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8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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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8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八0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原名石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九一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甲○○因涉犯本件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羈押獲准,嗣經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而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移送原審法院審理,經原審法院訊問後,認為被告甲○○並無羈押之必要,准以新台幣五萬元交保,嗣經被告甲○○之父 石維健 出具刑事保證書之書面保證,當時被告甲○○於原審訊問筆錄記載之地址即為「桃園縣○○鄉○○村○○○路○段○巷○號」,而上開刑事保證書具保人欄石維健地址與刑事保證金收據繳款人石維健地址亦均記載「桃園縣○○鄉○○村○○○路○段○巷○號」各等情,此有上開被告甲○○筆錄、刑事保證書、刑事保證金收據各在卷足憑(原審卷第十一頁背面、一五頁與一六頁中間、一六頁)。嗣經原審法院分別以傳票送達被告甲○○上開桃園縣○○鄉○○村○○○路○段○巷○號地址,並於九十一年四月二三日、九十一年五月二○日各以寄存送達方式寄存於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永安派出所,通知被告甲○○分別於九十一年五月一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與九十一年六月四日上午九時二十分開庭,而被告屆時亦均遵期到庭,此有上揭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被告甲○○於訊問筆錄簽名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八六頁、九○頁、九四頁、一○二頁、一一○頁、一一三頁)。
三、被告甲○○役政等資料查詢表附被告甲○○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一紙在卷足憑(本院卷第一八之一頁)。經查被告甲○○上開原審判決正本業已於九十一年七月九日依被告甲○○寄存送達方式寄存於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永安派出所,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而被告甲○○於上開九十一年七月九日並未在監所羈押(嗣因毒品案件於九十一年八月九日進入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至九十一年九月一六日進入新竹戒治所實施強制戒治至九十二年三月二六日始停止強制戒治處分),此有本院法務部在監
四、綜上調查,本件原審判決正本既已於九十一年七月九日依法寄存送達於前開楊梅分局永安派出所,則該判決對被告而言依法自已生合法送達效力。惟被告竟遲至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始具狀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此亦有被告前揭上訴狀一紙在卷足憑(本院卷第八頁)。可見被告提起上訴顯已逾十日之上訴期間,揆諸上開規定,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自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五、又原審事後另又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依桃園縣平鎮市○○路○段南陽巷三一號地址對被告送達,並予以寄存送達於前揭楊梅分局永安派出所(原審卷第一五○頁之一);嗣又另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對於在台灣台北監獄之被告重行送達(原審卷第一六二頁),均不影響本件原審判決已於九十一年七月九日依法送達之效力,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瑞華
法官宋祺法官陳坤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建邦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