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105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10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1050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張元宵 律師複代理人 賴見強 律師被告柏聯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
樓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三項、第二百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係恐董事長代表公司對董事起訴,難免有循私之舉。次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之範圍內,除本節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公司法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四條亦有規定。是董事原則上應為清算人,且清算人之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則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亦難免有循私之舉;依同一法理,仍不宜由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再者,清算中,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對董事之訴訟依法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已於訴訟繫屬前之民國95年10月14日經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廢止公司登記在案,迄今尚未選任清算人之事實,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本院民事記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第34至35頁、第36頁),是本件原應以被告之董事程衛民、 林拾穗蔡智銘胡繼賢 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惟如前所述,本件應屬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雖於清算程序中,揆諸前開說明,仍應由監察人代表被告為訴訟。是以,原告以被告公司監察人乙○○為本件訴訟中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業務經理及董事職務,然原告早於88年9月30日即已辭去業務經理,並同時請辭董事一職,因此兩造間自88年9月30日起已無任何董事之委任關係存在。惟被告公司登記資料中,仍將原告列為董事,致客觀上確有使人誤認原告仍係被告之董事及兩造間仍有委任關係存在之虞,且原告更因此遭稅捐稽徵機關追繳被告公司所欠稅款及限制住居,致原告在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為此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求為確認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經查,原告主張於88年9月15日提出辭職書向被告公司辭任董事一職,與被告公司間自88年9月30日起已無委任關係,惟原告迄今仍經登記為被告之董事,使兩造間是否存有董事之委任契約法律關係有不明之處,且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現以原告為被告公司清算人之身分,命令原告於文到十日內到處清償應納金額新台幣126,908,110元(利息另計),或提出公司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及財產目錄,據實陳報財產狀況,如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依法得對負責人限制住居,業已造成原告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等節,有原告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命令、證明書、辭職書為證。據此,兩造間關於原告所任董事之委任關係存否,在本件訴訟繫屬前確有爭執,原告此種法律上地位不利益之狀態,當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先敘明。
四、又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四條第四項定有明文。另當事人之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為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所明定。再終止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準用第二百五十八條定有明文。是公司與董事間之委任關係,自得由當事人之一方隨時以意思表示之方式終止之。承此,原告主張其經登記為被告之董事,業據其提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為證,堪認原告與被告間存有董事之委任關係存在為真。又原告事後已於88年9月15日提出辭職書向被告為辭任董事職務之意思表示,亦據其提出證明書、辭職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表資料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求為確認兩造間關於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7,335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載。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6月5日
書記官張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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