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重訴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重訴字第52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羈押在台灣桃園看守所)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銘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29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000000000000000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000000000000000(中文名字: 林思源 ,下稱林思源)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製造、運輸、販賣或轉讓,亦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4項授權公告之甲類第4款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亦不得私運進口。林思源於民國98年6月8日,在泰國曼谷市某處,因積欠當地地下錢莊債務未還,為求清償債務,而應允經由地下錢莊介紹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LUCKY」之尼泊爾籍成年男子(下稱「LUCKY」),「LUCKY」要求自國外私運毒品入境以賺取報酬新加坡幣8千元,經林思源應允後,林思源即與「LUCKY」共同基於運輸及私運管制物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由「LUCKY」提供自曼谷飛抵新加坡之機票,於98年6月9日上午林思源再搭機至新加坡入住新加坡HOOVER酒店,再於98年6月10日上午7時許,「LUCKY」即前往上開酒店與林思源會合,並一同搭乘計程車,先至新加坡MUST
AFA購物中心旁兌換美金,再同乘計程車前往機場,途中「LUCKY」即將夾層海洛因之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涼鞋(其鞋內底層藏置有以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褐色膠紙包裝裹覆之附表一所示海洛因)、自新加坡至台灣之來回機票交與林思源,由林思源放置於隨身攜帶之背包內,「LUCKY」並指示林思源抵達台灣後之後續事項(即入住位於台北市○○○路○段○號之「燦路都飯店」(SUNROUTEHOTEL),再以簡訊告知「LUCKEY」其已入境台灣及所居住旅館房號等訊息,而由「LUCKY」即聯繫在台灣地區之收貨人至旅館領取該夾藏毒品之涼鞋等事宜),林思源即攜帶上開背包(其內放置有上開夾藏海洛因之涼鞋),於98年6月10日上午10時25分許搭乘中華航空公司CI752號班機來台,於98年6月10日下午3時55分許抵達台灣桃園國際機場,而將上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私運入境台灣,惟林思源抵台後即為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航空警察局、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海岸巡署宜蘭查緝隊、士林憲兵隊等人員會同財政部台北關稅局海關人員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海洛因、「LUCKY」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及林思源所有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其中所謂「法律有規定」包括同法第206條(詳第159條立法理由)。故法院或檢察官依同法選任鑑定人,該鑑定人所出具之書面報告,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作之書面陳述,依立法意旨,仍具證據能力。本件檢察官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對於毒品實施鑑定,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所出具98年6月24日調科壹字第09823017760號鑑定書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555號判決意旨參照)。
乙、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思源坦承不諱,本件扣案毒品(即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1034.48公克(空包裝總重50.52公克),純度74.85%,純質淨重774.31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8年6月24日調科壹字第09823017760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67頁)。
又上開毒品係以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褐色膠紙包裝後,共分裝為2包,再藏置於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涼鞋內,有扣案如附表一、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及卷附照片15張可稽(見偵查卷第51至58頁)。此外,復有「台北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1紙可稽(見偵查卷第12頁)。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7條業已修正,並於98年5月20日公布,依據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規定,自公布日起算至第3日(即98年5月22日)起發生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判決發回意旨指明應注意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台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更
(一)字第301號、98年度上訴字第300號、98年度上訴字第2110號、98年度上訴字第1830號、98年度上訴字第47
4號、97年度上訴字第4910號、98年度上訴字第875號、97年度重上更(四)字第217號、98年度上訴字第1687號等諸多判決,司法院96年6月29日院台廳刑一字第0980014643號函均採相同見解)。據此,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
1項「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而為比較,爰說明如下:
1.查被告行為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核修正後之規定,得併科之罰金顯已提高,應以被告行為時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2.被告行為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犯第4條第1項至第4項、第5條第1項至第4項前段、第6條第
1項至第4項、第7條第1項至第4項、第8條第1項至第4項、第10條或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第1項)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第2項)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核修正後之規定,第1項除修正「因而破獲者」文字為「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外,並刪除原條文「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得」字;第2項則增列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件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罪,且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於量刑適用上,自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3.前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之規定,係對法定刑度與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自不宜割裂而分別為新舊法之適用,而按新舊法適用孰者對被告較為有利,應先審查應否諭知無罪,次審查應否諭知免訴不受理,再次則審查有無法定必應免刑之情形;如無前開情形,則比較新舊法之罪刑孰為最有利,有最高法院24年度民刑庭總會決議(二)可參。是以本案應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第17條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先為比較,依上開比較結果,係以修正後之該條例第17條對被告較為有利,本件被告之犯行,自應全部適用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2日生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之規定處斷。
(二)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轉讓、施用及持有。另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4項規定公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毒品屬甲項第4目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進出口。核被告林思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又被告林思源及「LUCKY」間就上述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件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積欠地下錢莊債務,為求獲取報酬,即攜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參以被告所攜帶入境毒品海洛因之數量、濃度,如流入市面,將加速毒品之泛濫,對我國社會之安寧秩序及國人之健康所可能產生之危害至鉅,被告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為新加坡人,且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併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予以驅逐出境。
(三)扣案如附表一所示毒品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係用於包裹毒品,防止毒品漏逸、潮濕,以便於攜帶運輸毒品所用之物,為本件共犯所有,並供本件運輸海洛因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
1項前段規定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行動電話
1支(含SIM卡),為被告所有供聯繫本件運輸海洛因犯罪所用之物,亦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
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所謂犯罪所得之物,並不及於因犯罪所得之利益。所稱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須於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有其適用,如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情形,自無併諭知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之必要。」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既已經扣案,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情形,自無併諭知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之必要。本件共犯所提供被告之台灣與新加坡間之來回機票,因班機機票已經使用而失其價值,且機票本身非屬運輸毒品犯罪所用之物,自無庸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本件約定之新加坡幣8千元報酬,被告因遭查獲而尚未取得,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1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95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仁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俞力華法官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宗源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附表一: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重量│├──┼──────────┼────────────┤│1│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合計淨重1034.48公克,純││││度74.85%,純質淨重774.││││31公克│└──┴──────────┴────────────┘附表二: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包裝如附表一編號│2個│1.總重50.52公克│││1所示海洛因之褐││2.共犯所有供本件運│││色膠紙(其上標示││輸第一級毒品所用│││有雙獅地球標圖案││之物│││)│││├──┼────────┼────┼─────────┤│2│涼鞋│1雙│共犯所有供本件運輸│││││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3│行動電話(序號:│1支│被告所有供本件運輸│││000000000000000││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含門號00000000│││││號SIM卡)│││└──┴────────┴────┴─────────┘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