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44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蓋瑞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5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蓋瑞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蓋瑞前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該小客車),因積欠貸款,經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將該車拖吊至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運租車公司)設於高雄市○○區○○○路○○○號之勁拍中心內, 許蓋瑞心 有不甘於民國103年7月15日21時18分許,自行進入上開勁拍中心,欲將該小客車駛離。然經警衛通知和運租車公司員工 潘志成 到場制止,而與許蓋瑞發生爭執,並通報員警到場處理,雙方僵持至翌日(16日)凌晨1時39分許,許蓋瑞欲強行將車輛開走,故駕駛該小客車在勁拍中心內繞行,然因遍尋不著出口,竟基於損壞他人物品之犯意,駕駛前開小客車衝撞勁拍中心後方之金屬圍籬,致欄柱凹折、圍籬傾斜而減損其防盜及隔絕中心內外之功能,足生損害於和運租車公司,嗣因猶未能駛出該中心,悻而離開現場。
二、訊據被告許蓋瑞固坦承有於當日進入告訴人和運租車公司之勁拍中心內並駕駛AGB-0598號自用小客車,惟辯稱:當天很暗,伊是有往後開,但依判斷沒有撞到圍籬,後來伊有將車牌撿起,但車牌原本就快要掉了云云。經查:
㈠、被告因該小客車貸款未付,受拖吊至告訴人和運租車公司勁拍中心,故於上開時間,進入勁拍中心內,欲將該小客車駛離,經警衛通知和運租車公司員工潘志成到場制止,而與許蓋瑞發生爭執,並通報員警到場處理,僵持至16日凌晨1時39分許,被告逕行上車駕駛該小客車在勁拍中心內繞行,因無法將系爭車輛開出勁拍中心,遂離去乙情,業經被告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潘志成於警詢、偵查中所證相符,復有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場抵押附條件買賣登記申請書、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又被告於上開駕車時,前車牌掉落,為和運租車公司員工於16日上午上班時發現,復進而發現勁拍中心後方之金屬圍籬欄柱凹折、圍籬傾斜而不堪用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代理人潘志成於警詢、偵查中指證綦詳,復有車輛照片2張、受損圍欄照片4張在卷可稽,另被告亦於偵查中供稱:當時車牌有掉落,是我撿起來的等語,故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依監視錄影畫面所示,被告於16日凌晨1時39分至1時42分許,車朝向本案毀損之圍欄行駛,接續向前、後退,共5次,以該小客前方即圍欄並無去路,被告竟向前至底,退後再度向前朝圍欄行駛,顯係刻意欲撞擊該圍欄;另參之告訴人所提供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將該車拖吊至和運租車公司之照片,該車前車牌雖已有凹折,但歷經整個拖吊過程仍鎖緊於車上,並無欲掉落之情形,如非經相當之外力,應不致於掉落,又前開所述,被告駕車刻意向圍欄開去後,車牌始行掉落,亦與車牌受外力撞擊掉落之情形相吻;再者,該處圍欄確於當日上午即發現欄柱凹損、圍籬傾斜,以圍籬金屬製,若無強力撞擊,難以凹損傾斜之情形以觀,該圍欄應確為被告駕駛該小客車撞擊所致。被告雖辯稱斯時中心燈不是很亮云云,然該中心係以圍欄環繞,此一望即知,而中心內設有照明設備,被告駕駛系爭車輛時,車燈亦有開啟,光線充足,且被告駕車繞行數分鐘,應已明瞭停車場環境位置,應注意到圍籬所在位置,又該廠區地面為柏油舖設,靠近圍欄則泥土雜草遍佈,此有圍欄照片可佐,2者差距甚大,亦不致無法分辨而誤駛撞擊圍欄;再者,被告如係一時眼花,不慎而撞擊圍欄,應會即轉向行駛,然被告未為之,反數度後退再行加速向前行駛撞擊圍欄;況被告欲開走開該小客車之意志強烈,於21時18分即到場爭論,復經警到場處理之後,仍僵持長達5小時,不願循正當程序,執意於當晚欲將該小客車開走,故其末上車欲強行將車開走時,因在場內繞行,故其因找尋不著出口,而衝撞圍籬欲毀損自謀出路,亦與常情無違,在在可徵被告係出於毀損之故意,刻意撞擊該圍欄乙情,殆可認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審酌被告不滿其前所購買之該小客車,因未繳貸款,受拖吊至告訴人所有之勁拍中心,致其無法使用,不思尋正當管道、方式解決,竟逕行進入非取走該小客車不欲離去,未果後竟駕車衝撞勁拍中心圍籬想以突圍之方式遂行其目的,使告訴人受有前開圍欄傾斜、凹折之損害;又犯後否認犯行,且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另斟酌其犯罪所生之損害非重、具有多筆前科素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暨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7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7月27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