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32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第54
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甲○○」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緣乙○○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31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而確定在案,於95年8月14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前,不得服用酒類以致不能安全駕駛,竟自97年8月27日22時許起至22時30分許為止,在臺北縣新莊市○○街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48分許,行經桃園縣○○鄉○○路○段與龍華街口時為警攔檢,經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公共危險部分已經本院以97年度桃交簡字3670號判決確定);詎乙○○遭查獲後因另案通緝,為脫免刑責,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其弟甲○○之名義應訊,先在如附表所示之地點及文件上接續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5、7所示之簽名及指印,復於偽造完成如附表編號6、8至10部分所示之私文書後,隨將之交還承辦員警而行使之,藉以表示承認附表編號1至5、7之文件及得因此主張刑事訴訟法上所規定權利之附表編號6、8至10之私文書,後於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時,接續偽造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簽名,均足以生損害於檢、警機關刑案偵查之正確性、公信力暨「甲○○」本人。嗣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甲○○之指紋與乙○○指紋相符,始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甲○○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三)如附表「署押所在文件」欄所示之各類文件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9月3日刑紋字第0970131419號函
1份。
(四)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論罪科刑:被告乙○○除在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甲○○」名義之署名外,部分或另有按捺其指印,因該指印同為代表冒用者之姓名,作用及效力與署押無異。又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固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查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5、7、11所示文件偽簽「甲○○」之署名、按捺指印,該簽名、指印僅係表示受詢問、訊問係「甲○○」其人無誤,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並無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自僅屬成立偽造署押之範疇。而被告於如附表編號
6、8至10所示文件上偽簽「甲○○」署名、按捺指印,因該等文件本有表示「甲○○」對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處理事件通知單、權利告知、逮捕通知為「收受」意思表示之法律上用意證明,當屬刑法上之私文書,且被告偽造後復加以行使,自足以生損害於檢警機關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及甲○○本人。又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文件偽造「甲○○」之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雖係數行為,然被告冒名應訊,主觀上當然有自始至終在同一刑事案件各階段中偽造私文書及署押之意思,數行為係於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認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分,故同一刑事案件中之數偽造行為可視為一刑事訴訟程序之數個階段,不過係行為接續而完成整個犯罪,顯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核被告所為,偽造並進而行使如附表編號6、8至10所示之各類文書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至其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5、7、11所示之簽名及指印等各舉,固該當刑法第217條第
1項之偽造署押罪,惟如後述之理由,此部分與為偽造私文書而偽造之署押已無從分割個別評價,自應與該部分偽造之署押同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此次為警查獲所偽造之多個署押、私文書及行使多份偽造之私文書,其目的均在規避相同案件之刑責,且具利用冒用其弟名義應訊之機會而為,自係基於單一犯意次第行之,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無從分割各別論擬,自應包括視為單一之偽造署押、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又其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之低度行為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書認其另涉犯刑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罪及認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偽造署押罪應分論併罰,雖有未洽,惟蒞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已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更正其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本院自應就更正後之論罪科刑法條予以審究,而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附此敘明。另起訴書就被告在附表編號2、4、8、10上偽造「甲○○」名義之署押部分雖漏未論及,惟此乃犯罪事實擴張,本院本得併予審究。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逃避罪責,而冒用其弟「甲○○」名義應訊,偽造上開私文書以行使及偽造上開署押,造成偵查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並可能使甲○○本人無辜受刑事處罰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與其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附表所示之署押,均係偽造之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47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刑事庭法官林靜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時間│犯罪地點│署押所在文件│所在欄位│署押數目│├──┼────┼───────┼──────┼───────┼────┤│1│97年8月│桃園縣政府警察│97年8月27日│受詢問人欄、騎│「甲○○│││27日23時│局龜山分局 迴龍 │第1次警詢筆│縫處│」簽名2│││35分許至│派出所│錄││枚、指印│││23時40分││││4枚│││止│││││├──┼────┼───────┼──────┼───────┼────┤│2│97年8月│同上│97年8月28日│受詢問人欄、騎│「甲○○│││28日5時││第2次警詢筆│縫處、訂正處│」簽名2│││35分許至││錄││枚、指印│││5時55分││││7枚│││止│││││├──┼────┼───────┼──────┼───────┼────┤│3│97年8月│同上│甲○○之口卡│口卡片正面下方│「甲○○│││28日某時││片│空白處│」簽名1│││││││枚、指印│││││││1枚│├──┼────┼───────┼──────┼───────┼────┤│4│97年8月│同上│嫌犯照片│照片右方空白處│「甲○○│││28日某時││││」簽名1│││││││枚、指印│││││││1枚│├──┼────┼───────┼──────┼───────┼────┤│5│97年8月│桃園縣萬壽路路│呼氣酒精測定│受測者欄│「甲○○│││27日22時│1段與龍華街口│單││」簽名1│││47分許││││枚、指印│││││││1枚│├──┼────┼───────┼──────┼───────┼────┤│6│97年8月│同上│桃園縣政府警│收受通知聯者簽│「甲○○│││27日22時││察局舉發違反│章欄│」簽名1│││48分許││道路交通管理││枚│││││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同上│放置於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甲○○│││││下之存根聯│章欄│」簽名1│││││││枚(因複│││││││寫關係同│││││││時偽造)│├──┼────┼───────┼──────┼───────┼────┤│7│97年8月│桃園縣政府警察│桃園縣政府警│受測者欄│「甲○○│││27日23時│局龜山分局迴龍│察局汽車駕駛││」簽名1│││許│派出所│人酒後駕車生││枚、指印│││││理協調平衡檢││1枚│││││測紀錄卡│││├──┼────┼───────┼──────┼───────┼────┤│8│97年8月│同上│權利告知單│被告知人簽收處│「甲○○│││27日22時││││」簽名1│││45分許││││枚、指印│││││││1枚│├──┼────┼───────┼──────┼───────┼────┤│9│97年8月│同上│逮捕通知書(│被通知人簽名捺│「甲○○│││27日22時││通知本人聯)│印處│」簽名1│││42分許││││枚、指印│││││││1枚│├──┼────┼───────┼──────┼───────┼────┤│10│97年8月│同上│逮捕通知書(│被通知人簽名捺│「甲○○│││28日某時││通知親友聯)│印處│」簽名1│││││││枚、指印│││││││1枚│├──┼────┼───────┼──────┼───────┼────┤│11│97年8月│臺灣桃園地方法│97年8月28日│受訊問人處│「甲○○│││28日14時│院檢察署第4詢│偵訊筆錄││」簽名1│││48分許起│問室│││枚│││至14時51│││││││分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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