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0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10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100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聖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7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聖建犯加重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平板電腦貳台(價值總計約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張聖建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強盜等案件,先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8月、4月、2月(判12次)、4月、6月、8月、4年8月、6月、4月(判4次)、6月、6月確定,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95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10月確定,於106年10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猶在假釋期間(未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警惕,復基於竊盜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犯行:
(一)於109年3月24日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至 廖嘉璞 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之麵香大腸麵線店,持一旁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木棍(未扣案)將店面後方之鋁窗破壞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踰越窗戶進入上開店內,並以目光搜尋及開啟、翻找店內櫃子而物色財物,因此著手於竊盜行為,但因未發覺財物並離開現場而未遂。
(二)於同日1時55分許,至 劉晁誠 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之學府大雞排攤位,見店面無鐵門上鎖,便翻開帆布進入攤位,徒手竊取劉晁誠置於店內置物架上之平板電腦2台(價值總計約新臺幣《下同》12,000元)得手後離去。
(三)於同日2時許,至 郭清發 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之逢甲小白飲料店(起訴書誤載為「燒烤店」應予更正,下同),自店面後門拉開活動拉門後進入上開飲料店,徒手竊取郭清發置於店內櫃子中之現金600元及置於聚寶盆內之現金200元得手後離去。
二、嗣經劉晁誠、郭清發、廖嘉璞調閱店內監視器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嗣經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於109年3月26日15時19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號旁拘提張聖建到案並附帶搜索,扣得固定扳手、十字起
子、一字起子及美工刀各1支,在張聖建左邊褲子查扣已使用針筒2支、分裝杓1個、分裝袋2只,另於同日15時30分許,經張聖建同意,搜索其所駕駛之牌照號碼RCE-6600號自小客車,扣得已使用針筒1支(張聖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案偵辦)。
三、案經劉晁誠、郭清發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背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均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該等供述證據皆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本院審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及檢察官均同意作為證據,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各該非供述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認定方面: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晁誠、郭清發、證人廖嘉璞於警詢中所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89至99頁),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暨擷圖畫面、車輛租賃契約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01至109、125至143、157至159、161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加重竊盜未遂罪;就事實欄一(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就前開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載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惟因未尋得財物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權恣意剝奪,且前有多次竊盜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法紀觀念顯然淡薄,兼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自陳國中肄業,母親開便當店,入監前在家幫忙做便當或外送,未婚無子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保安處分之說明:
(一)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所稱竊盜犯,指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而言;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而上開關於「有犯罪之習慣」乃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因此,法院是否諭知刑前強制工作,端以行為人事後再犯案之危險性高低而定,亦即縱然行為人之犯行有犯罪習慣規定,若法院審酌行為人之犯罪態樣、所諭知宣告刑之期間後,認行為人在監經執行宣告刑後,其事後再犯案之危險性尚非甚高時,自無再諭知刑前強制工作之必要,又所謂之習慣犯,必須有具體之事實,足資證明行為人有犯罪之惡習及慣行,且有犯罪習慣者係指對於犯罪已為日常之惰性行為,習慣犯係視犯罪為一種習性。
(二)起訴意旨固認被告有多次竊盜、強盜前案紀錄,素行不良,冀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再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承無固定收入等情,且屢以侵入被害人生財場所之方式竊取店內財物,危害社會民生治安甚深,顯有犯罪之習慣,惡性重大。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惟審酌本案之宣告刑並非輕微,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入監前在母親開的便當店幫忙做便當或外送(本院卷第90頁),即難逕認被告已將竊盜視為日常之慣行;再者,被告先前雖有多次竊盜犯罪之紀錄,然此情節已為本院量刑時予以斟酌,且其於本案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審理過程中均坦承犯行,經由本案有期徒刑之適當執行後,應可對其產生矯正策勵之影響,就被告展現之危險性及未來發展之可期待性仍待觀察,非達於必予強制工作否則無從矯正之特別程度。又被告目前已因另案在監執行,則藉刑之教化、執行當可改善其潛在之危險性格,協助其再社會化。
(三)綜觀上情及審度比例原則後,本院認被告上開徒刑之執行,應足以予其改過自新而收懲儆、教化之效,未達應於刑之執行前,即予以介入預防矯治之程度,而無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特此敘明。
四、沒收部份:
(一)按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供本案事實欄一(一)犯罪所用之木棍,未據扣案,被告業已丟棄,業據其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98頁),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為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衡酌該物品容易取得,價值不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檢察官復未聲請宣告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諭知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竊得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之平板電腦2台(價值總計約
12,000元),被告業已丟棄,業據其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99頁),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竊得如事實欄一(三)所示之現金800元(600元+200元=
800元),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都花掉了等語(見偵卷第198頁),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扣案之固定扳手、十字起子、一字起子及美工刀各1支,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是我用來修理摩托車等語(見偵卷第198頁),尚乏證據足證上揭物品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本院自不予沒收。已使用針筒3支、分裝杓1個、分裝袋2只,非本案相關物品,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行處理,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20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2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子凡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郭德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起算。
書記官許馨云中華民國109年5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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