好了│││所示│││A:恩│││事實│││B:我還妳兩張就好了││││││A:吼│├─┼──┼──────┼───────┼──────────────────┤│14│附表│張玉英(A)│101年01月19日│B:喂│││一編│林乾助(B)│16時09分01秒│A:怎樣?│││號6│││B:跟那天有一樣嗎?│││所示│││A:欠的是那一天?│││事實│││B:我那天不是有還妳「三張」?││││││A:沒有的樣子││││││B:哦我還妳「三張」我等一下過去│├─┤│├───────┼──────────────────┤│15│││101年01月19日│A:喂│││││16時33分49秒│B:我到了哦││││││A:哦│└─┴──┴──────┴───────┴──────────────────┘附表三(無罪部分):
┌──┬───────┬────────────┬───────┐│編號│時間│地點│價格│├──┼───────┼────────────┼───────┤│1│101年1月17日│高雄市○○區○○○路478│3000元│││14時許│號前││├──┼───────┼────────────┼───────┤│2│101年1月20日│林乾助友人位於高雄市 林森 │2000元或3000元│││20時許│路住處││├──┼───────┼────────────┼───────┤│3│101年2月4日│高雄市○○區○○○路478│2000元│││2時許│號前││└──┴───────┴────────────┴───────┘附表四(無罪部分之通訊監察譯文):
┌─┬──┬──────┬───────┬──────────────────┐│編│涉及│通話者│通話開始時間│通話內容││號│事實││││├─┼──┼──────┼───────┼──────────────────┤│1│附表│張玉英(A)│101年01月17日│A:嘿│││三編│林乾助(B)│14時07分04秒│B:喂姊啊妳有在家嗎?│││號1│││A:我剛出來怎樣?││││││B:我要去那啊?我要找妳││││││A:你要找我哦我在「802」││││││B:那個…醫院那裡哦││││││A:嘿││││││B:我到那裡打給妳││││││A:好│├─┤├──────┼───────┼──────────────────┤│2││張玉英(A)│101年01月17日│B:喂││││林乾助(B)│14時21分33秒│A:你從家裡去我回到家││││││B:吼│││││││├─┤├──────┼───────┼──────────────────┤│3││張玉英(A)│101年01月17日│A:喂││││林乾助(B)│14時44分26秒│B:喂我還妳「三仟」啊││││││A:吼││││││B:我到了││││││A:你那些啊││││││B:嘿呀、嘿呀││││││A:吼│├─┼──┼──────┼───────┼──────────────────┤│4│附表│張玉英(A)│101年01月20日│A:喂│││三編│林乾助(B)│20時37分12秒│B:妳人在那?│││號2│││A:我…我待會要走了││││││B:我從我這裡要出發了看要在那裡等││││││A:不然你引你朋友那裡││││││B:吼我還你「八張」啊││││││A:哦好啊│├─┼──┼──────┼───────┼──────────────────┤│5│附表│張玉英(A)│101年02月04日│A:喂│││三編│林乾助(B)│02時03分01秒│B:喂我先還你「二張」│││號3│││A:吼先等一下啊││││││B: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