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342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42號

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張永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永犯 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張永因犯如附表所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聲請人具狀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同時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為竊盜及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侵害法益相異、犯罪時間相距2月及受刑人整體犯行的應罰適當性,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2所載併科罰金部分,因本件無刑法第51條第7款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不發生定應執行刑問題,仍應依原判決併予執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竊盜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犯罪日期

113年12月26日

114年2月17日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號

114年度原易字第29號

114年度東原交簡字第88號

判決日期

114年4月11日

114年3月26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號

114年度原易字第29號

114年度東原交簡字第88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4年5月28日

114年6月11日

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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