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交上訴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交上訴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上訴字第143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惠宗 輔佐人 楊鎧朢 上訴人即被告 陳朝聰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 屏東 地方法院106年度交訴字第53號,中華民國106年11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調偵字第5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陳朝聰緩刑貳年。
事實
一、楊惠宗考領有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平日以駕駛計程車為業;陳朝聰考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平日務農並以駕駛車輛載運農產品至市場販賣為其附隨業務,均為從事業務之人。楊惠宗於民國(下同)105年8月9日凌晨3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屏東縣○○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與南二高下平面道路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該交岔路口其行進方向之號誌係設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道路路面鋪設柏油且乾燥、無缺陷,道路中無障礙物、視距良好、閃光號誌動作正常等情,並無足令其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前方號誌顯示閃光黃燈,未遵號誌指示減速接近,仍維持原行車速度駛入上開交岔路口;適有陳朝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並違規以前揭貨車車斗搭載 楊淵掌 ,沿南二高下平面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該交岔路口其行進方向之號誌係設有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確實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同上之情狀,亦無足令其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前方號誌顯示閃光紅燈及屬幹線道之德和路來車情形,未遵號誌指示,於駛入上開交岔路口前,未先停等,讓屬幹線道之德和路來車先行,即貿然駛入上開交岔路口;且違規在自小貨車後車斗(廂)搭載乘客楊淵掌。因二車同時駛入上開交岔路口,楊惠宗駕駛之前揭車輛左前車頭乃與陳朝聰駕駛之前揭貨車左後車尾相撞而肇事(下稱本案交通事故),致坐在陳朝聰駕駛之前揭貨車車斗上之楊淵掌因撞擊力道過強,摔出車外,受有頭部挫傷、頭骨骨折、腦出血、背部擦傷、左側肋膜積液之傷害,雖旋經到場救護人員送往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下稱屏東基督教醫院)急救,仍於同日上午7時7分許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前揭傷害導致中樞衰竭而死亡。另楊惠宗、陳朝聰則於肇事後,均停留現場,於偵查機關尚不知孰為犯罪嫌疑人時,向前往處理本案交通事故之承辦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楊淵掌之母 陳碧娥 、姐 楊美代 、女 楊惠瑀 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楊惠宗、陳朝聰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9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和理由㈠訊據被告楊惠宗、陳朝聰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其等分
別有如事實欄所載之過失等事實,已據渠等分別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相卷第7、8、
10、11、47至49頁,調偵卷第39頁,原審卷第18、63、72、
73、86、87頁),而被告二人上訴本院後,被告陳朝聰仍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2頁),惟被告楊惠宗則翻異前供,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辯稱:我是主幹道,當初我也沒有超速,到十字路口,我有放油門減速,是對方的車子沒有減速,才擦撞到我的車子,且對方的車斗不能坐人,如果車斗沒有坐人,就沒有今天的死亡事故發生,發生車禍那個地方,因為有橋墩擋到視線,且被告陳朝聰行向是閃紅燈,但他沒有停車再開,又把方向盤打死才會翻車,且被害人違規坐在車斗上才會跌落致死,我的行向是幹道,陳朝聰是支道,支道未讓幹道先行,本案交通事故我沒有過失云云。㈡經查,被告楊惠宗駕車至前揭閃光黃燈路口,未遵號誌指示
減速接近,仍維持原行車速度駛入上開交岔路口,而被告陳朝聰駕車駛至前開閃光紅燈路口,則未遵號誌指示,於駛入上開交岔路口前先停等,讓屬幹線道之德和路來車先行,即貿然駛入上開交岔路口,兩車因而碰撞,致違規坐於陳朝聰所駕貨車車斗的被害人楊淵掌跌落撞及頭部死亡等事實,已據被告楊惠宗、陳朝聰分別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陳朝聰前揭貨車副駕駛座乘客 陳明 是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陳賢輝於偵訊時之證述(見相卷第15、51頁),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表㈡各
1紙、本案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6幀、監視器錄影影像翻拍照片3幀、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結果各2紙等附卷可稽(見相卷第16至28頁,原審卷第26至31頁)。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㈢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閃
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觀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2款即明。經查,被告楊惠宗考領有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被告陳朝聰則考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等情,有被告楊惠宗、陳朝聰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紙存卷可考(見原審卷第26、29頁),是以被告楊惠宗、陳朝聰對於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自難諉為不知,並應確實遵守,以維交通安全,且發生本案交通事故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道路路面鋪裝柏油且乾燥、無缺陷,道路中無障礙物、視距良好、閃光號誌動作正常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本案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6幀附卷可憑(分見相卷第17、20至27頁)。據此情形,可知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並無任何足致被告楊惠宗、陳朝聰不能注意之情事。