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自字第1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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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自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自字第11號自訴人 謝景龍 自訴代理人 陳俊偉 律師上列自訴人因認被告 方嘉宏 涉犯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
理由
一、按㈠①「自訴狀應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前項犯罪事實,應記載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2項第2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其中所定之犯罪事實既係審判之對象,兼衡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應具體而明確,始無乖於保護被告之旨意,是自訴人就所提出之自訴狀,應就特定犯罪構成要件之基本事實,實行犯罪之方法、時間與地點等項,為具體而明確之記載,始符法定程式。②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662號判例意旨,固謂起訴書所應記載之犯罪事實,苟與其他犯罪不致相混,足以表明其起訴之範圍者,即使記載未詳,法院不得以其內容簡略而不予受理;然若其犯罪事實所載不明卻或欠缺具體,有害於被告實質之防禦時,即屬起訴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法院雖不得逕予不受理,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6項之規定,定期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即應認其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8號判決同此意旨)。㈡又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就自訴程序而言,固賦予自訴人得取代檢察官之地位,就被告之犯罪事實自行訴追之權利,然基於證據裁判原則及無罪推定原則之要求,自訴人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其所指明之證明方法,須足以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即達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性程度,始屬善盡舉證責任。
二、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雖於自訴狀上記載自訴人之配偶蕭毓萱於民國(下同)99年10月4日在佳欣婦幼醫院接受被告方嘉宏醫師實施剖腹產手術後,因瀰漫性血管內凝血死亡之情形,但對於指訴被告所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之構成要件之基本事實,應注意、得注意及未注意之情節等項俱未有明確記載,自訴狀所附佳欣婦幼醫院護理記錄單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客觀上僅得證明被告有為自訴人配偶進行手術及手術後自訴人配偶發生上揭死亡結果之事實,對於構成犯罪之基本事實,並未達足以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高度可能性程度。
三、從而,本件自訴,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273條第6項之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各項,以資憑辦,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黃蕙芳
法官陳筱雯法官楊智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
書記官蔡毓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