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監宣字第10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監宣字第1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監護宣告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監宣字第106號聲請人 李夢明 應監護宣告人 陳信亮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陳信亮(男,民國7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李夢明(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陳信亮之監護人。
指定 陳心銘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陳信亮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人陳信亮之妻,陳信亮自民國92年7月間因中風,導致無法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爰依法聲請准予對陳信亮為監護宣告等語,並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民事訴訟法第602條第1項、第
603條、民法第1111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本院對陳信亮進行鑑定程序,在鑑定人 陳家勝 醫師面前訊問陳信亮,其對於法官叫喚其姓名、年籍及指認親人均無反應,且經鑑定人陳家勝醫師鑑定認為:病患於99年9月起因腦中風史、吞嚥困難插鼻胃管、攝護腺癌併解尿困難長期導尿管留置、糖尿病、高血壓等原因入住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護理之家,病患長期臥床,無法處理日常生活事務,需要人24小時照顧,等語(見本院101年5月23日鑑定筆錄)。綜上所述,陳信亮已因中風,而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爰依法宣告陳信亮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查,陳信亮有配偶李夢明,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聲請人為陳信亮之妻,與陳信亮關係密切,其有意願擔任監護人,及上開最近親屬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陳信亮之監護人等情狀,認為由聲請人擔任陳信亮之監護人,應無不當之處,爰依上開法條規定,選定聲請人擔任陳信亮之監護人。又聲請人既經本院選定為陳信亮之監護人,自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護養療治陳信亮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併予敘明。
五、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經聲請人聲請本院指定陳心銘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陳心銘並表示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附卷可參,是本院審酌陳心銘為陳信亮之女,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無不當,爰依上揭法條規定,指定陳心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對於陳信亮之財產,應會同陳心銘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俊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
書記官沈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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