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簡字第21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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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簡字第2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裁定原告 朱金龍 被告 郭憲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99年度交易字第92號刑事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99年度交附民字第55號裁定移送而來,就原告請求機車毀損費用新台幣55,700元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以對於刑事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者為限,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明定,且其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如不合於上開法條所定之要件者,縱於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附帶之民事訴訟移送於民事庭後,亦不得將關於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溯及於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之時,而予適用,仍應認其起訴不合法,此亦為最高法院41年度台抗字第58號裁定所持之見解。
二、本件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判令被告給付機車毀損費用新台幣55,700元部分,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其附帶之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民事庭。
三、但查本件被告係犯過失傷害罪,原告得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請求者僅限於其身體受傷所致之損害,至機車因被告過失毀損所致之修復費用,並非因被告犯過失傷害罪所受之損害,此部分自不許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四、從而,原告對被告提起此部分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之要件,雖經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仍應認其起訴不備要件,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1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5月17日
書記官陸清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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