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壢簡字第16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壢簡字第165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宇凡上列被告因侮辱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00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宇凡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共同之工作場所公然謾罵告訴人之情節,兼衡被告初於警詢否認,後於偵查中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斟酌其前無刑事犯罪前科紀錄、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葉乃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經提高為新臺幣9千元)。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經提高為新臺幣1萬5千元)。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20088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