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易緝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緝字第3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明賢選任辯護人林岡輝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7815號、第24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明賢犯如附表一所示之伍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肆罪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葉明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梅花扳手1支,先後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之車牌得逞。
(二)於97年4月23日凌晨4時許,持附表三編號1所示購自拍賣網站之鐵捲門遙控掃門器1組,開啟 郭謝阿 鸞位於在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住宅之鐵捲門後,從鐵捲門侵入該住宅內,隨即從屋內拿取車身號碼WDB0000000A881068號之賓士廠牌自用小客車(原懸掛車牌號碼0000—ML號車牌,下稱系 爭賓士 車)之鑰匙,將 郭謝阿鸞 所有停放於屋內之系爭賓士車駛離現場而竊取得逞。
二、葉明賢竊取系爭賓士車得逞後,為將該車供己代步使用,竟自97年4月23日竊取該車之時起至97年6月12日被查獲止之某時,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7樓之住處內,持鋸子將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車牌合計4面分別鋸斷為數字部分與英文字母部分(即分別鋸成「9996」、「XJ」、「6286」、「QR」之牌面共8塊),再攜至高雄市內之不詳工廠,以新台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委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分別將「9996」與「QR」牌面、「6286」與「XJ」牌面焊接黏合,以此方式偽造「6286-XJ」號及「9996-QR」號車牌各2面,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復將「6286-XJ」號之偽造車牌懸掛在系爭賓士車上而行使之,以逃避警察查緝。嗣因另案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於97年6月12日上午8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7樓,為警逕行拘提到案,復徵得其同意在上址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另在同址公共空間之地下室,查獲系爭賓士車,並於系爭賓士車上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書所引用之證據(詳如後述),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2年度易緝字第31號卷,下稱院卷,第21至22頁),本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正常,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欄一之(一)、(三),以及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業經被告葉明賢於警、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即證人 蔡宗霖 、 吳金榮 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7815號卷,下稱偵卷㈠,第66至67頁、第69至70頁)、證人 鄭叔偉 即被害人 薛詩馨 之夫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㈠第275至276頁)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警卷㈠第280頁)、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2份(見偵卷㈠第68頁、第73至74頁至)、申起企業有限公司97年10月14日申鑑字第00000000號函暨鑑定報告1份(見偵卷㈠第63至65頁)在卷可佐,復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及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偽造車牌共4面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被告確有事實欄一之(一)、(三),以及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事實欄一之(二)所示之竊盜犯行,辯稱:在伊的住處地下室查獲的系爭賓士車,是伊在拍賣網站以30萬元向自稱「 小陳 」之男子下標購得之權利車,僅先交付5萬元給「小陳」,尚有尾款25萬元未給付,伊無法主動聯繫「小陳」,「小陳」知道伊的住處會主動聯繫伊索討尾款,伊擔心車子開在路上會被銀行拖吊走,所以才偽造「6286-XJ」號車牌0面並懸掛其上,伊並未於夜間侵入被害人郭謝阿鸞之住處竊取系爭賓士車輛等語。經查:
