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重上字第3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重上字第375號上訴人 王興泉
王金珠
王金嫻 王邱阿日
王興北 王陳水花 (即 王興亮 之承受訴訟人)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如后 律師上訴人 王萬全
王年東 王郁仁 (原名 王年濱 )
王年烈 王年雲 王蘭香 王年勝 王年富 王勇量 (兼 曾顯粟 之承當訴訟人)
王盈竣 (兼曾顯粟之承當訴訟人)
王建力 (兼曾顯粟之承當訴訟人)
王年斗 王玉珍
王蘇德櫻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捷 上訴人 王年昭
王年沐 王興仲
王興煒 王興錄 王年鴻 王年洲
王年祥
王年鍊
王年炘
王年楓 劉 王桂蘭 王興琪
王興烽 王 鄒照英 王興德
王興祥 ①
王興智 王榮坤 王年煥 王興尉 王年春 王興華
王勇智 王興彬 王年鑫 王年米 王年鐶 王年盛 王年金 曾靖琇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王年炎 上訴人 王興浪
王興昌 王興宏 王興城 李金葉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王萬源 上訴人 王興福 (即 王年郁 之繼承人)
王興針 (即王年郁之繼承人)
王興隆 (即 王年鐘 之繼承人之承當訴訟人)
王興發 (即王年鐘之繼承人之承當訴訟人)
王興銘 (即王年鐘之繼承人之承當訴訟人)
王興山 (即王年鐘之繼承人之承當訴訟人)
李麗鳳 (即 王興江 之承當訴訟人)
張訓 由(即 王鳳英 之遺產管理人)
王聖懿 (即 王興國 繼承人之承當訴訟人)
江 謝麗蓁 (即王興國繼承人之承當訴訟人)
王興祥②(即 王年勳 繼承人之承當訴訟人)被上訴人王興江訴訟代理人 吳宏城 律師
黃若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應按附圖2及附表2所示方法分割,並由被上訴人給付李金葉新臺幣柒仟陸佰貳拾元之補償金。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自明。又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各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地○○○○○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雖僅上訴人王興泉、王金珠、王金嫻、王邱阿日、王興北(與上訴人王陳水花合稱王興泉等6人)提起上訴(見本院卷一第59頁),惟分割共有物之訴訟標的對於原審共同被告必須合一確定,且形式上觀之,上訴有利於其他未上訴之共同被告,是依前揭法條規定,上訴效力及於其他共同被告,爰將其他共同被告同列上訴人。
二、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且經兩造同意,該第三人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甚明。本件訴訟繫屬中㈠系爭土地原共有人曾顯粟於民國106年9月4日將其應有部分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王勇量、王盈竣、王建力(見本院卷四第166頁),並據該3人聲請承當訴訟,已得被上訴人及曾顯粟同意(見本院卷二第188、205頁);㈡原共有人王年鐘於105年9月4日死亡,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9/256,由上訴人王興隆、王興發、王興銘、王興山、 王緞妹 、 余桂英 、 王芬蘭 、 王桂玉 、 廖增華 、 廖增智 繼承,王緞妹、余桂英、王芬蘭、王桂玉、廖增華、廖增智嗣於106年3月6日將其應有部分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王興發、王興隆、王興銘、王興山(見本院卷四第164至166頁),並據該4人聲請承當訴訟,已得被上訴人、王緞妹、余桂英、王芬蘭、王桂玉、廖增華、廖增智同意(見本院卷二第188、207頁);㈢原共有人王興國於108年3月8日死亡,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9/1024,由上訴人 江謝麗蓁 、王聖懿、 王語宸 、 王晶瑩 繼承,並經被上訴人於108年9月27日具狀聲明由該4人承受訴訟,有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民事陳報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四第99至110頁);王語宸、王晶瑩嗣於108年7月24日將其應有部分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江謝麗蓁、王聖懿(見本院卷九第297至299頁),並據謝麗蓁、王聖懿聲請承當訴訟,已得被上訴人、王語宸、王晶瑩同意(見本院卷十二第1、3頁);㈣原共有人王年勳於109年5月13日死亡,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9/256,由上訴人 王興添 、 王瑞蘭 、 王彩雲 、王興祥②、 王興和 繼承,並經被上訴人於109年8月11日具狀聲明由該5人承受訴訟,有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可稽(見本院卷七第249至267頁),王瑞蘭、王彩雲、王興添、王興和嗣於109年7月13日將其應有部分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王興祥②(見本院卷九第299頁),並據王興祥②聲請承當訴訟,已得被上訴人、王瑞蘭、王彩雲、王興添、王興和同意(見本院卷十二第1、5頁),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文。