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家聲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司家聲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解任遺產管理人職務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家聲字第33號聲請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 張治祥 非訟代理人 李欣怡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解任被繼承人 鄭志哲 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可解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鄭志哲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鄭志哲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一00年度司財管字第六四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鄭志哲之遺產管理人,惟鈞院曾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一年度家聲字第八一號裁定選任被繼承人之配偶 洪文悅 (原名: 鄭洪淑芬 )為遺產管理人。為避免日後衍生執行、費用及報酬之爭議,爰聲請解任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等語。並提出本院九十一年度家聲字第八一號民事裁定及一00年度司財管字第六四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各一份為證。
二、按財產管理人有正當理由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其辭任;第八章之規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及其他法院選任財產管理人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二項及第一百四十一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九十一年度家聲字第八一號民事裁定及一00年度司財管字第六四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各一份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覆核無誤,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被繼承人之配偶 洪文悅業 經裁定選任為遺產管理人,其對被繼承人生前財產狀況,當較聲請人為熟悉,為簡化遺產管理之執行程序及避免歧異,應認聲請人確有正當理由,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四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林敬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書記官廖于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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