惟被告楊惠宗所駕駛之小客車,駛至前揭岔路口時,其行向之道路雖係幹道,惟該岔路口之燈號係閃光黃燈,車輛行駛至該岔路口前,本應煞車減速接近岔路口,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依被告楊惠宗於偵訊中自承其仍以車速約70公里通過(見相卷第47-48頁),顯見被告楊惠宗駕駛汽車通過上開閃光黃燈之岔路口,並未踩煞車減速慢行,此亦經被告楊惠宗之輔佐人於本院審理中陳稱被告楊惠宗是將油門放掉沒有踩煞車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被告陳朝聰則未遵號誌指示,於駛入上開交岔路口前,先行停等,讓屬幹線道之德和路來車先行,即貿然駛入上開交岔路口;被告2人竟均疏未注意依各自行駛之路段交通號誌指示,謹慎駕駛,致兩車於該岔路口相撞,造成本案交通事故,其等駕駛行為自有過失,均堪認定。而本案交通事故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亦同此結論,認為:「陳朝聰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閃紅燈交岔路口,未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及未讓幹道車優先通行,為肇事原因。另,自小貨車後車廂載有乘客有違規定。楊惠宗駕駛營業計程車,行經閃光黃燈交岔路口,超速行駛,未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同為肇事原因。」等語,以上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5年9月9日屏澎鑑字第1050000991號函檢送之屏澎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參(相卷第100至102頁)。被告楊惠宗於本院審理中對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雖翻異前詞,辯稱其無過失云云,惟依上開事證及說明,所辯洵非可採。
㈣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害人楊淵掌受有頭部挫傷、頭骨骨
折、腦出血、背部擦傷、左側肋膜積液之傷害,雖旋經到場救護人員送往屏東基督教醫院急救仍無效,於105年8月9日上午7時7分因本案交通事故所致傷害導致中樞衰竭而死亡等情,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無訛,並有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1份、相驗筆錄1份、相驗屍體證明書1紙、相驗照片16張等在卷可考(見相卷第37至45、53之1、89至96頁),足認被害人死亡結果,應係導因於本案交通事故所致。再被告楊惠宗、陳朝聰之駕駛行為有前揭過失,業如前述,其過失行為乃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而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又係導因於本案交通事故等情,均已如前述,是以,被告楊惠宗、陳朝聰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可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楊惠宗、陳朝聰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自首減輕之理由: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楊惠宗於偵訊時供稱:伊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等語(見相卷第48頁),被告陳朝聰於偵訊時則供稱:伊平日務農並駕駛前揭貨車載運蔬菜前往市場販賣等語(見相卷第49頁),可知被告楊惠宗係以駕駛計程車為業,而被告陳朝聰則係以駕駛前揭貨車載運農產品至市場販賣為其附隨業務,是其等均為從事業務之人,則其等各自駕車,而有上揭過失,造成本案交通事故致被害人死亡,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楊惠宗、陳朝聰於肇事後,均停留現場,並在偵查機關
尚不知孰為犯罪嫌疑人時,向到場處理本案交通事故之承辦員警坦承為肇事人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紙存卷為憑(見相卷第32、35頁),堪認被告楊惠宗、陳朝聰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酌其能勇於面對,使被害人家屬不致求償無門並因而減省司法資源耗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上訴論斷部分:原審認被告楊惠宗、陳朝聰2人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
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楊惠宗、陳朝聰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前,均未曾因觸犯刑律經判處罪刑等情,有被告楊惠宗、陳朝聰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衡酌被告2人肇事致被害人死亡,此犯罪結果無回復可能,令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犯罪所生損害甚鉅,且被告2人雖均稱有與被害人家屬和解之意願,惟迄今猶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甚未能取得其等諒解(按,嗣於原審判決後,被告陳朝聰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獲原諒,詳後述),對於所造成之前揭犯罪結果,未能適度填補被害人家屬,實非可取;復酌被告陳朝聰行向之交通號誌係閃光紅燈,又係違反交通法令以前揭貨車車斗搭載被害人,較之被告楊惠宗行向交通號誌為閃光黃燈而言,被告陳朝聰之過失程度應較大於被告楊惠宗之過失程度;兼考量被告楊惠宗之輔佐人稱被告楊惠宗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目前因中風及腎衰竭而無法工作等語(見原審卷第87頁),且被告楊惠宗前因急性腦梗塞、糖尿病、高血壓、高血脂症等病症於106年6月20日入院治療迄同年7月4日出院,嗣又因高血鉀症、慢性腎衰竭第五期、第二型糖尿病、高血壓等病症入院治療等情,有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
20、21頁),另被告陳朝聰自承其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目前務農及打零工維持家計、家境小康等語(見原審卷第87頁),足見被告楊惠宗、陳朝聰之智識程度尚可,被告楊惠宗之生活狀況不佳,被告陳朝聰之生活狀況非惡;並斟酌被害人乘坐在陳朝聰駕駛之前揭貨車車斗,對於犯罪結果之加重,非無過咎,被告楊惠宗、陳朝聰犯罪後坦承犯罪(按,被告楊惠宗上訴本院後改詞辯稱無任何過失,詳前述),態度非惡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楊惠宗、陳朝聰量處有期徒刑
1年2月、1年6月。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楊惠宗上訴意旨否認犯罪,被告陳朝聰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均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陳朝聰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本院卷第19頁),被告陳朝聰上訴本院後不惟仍坦承全部犯行,且主動積極與被害人家屬協商賠償事宜,並已達成和解,願賠償新台幣(下同)32萬元,已給付完畢,獲得被害人家屬之原諒,此有和解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9頁),並經被害人家屬於本院陳明確認無訛(本院卷第32頁反面),本院審酌本件係過失致死之交通事故,因駕車不慎所致,非故意行為之犯罪,已見被告陳朝聰願對本件過失致死交通事故負責民事賠償之積極態度,並已實際支付約定之全部賠償金額,而獲得告訴人之諒解,被告陳朝聰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被告陳朝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被告陳朝聰經合法傳喚,於最後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水城
法官任森銓法官鍾宗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書記官郭蘭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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