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28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政府採購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四七號上訴人 黃凱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五○二三、五二七九、六五六七號,一○二年度偵字第四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對違反政府採購法(妨害投標)罪上訴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黃凱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事實欄僅記載「如遇雲林地區以外之外地廠商得標,則夥同與其二人(按指上訴人及已判刑確定之 李俊毅 )具有犯意聯絡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四、五人,以脅迫之方式對該得標廠商施以脅迫,使得標廠商將工程轉包他人」等情,其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2之「宣告刑」欄內,亦祇載認上訴人係涉犯共同使廠商得標後轉包而施脅迫罪,並未認定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水公司)招標此部分工程是否適用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但原判決理由內,則說明上訴人之如附表一編號12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之妨害投標罪,自嫌理由不備。㈡、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與李俊毅共同基於意圖使得標廠商得標後轉包,因而施以脅迫之犯意,而為前述妨害投標之犯行,亦即認上訴人與李俊毅就該犯行為共同正犯,但理由卻謂上訴人係利用李俊毅謀取不當利益,乃不為上訴人緩刑之諭知,亦有理由矛盾之違誤云云。
三、惟查:
㈠、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確有其事實欄及附表一編號12所載,於民國一○○年一月間,與李俊毅及四、五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基於犯意聯絡,對標得台水公司第五區管理處「雲林縣古坑鄉湳仔村管線抽換工程」之高雄市一州水電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 郭朝榮 施以脅迫,使該得標廠商將工程轉包予正佳公司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使廠商得標後轉包,而施脅迫罪刑,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上訴意旨對原審之論斷,究有何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違法情形,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
㈡、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辦理採購,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該法第三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台水公司屬公營事業,其辦理採購,依上開說明,自應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又原判決事實已認定前揭「雲林縣古坑鄉湳仔村管線抽換工程」,係台水公司第五區管理處所招標;附表一編號12「證據名稱」欄內所載前開工程之決標紀錄表,亦載明前揭工程之「決標原則:依政府採購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見原判決第十八頁;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他字第一四七號卷第十六頁);原判決理由內復已說明,上訴人就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行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之妨害投標罪,故原判決事實及附表一編號12等欄內,雖未明確記載前開工程係依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辦理招標,但此於該部分判決結果,顯然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之法理,亦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㈢、原判決事實欄記載:「黃凱、李俊毅二人……如遇雲林地區以外之外地廠商得標,則夥同與其二人具有犯意聯絡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四、五人,以脅迫之方式對該得標廠商施以脅迫,使得標廠商將工程轉包他人……」等情,即係認定上訴人與李俊毅、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四、五人,就所犯前開妨害投標罪,為有犯意聯絡之共同正犯,此與理由欄說明:黃凱、李俊毅「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之犯行,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四、五人之間,亦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等語,並無上訴意旨㈡所指理由矛盾之情事。至原判決理由另稱:「黃凱身為縣議員,竟未能潔身自愛,為民喉舌,反而知法犯法,利用被告李俊毅謀取不當利益,足見其法紀觀念淺薄,態度輕率,應難認其並無再犯之虞……爰未依被告(上訴人)黃凱、辯護人及檢察官之請求諭知被告黃凱緩刑之宣告」,其中所謂「利用被告李俊毅謀取不當利益」乙節,係指李俊毅因黃凱而犯罪,與其二人是否為前揭犯行之共同正犯無涉,上訴意旨㈡關於此部分指摘,不無誤會。
四、依上說明,應認上訴人對違反政府採購法(妨害投標)罪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對恐嚇取財罪上訴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條所明定。上訴人另犯恐嚇取財十一罪(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部分,原審係均依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論處罪刑,核皆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六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自不得再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提起此部分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洪昌宏
法官許錦印法官王國棟法官李釱任法官吳信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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