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106年度易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振銘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0792、10920號),本院裁定進行協商程序,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上午11時,在本院第十九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黃士瑋書記官陳文俊通譯翁婉婷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內容:
一、主文:周振銘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㈡又犯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周振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5年9月17日上午10時7分許,在彰化縣○○市○○路○段○○○號全勝吊車行前,趁 張清智 未及注意之際,竊取張清智所有、放置在吊車上之香菸1包。嗣經張清智發覺香菸不見,至上址門口向正欲騎乘腳踏車離去之周振銘詢問,周振銘乃主動將香菸返還張清智,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員警坦承,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周振銘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5年9月25日晚間7時許,在彰化縣○○市○○路○段○○○號之秀傳紀念醫院7樓737號病房3號病床住院期間,徒步走至有人居住之同樓層736號病房1號病床,趁四周無人之際,竊取 王立成 所有之奶粉1罐(價值新臺幣200元)。嗣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
四、附記事項:
(一)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要旨欄㈡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罪,起訴書記載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容有未洽,惟公訴人已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罪(院卷第14頁),本院無庸再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二)被告於犯罪事實要旨欄㈡所竊得之奶粉1罐,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價值僅200元,對照被告於本案所受宣告之刑度,應已付出相當代價,如再予沒收、追徵該等物品之價額,對於遏止被告再犯之功能,邊際效果有限,衡諸比例原則,本院認為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七、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士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書記官陳文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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