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壢小字第1367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陳錫安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現金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97年11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參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
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林瑋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劉飛龍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