(一)員警因被告另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於97年6月12日上午8時40分許,徵得被告同意搜索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7樓之住處,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另在同址公共空間之地下室,查獲系爭賓士車,並於系爭賓士車上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警卷㈠第28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件(見警卷㈠第221至223頁、警卷㈡第17至20頁)在卷可佐,復有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品可資佐證,堪可認定。而系爭賓士車乃94年9月出廠,E200型號,車牌號碼為0000—ML號,車主係郭謝阿鸞,於97年4月23日凌晨4時許,遭竊賊以不明方式開啟郭謝阿鸞位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住宅之鐵捲門後,從鐵捲門侵入該住宅內,再拿取系爭賓士車之鑰匙將該車駛走而遭竊,郭謝阿鸞之弟 謝明全 旋即於同日上午7時許報警,迄至97年6月12日員警在被告住處地下室查獲系爭賓士車(原懸掛之6618—ML號車牌0面已不知去向),於同日將系爭車輛發還被害人郭謝阿鸞之子即證人 郭財良 乙情,據證人郭財良於警詢時證述:系爭車輛於97年4月23日凌晨4時許遭竊,竊贓不知用何方法打開住處自動之鐵捲門後,鐵捲門未遭破壞,侵入客廳拿走車子鑰匙直接開走等語綦詳(見警卷㈠第277至278頁),並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1紙(見警卷㈠第283頁)、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紙(見警卷㈠第284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警卷㈠第281頁)附卷可查,以上事實,均堪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系爭賓士車是伊以30萬元在拍賣網站上向自稱「小陳」之人下標購買,僅先交付5萬元,尾款25萬元尚未給付等語。惟查:被告於97年6月12日警詢時,辯稱其買受系爭賓士車之時間為97年4月20日等語(見警卷㈠第215頁),核其所述交易時間竟在系爭賓士車遭竊日(即97年4月23日)之前,已與事實有所矛盾出入,且警詢時距離其辯稱買受該車之時間僅1個多月,竟未能提出任何關於賣家之帳號、拍賣網頁、下標資料或任何足以佐證確實有透過網路買賣該車之資料自清,是其所辯係透過拍賣網站買受系爭賓士車輛等語,已非無疑。次查,依被告所述,其係透過拍賣網站而首次與自稱「小陳」之人接觸,顯見2人原本素不相識,並無任何信賴基礎可言,然系爭賓士車係00年9月出廠,迄至被告辯稱之交易時間(即97年
4月20日),乃出廠2年多之E200型名貴車輛,無論是權利車殘值抑或拆解車體取其零件販售,依市場交易經驗,價值均遠超過5萬元,然「小陳」卻在與被告毫無特殊情誼或信賴基礎之情況下,疏難想像其會僅收受5萬元便將車體價值遠高於5萬元之系爭賓士車交付被告,且依被告於審理中所述,「小陳」並未要求被告開立借據、支票或提供任何身分證件做為支付尾款之擔保,而被告方面,亦未與「小陳」簽立任何關於買賣系爭賓士車之文件或請「小陳」簽立已收訖5萬元頭期款之收執憑證以保障自身權益(見本院卷第78至83頁)等情,均顯與社會常情相悖而實難令人採信有其所稱之交易情事,是其前揭關於取得系爭賓士車來源之辯詞,顯不足採。
(三)再查,員警除在被告住處地下室查獲系爭賓士車外,亦同時扣得被告持有如附表三編號所示之物品,其中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鐵捲門遙控掃門器1組,係被告以1萬3千元特別從網路購入,用來侵入他人住宅行竊之用乙情,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鐵捲門遙控掃門器(內含4個組合器)是我於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以新臺幣1萬3千元購得」、「是我用來掃描他人住家鐵捲門,使其打開侵入行竊」等語綦詳(見警卷㈠第214、216頁),本院審酌上開鐵捲門遙控掃門器內含4個組合器,操作過程較為精密繁複,此從員警回覆本院之公務電話內容即可觀之甚明(見本院97年度審易字第2750號卷第31頁),並非一般市售簡易類型,價格非低,且在侵入他人住宅行竊之手法中,特別花費金錢購買昂貴鐵捲門遙控掃門器,以開啟鐵捲門方式侵入而不以破壞大門門鎖等較簡便、成本較低之方式侵入之情形,實屬罕見,亦即持鐵捲門遙控掃門器行竊者,乃較為罕見之行竊方式,大多用在所竊財物體積較大,必須開啟鐵捲門始能搬出之行竊類型,否則一般常見僅係竊取屋內金錢、首飾者,隨身即可輕易帶走,並無特別耗時花錢購買鐵捲門遙控器掃門器,執意開啟鐵捲門入內行竊之必要,而本件在被告住處地下室查獲之系爭賓士車,即係屬於體積較大、必須開啟鐵捲門始能移出之貴重財物,被告竟被查扣持有上開如附表三編號所示可以開啟鐵捲門之較為特殊罕見之行竊工具,參以持該行竊工具開啟鐵捲門時,不會破壞鐵捲門,與持其他工具強行開啟會造成鐵捲門破壞之情形明顯可以區分,而系爭賓士車即是竊賊以不破壞鐵捲門之方式開啟鐵捲門,再入內行竊乙節,業據證人郭財良於警詢時確認無訛,詳如前述,亦與持鐵捲門搖控掃門器行竊之特徵相符,已非巧合足以解釋,加以系爭賓士車遭竊月餘時,即查獲被告持有使用系爭賓士車以及偽造車牌懸掛其上之事實,本院審酌檢察官提出之上開各項客觀事證,已足以使本院達到認定系爭賓士車是被告持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鐵捲門遙控掃門器入內行竊之心證,而被告所稱取得系爭賓士車來源之辯詞又不足採信乙節,業述如前,且亦無任何被告合理取得該車之證明足以動搖本院之心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有事實欄一之(二)所示之竊盜犯行,已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一)本件被告為事實欄一所載之各次加重竊盜犯行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8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經比較新舊法規定,新法法定刑除增加「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之罰金刑外,並刪除原第1款「於夜間」之要件,且就第6款增加「航空站、其他供水、