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是當事人主張之分割方案,僅為攻擊防禦方法,縱為分割方案之變更或追加,亦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或追加。被上訴人於本院變更分割方案如附件編號1所示,核屬補充、更正事實上與法律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
四、上訴人王萬全、王年東、王郁仁、王年烈、王年雲、王蘭香、王年勝、王年富、王勇量、王盈竣、王建力、王年斗、王年昭、王年沐、王興仲、王興煒、王興錄、王年鴻、王年洲、王年祥、王年鍊、王年炘、王年楓、 劉王桂蘭 、王興琪、王興烽、 王鄒照英 、王興德、王興祥①、王興智、王榮坤、王年煥、王興尉、王年春、王興華、王勇智、王興彬、王年鑫、王年米、王年鐶、王年盛、王年金、曾靖琇、王興浪、王興昌、王興城、王興宏、王興福、王興針、王興隆、王興發、王興銘、王興山、李麗鳳、 張訓由 、王聖懿、江謝麗蓁、王興祥②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 王啟新 之後代,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分割前應有部分」欄位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依使用目的亦非不能分割,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伊所提分割方案如附件編號1所示,考量公廳以北之房屋分屬大房 王景臺 派下之大房、二房、三房所有,公廳以南則為四房 王景輪 之房屋,公廳四周亦需留空地,以利後續擴建使用,保留系爭土地1/4面積作公廳使用(即附圖1編號817(C)部分),由四房子孫依各房比例共有;公廳以南附圖1編號817(A)、(B)範圍內之452號建號建物為第四房王景輪所有,已因年久失修傾倒,而於105年申請建物滅失,此範圍土地向來由四房子孫使用,伊與上訴人李金葉之應有部分均係受讓自四房子孫王萬源,應由伊、李金葉依序取得編號817(A)、(B)部分;另公廳以北均為王啟新派下大房子孫使用,是公廳以北之附圖1編號817(D)、編號817(E)部分應歸大房子孫共有,並規劃附圖1編號817(F)部分為道路。
惟上訴人王玉珍、王蘇德櫻(下稱王玉珍等2人)要求單獨取得土地,且其現住房屋位於公廳以北最東側,伊提出備位方案,將如附圖2編號817(2)部分歸由王玉珍等2人共有。另伊與李金葉已於110年5月6日當庭重新協議找補金額,同意以每坪新臺幣(下同)10萬元為計算基準等情。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求為判決分割系爭土地(原審依被上訴人所提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王興泉等6人提起上訴,其餘共同被告視同上訴)。
二、上訴人王興泉等6人以:伊所提分割方案如附件編號2所示,因公廳位於系爭土地中間(即附圖3編號817(1)部分),將系爭土地分隔為南北兩區,南區與既成道路相鄰,北區僅東側部分與道路相連,且該道路部分為王興發私人土地,其餘北區土地周遭均無連接公路,影響土地利用價值。如採原物分配,金錢補償標準難達一致,部分共有人維持共有,日後因繼承或轉讓,共有關係更複雜。如採變價分割,因競價買受系爭土地,共有人將可獲得較高價金分配,且現有地上物老舊,除王興北、王邱阿日、王玉珍等2人及被上訴人外,已無其他共有人居住使用,公廳亦可遷至平鎮區「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 王克師 」所有「植槐堂」共同祭祀,無保留之必要,是伊之先位方案為變價分割。如認公廳應予保留,仍無擴張範圍之必要,則備位方案將附圖3編號817(1)所示範圍維持共有,其餘範圍採變價分割;王玉珍等2人以:伊所提分割方案如附件編號3所示,在伊現住房屋位置取得長方形土地,未來可自建自蓋。先位方案不廢除既成道路,備位方案廢除既成道路,但均應依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2條規定設置私設通路,且私設通路之寬度須大於6公尺,亦應設置汽車迴車道;王興發、王興昌、王興宏、王興城、江謝麗蓁、王聖懿、王年昭、王年沐、王興福、王興祥②以:伊不願意共有系爭土地,除公廳應維持共有,保留面積2,010平方公尺外,其餘土地同意變賣並分配價金;上訴人王萬全、王年東、王郁仁、王年烈、王年雲、王蘭香、王年勝、王年富、王建力、王勇量、王盈竣、王年斗、王興針、李麗鳳、王興仲、王興煒、王興錄、王年鴻、王年洲、王年祥、王年鍊、劉王桂蘭、王興琪、王興烽、王鄒照英、王興祥①、王興智、王榮坤、王興尉、王年春、王年煥、王興彬、王年鑫、王年米、王年鐶、王年盛、王年金、王興浪、王年炘、王興隆、王興山、王興銘、王勇智、王興德則於原審具狀同意被上訴人提出之方案各等語,資為抗辯。王興泉等6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土地應按附件編號2所示方法分割。王玉珍等2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土地應按附件編號3所示方法分割。