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297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審訴字第297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馬碩遠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3639號),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合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上午11時在本院刑事第14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唐照明書記官許珈綺通譯王尚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3年度毒聲字第126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以93年度毒聲字第208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6月2日釋放出所,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戒毒偵字第30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38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96年
3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未能戒除毒癮,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4月18日23時許,將其所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於高雄市○○路與德旺街口某處後,在上開自小客車內,以將海洛因摻水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19日上午3時許,在上開施用地,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2公克。註:經員警以試劑檢測結果呈海洛因陽性反應-見警卷第13頁))及甲○○所有預備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注射針筒1支,後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附記事項:至起訴書另記載:「甲○○復於97年4月19日5許回溯24小時內某時,在某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部分,業經檢察官依法撤回起訴,有撤回起訴書在卷可稽,一併敘明。
四、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書記官許珈綺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
書記官許珈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