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9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98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七四二四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九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五五0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思戒絕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上午六時五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前回溯二十六小時內(扣除為警查獲至採尿時止之人身自由受公權力合法拘束而不可能施用海洛因期間),在臺北縣永和巿保福路二段二十六巷十八號地下室友人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和水稀釋後用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某時許,在上址友人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產生煙霧吸聞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下午六時十五分許,因另涉竊盜案件而為警在臺北○○○區○○街○○○巷○號前查獲,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而得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巿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甲○○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在前述時間及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犯罪事實均自白不諱(見本院九十六年一月十六日簡式審判筆錄),而其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上午六時五分許為警採集尿液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以及臺北巿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影本各一件附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七四二四號偵查卷第四頁及第六頁),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再者,被告前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九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釋放出所等事實,併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五五0六號不起訴處分書一件(見同上偵查卷第二六頁)以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於本院卷宗)存卷足憑。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以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各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揭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自制能力甚低,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施用毒品之次數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良好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2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瑜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月25日
書記官陳香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