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81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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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8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81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周文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5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周文鎗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文鎗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如係在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民國95年第
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受刑人為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犯罪行為後,刑法於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比較。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一)刑法第51條第5款原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新法修正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將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由原先之20年提高為30年,經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
(二)刑法第41條雖係關於刑罰執行事項,若該條有所變更,亦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以資決定應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223號、92年度台上字第5220號、94年度台上字第858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就易科罰金之要件包括「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及「而受6個月以下徒刑之罪」部分,雖未變更,但就易科罰金之標準,由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及廢止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100銀元以上300銀元以下折算1日」(即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經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
三、本件受刑人為附表所示犯罪行為後,刑法第50條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經比較結果,因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修正前刑法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受刑人,故本件即應適用新法之規定,判斷得否定其應執行刑。是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數罪併罰案件,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即不得依刑法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需由受刑人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受刑人若未為請求,檢察官不得依職權逕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反之,受刑人若有請求時則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再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之。
四、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考);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亦同此見解)。
五、經查,本件受刑人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表「法院及案號欄」所示之刑事確定判決各1份在卷足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不得併合處罰情事,惟經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訊問筆錄1份在卷可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復據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則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並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之,先予說明。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固前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惟參照前揭決議及裁判意旨,受刑人既有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應予併罰,本院自可更定應執行刑,又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宣告刑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4所定之應執行刑及編號5至6之宣告刑之總和。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又按行為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是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聲請意旨請求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與法尚有未合,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50條第2項、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伊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桑子樑中華民國105年4月8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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