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4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1492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昌佑 選任辯護人 邢建緯 律師
陳婉寧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7年度訴字第1492號),於107年9月14日訊問程序當庭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昌佑於取具保證金額新臺幣拾貳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街○○巷○○號,及限制出境、出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對於起訴犯罪事實均已坦承,態度良好,又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1次,情節並非重大,被告甫年滿20歲,平日亦與家人同住,因家境並不優渥而犯下大錯,且現與女友育有1名未滿1歲女兒,尚待扶養,為此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並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同法第111條亦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關於保全被告之方法,依其手段必要性之情節輕重,由重而輕依次為羈押、具保、責付與限制住居,「限制出境」亦屬限制住居方法之一,「限制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是「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限制出境」仍屬限制住居之處分,故法院如認被告符合具保停止羈押之要件,於必要時自得在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外,佐以限制出境或限制住居之處分,以確保被告接受審判或刑之執行。
三、經查,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並有起訴書所載相關卷證資料可佐,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重大,又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依卷證合理判斷,被告逃匿以規避本案刑罰之可能性甚高,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業於民國107年6月20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四、茲被告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本院審酌其陳報有固定住所與家人同住,復考量全案犯罪情節、卷證資料及案件進行之程度等節,認原上述羈押原因雖仍存在,惟如能提出一定數額之保證金供擔保,對其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應可確保本案之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是本院認以具保之方式為之,亦可替代羈押手段,故若命被告於取具並繳納保證金新臺幣12萬元後,並予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街○○巷○○號之方式,及限制出境、出海,亦足確保本案之後續程序之進行,即可替代羈押之處分,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停止羈押。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9月21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吳幸芬
法官江宗祐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余怜儀中華民國107年9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