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要件,核均屬加重刑罰或擴大加重竊盜構成要件之涵攝範圍,是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從而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各次犯行,均應適用100年1月26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二)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修正並於102年1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增訂第1項但書「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及第2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修正後之規定,如被告經宣告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原則上不因另案受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經併合處罰後,而失其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利益;增訂第2項之規定則賦予受刑人自行衡量,選擇執行原得易刑處分之刑,或選擇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失其原易刑處分之利益,換取刑期之優惠。反觀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強制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應併合處罰,造成受刑人經宣告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將因其另案受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宣告併合處罰之後,而失其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利益,從而,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四、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參)。本件被告在為事實欄一之
(一)所示之各次竊盜犯行時,是持梅花扳手1支將車牌之固定螺絲卸下乙情,據被告於偵訊時自承在卷(見偵卷㈠第58至60頁),持該梅花扳手可以拆卸質地尖硬且緊密附著於車輛上之固定螺絲,若持之攻擊人之身體,必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核屬兇器無訛。復按汽車牌照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為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之(一)所為之3次犯行,均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事實欄一之(二)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就事實欄二所為,被告係將二車之車牌切割再委託他人重新焊接為另二車號之車牌,具有創設性,其所為應屬偽造車牌之特種文書,而非變造(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字第1961號判例可資參照),起訴書認此部分係屬變造,容有誤會,又被告偽造車牌後,懸掛於系爭賓士車上繼續供行駛之用,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事實欄一之(一)、事實欄一之(二)及事實欄二所示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懲治盜匪及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年及4月確定,嗣經法院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2月,於95年1月2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6年10月2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之內故意再犯上開5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恣意持兇器多次竊取他人所有之自小客車之車牌,嚴重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且以夜間侵入他人住宅之手段行竊,對社會安寧及居住安全造成重大威脅,而所竊系爭賓士車價值不斐,犯後猶矢口否認此部分之犯行,難於量刑上對其為有利之考量,又無視政府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擅自以前開切割、焊接之方式偽造車牌並懸掛於系爭賓士車上駕駛而行使之,自應嚴予非難,惟兼衡被告為警查獲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事實欄一之(一)及事實欄二所載之犯行,並與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被害人薛詩馨達成和解,此有被告提出之委託書及和解契約各1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8至99頁),而所竊系爭賓士車亦經員警查獲而發還被害人郭謝阿鸞減少其財產損害、所竊車牌號碼0000—XL號車牌亦已發還被害人薛詩馨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如事實欄一至二所示之各次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各件犯行所處刑度,各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且就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8月,至