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6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632號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游禮文被告 陳金元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叁仟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肆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與原告依企業併購法
有關分割之規定,共同申請於民國98年8月1日將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於98年7月17日以金管銀外字第09800316561號函核准在案,是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分割予原告部分之權利義務關係,即應由原告概括承受,先予敘明。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合意之消費性房屋抵押借款暨擔保透支約定書(下稱約定書)第伍條第12項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妨礙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並符訴訟經濟。本件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3,000元,及如附表1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3,000元,及如附表2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經核原告所為,與其起訴時請求之基礎事實仍屬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86年7月2日向原告申請擔保透支房屋
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借款290萬元,依兩造簽立之約定書約定,本透支款項利息按原告短期基本放款利率(即透支利率)按月計付,並於原告調整短期基本放款利率時隨同調整。如被告未依約繳款,自逾期之日起,除按當時之透支利率計息外,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當時透支利率之1成,如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當時透支利率之2成加付違約金。詎料,被告未依約如期繳款,迄今尚欠100萬3,000元及如附表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為此,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得心證之理由: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
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性房屋抵押借款暨擔保透支約定書、電腦帳務資料為證,互核相符。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審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命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5年4月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葉雅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4月8日
書記官鍾雯芳附表一:
┌──┬────┬──────┬──────┬──────┬───────┐│編號│產品│請求金額│計息本金│利息計算方式│違約金計算方式││││(新臺幣)│(新臺幣)│││├──┼────┼──────┼──────┼──────┼───────┤│1│借款│100萬3,000元│100萬3,000元│自民國92年9│自民國92年9月2││││││月21日起至清│1日起至清償日││││││償日止,按週│止,按月依246││││││年利率百分之│元計算之違約金││││││十一計算之利│。││││││息。││└──┴────┴──────┴──────┴──────┴───────┘附表二:
┌──┬────┬──────┬──────┬──────┬───────┐│編號│產品│請求金額│計息本金│利息計算方式│違約金計算方式││││(新臺幣)│(新臺幣)│││├──┼────┼──────┼──────┼──────┼───────┤│1│借款│100萬3,000元│100萬3,000元│自民國92年9│自民國92年9月2││││││月21日起至清│1日起至清償日││││││償日止,按週│止,逾期在6個││││││年利率百分之│月以內者,按左││││││十一計算之利│開利率百分之十││││││息。│,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萬0,999元原告已預納登報費150元原告已預納合計1萬1,149元原告已預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