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1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19號

原告 黃彥甯

被告 黃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分別定有明文。而應繳納之裁判費數額則依民國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下爭系爭徵收標準)第2條規定計算。次按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被害人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就金錢賠償請求部分,固係因財產權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惟就制止噪音請求部分,則屬回復其人格權利所為適當處分之救濟方法,為非財產權訴訟,應依同法第77條之14規定,徵收裁判費(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號、105年度台抗字第236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利息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即為10萬元。至聲明第二項係請求被告於特定時日、時段,所發出音量不得超過全頻40分貝,而屬回復其人格權之適當處分,為非財產權訴訟。茲依系爭徵收標準第2條所訂,上開聲明各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4,500元,扣除原告預繳因1,500元,原告尚應補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4,5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如期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民事庭  法 官蔡易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品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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