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5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漢宗
賴立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1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漢宗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伍佰元及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賴立中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被告朱漢宗構成累犯之前科應更正為「被告朱漢宗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①104年度簡字第5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104年度簡字第11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③104年度簡字第12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②③案所示罪刑,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與①案所示之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05年7月27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拘役100日,於105年10月27日出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朱漢宗有上述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乙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揭示:「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內容,本院審酌被告朱漢宗因上述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謹慎守法,而再犯本案,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其本案犯罪情節,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則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仍應適用該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2人前均有竊盜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本案再度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應嚴予非難;再衡酌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之財物價值、所生損害程度;兼衡被告朱漢宗、賴立中分別為高職肄業、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均為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2人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內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是以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查本案被告2人所共同竊得之財物,除現金新臺幣1,000元係雙方平分外,其餘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由被告朱漢宗取得,業據被告2人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0、68頁),故就被告2人實際所分配取得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
書記官卓千鈴附表:
┌───────────────────────────┐│物品名稱及數量│├───────────────────────────┤│背包1個(內含學生證、健保卡、身分證各1張、各家文具賣場││之會員卡數張、電源線1條及行動電源1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