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刑,則如前述,不能與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鐵鐵捲門搖控掃門器1組為被告所有用以侵入被害人郭謝阿鸞住處行竊所用之物,係犯罪所用之物,應於該次竊盜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及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偽造2車牌共4面,雖係被告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4面車牌後,重新以切割、焊接方式偽造創設完成,惟該4面偽造車牌仍屬被告竊取所得之贓物,尚非被告所有,本院自不予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被告於警詢中固供稱係為行竊之用,然卷內並無積極證據顯示係供事實欄一所示竊盜案件所用,而梅花扳手1支及鋸子1支,雖分別係被告為事實欄一之(一)所示加重竊盜犯行以及事實欄二所示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所用之物,然均未扣案,且並無證據顯示上開物品為被告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修正前刑法第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麗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7月10日
書記官李欣妍附錄法條:
100年1月28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時間│地點│被害人│所竊財物│宣告刑欄│├──┼────┼─────┼────┼───┼─────┼─────────┤│1│事實欄一│97年4月6日│高雄市左│蔡宗霖│車牌號碼│葉明賢犯攜帶兇器竊│││之(一)│晚上8時許│營區至真││9996—XJ│盜罪,累犯,處有期│││部分│起至翌日中│路528號││號車牌0面│徒刑捌月。││││午止之某時│住處前││││├──┼────┼─────┼────┼───┼─────┼─────────┤│2│事實欄一│97年4月11│不詳處所│吳金榮│車牌號碼│葉明賢犯攜帶兇器竊│││之(一)│日上午7時│││6286—QR│盜罪,累犯,處有期│││部分│許前之同日│││號車牌0面│徒刑捌月。││││某時│││││├──┼────┼─────┼────┼───┼─────┼─────────┤│3│事實欄一│97年6月10│高雄市前│薛詩馨│車牌號碼│葉明賢犯攜帶兇器竊│││之(一)│日上午11時│鎮區鎮邦││3030—XL│盜罪,累犯,處有期│││部分│許前之同日│街79號住││號車牌0面│徒刑柒月。││││某時│處前││││├──┼────┼─────┴────┼───┼─────┼─────────┤│4│事實欄一│詳如事實欄一之(二)│郭謝阿│系爭賓士車│葉明賢犯於夜間侵入│││之(二)│所示│鸞│1輛│住宅竊盜罪,累犯,│││部分││││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5│事實欄二│詳如事實欄二所示│(空白)│葉明賢犯行使偽造特│││部分│││種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在高雄縣○○鄉○○路○○○號7樓葉明賢住處查獲)┌──┬──────────────────┬────┬────────┐│編號│扣案物品│數量│備註│├──┼──────────────────┼────┼────────┤│1│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XJ號車牌│壹面││├──┼──────────────────┼────┼────────┤│2│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QR號車牌│貳面││├──┼──────────────────┼────┼────────┤│3│車牌號碼0000—XL號車牌│貳面│已發還被害人│├──┼──────────────────┼────┼────────┤│4│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00,│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5│安非他命吸食器│貳組││├──┼──────────────────┼────┼────────┤│6│安非他命殘渣袋│參個││└──┴──────────────────┴────┴────────┘
附表三(於系爭賓士車上查獲)┌──┬──────────────────┬──────────┐│編號│扣案物品│數量│├──┼──────────────────┼──────────┤│1│鐵捲門遙控掃門器(內含4個組合器)│壹組│├──┼──────────────────┼──────────┤│2│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XJ號車牌(懸掛於│壹面│││系爭賓士車上)││├──┼──────────────────┼──────────┤│3│鑰匙│壹支│├──┼──────────────────┼──────────┤│4│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00)│壹支│├──┼──────────────────┼──────────┤│5│無線電│壹台│├──┼──────────────────┼──────────┤│6│望遠鏡│壹具│├──┼──────────────────┼──────────┤│7│黑色手提包(內含鐵夾子等工具10支)│壹個(內含拾支工具)│├──┼──────────────────┼──────────┤│8│口罩│參個│├──┼──────────────────┼──────────┤│9│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10│帽子│壹頂│├──┼──────────────────┼──────────┤│11│手套│壹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