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609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亞欣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2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亞欣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亞欣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8年1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9月16日10時28分許為橋頭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9月16日10時28分許,經觀護人依緩起訴所定條件通知李亞欣到場採尿送檢,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被告李亞欣固不否認其有於前揭時間,至橋頭地檢署觀護人室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等事實,並供稱:伊最後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的時間是採尿前6天云云。惟查:
㈠按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再以氣
相或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確認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應判定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依據2018年美國FDA網站公布尿液中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可檢出之時限為2-3天等情,業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108年1月31日FDA管字第1089000957號函釋明在案。
㈡被告於108年9月16日10時28分許為橋頭地檢署觀護人所採集
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並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
S/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183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1328ng/ml,有該檢驗機構108年10月1日報告編號UU/2019/0000000
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橋頭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考,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採尿起回溯72小時(即3天)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
㈢綜上,被告上開所述,不符前引科學驗證結果,無非係被告
記憶錯漏所致,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次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及同法第23條第2項就此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108年1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茲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悔改,再次任由毒品戕害自身健康,並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威脅,所為誠屬不該;復考量施用毒品乃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兼衡被告偵查中所辯尚僅係對施用日期之記憶錯疏所致而已,尚非全然否認犯行,堪認犯後態度良好,以及其迄今所犯施用毒品案件之前科紀錄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書記官李憶如附錄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