其餘上訴人未提出書狀或到庭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㈠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為判決分割,此觀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本文規定甚明。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面積8,039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如附表「分割前應有部分」欄所示,無法協議分割,且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亦無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為憑(見本院卷九第269至299頁),堪信屬實。故被上訴人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㈡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
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此觀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第4項規定甚明。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價格、利用價值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本件經到庭兩造具體提出分割方案如附件所示,茲析述如下:
⒈裁判分割共有物,係以原物分配於全體共有人為原則;共有
人均受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始以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並以金錢補償未受分配之共有人;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方以變賣共有物並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之變價分割。是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不得僅因應有部分所占比例不多或甚少之共有人,依其應有部分無法分得足供建築用或其他使用之面積,即將共有土地變價分割,而不顧原可按其應有部分使用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利益。查系爭土地面積為8,039平方公尺,形狀尚屬完整,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6
3、290頁);復參諸共有人共計68人,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及被上訴人、王玉珍等2人均可各自提出至少2種原物分配之分割方案(參附件編號1、3)等情以觀,可認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將原物分配予全體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參照)或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且以金錢補償未受分配之其餘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1款後段、第3項規定參照)之情形。故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自應優先考量原物分配。王興泉等6人以共有人眾多、金錢補償標準難有一致云云為由,所提先位方案為變價分割,備位方案為部分變價分割、部分原物分配(參附件編號2),均未優先考量原物分配,其分割方案自非適當。
⒉被上訴人所陳如附件編號1所示之先、備位分割方案,A區、B
區、C區均相同,面積依序為838平方公尺、1,709平方公尺、2,010平方公尺,依序分歸為被上訴人單獨所有、李金葉單獨所有、上訴人共有。李金葉已表明同意被上訴人之分割方案(見本院卷十五第444頁)。上訴人王萬全、王年東、王郁仁、王年烈、王年雲、王蘭香、王年勝、王年富、王建力、王勇量、王盈竣、王年斗、王興針、李麗鳳、王興仲、王興煒、王興錄、王年鴻、王年洲、王年祥、王年鍊、劉王桂蘭、王興琪、王興烽、王鄒照英、王興祥①、王興智、王榮坤、王興尉、王年春、王年煥、王興彬、王年鑫、王年米、王年鐶、王年盛、王年金、王興浪、王年炘、王興隆、王興山、王興銘、王勇智、王興德於原審亦同意被上訴人提出之方案(見原審卷一第204、222頁、原審卷四第186至236頁、原審卷五第91、92、101頁),而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方案(見原審卷一第11頁),就公廳及其南側(即A區、B區、C區),均與附件編號1所示之先、備位方案相仿。又觀之王玉珍等2人如附件編號3所示先、備位分割方案之分割圖可知,其對於被上訴人與李金葉分得公廳南側土地並無異詞(即附圖4、5之A區、B區,範圍、面積則略有不同),其對於公廳及附連圍繞應分歸共有之土地為2,010平方公尺亦不爭執(即附圖4、5之C區)。王興泉等6人雖辯稱:(備位方案)公廳範圍無須擴大,僅有前後空地(即東西側)使用即可云云。然公廳主要係供作子孫祭祀使用,且有合理適度修繕維護之必要,如南北側緊鄰其他建物,勢將影響公廳之使用,故公廳四周均應預留相當之空地,方屬適當,此亦據王啟新四房子孫具狀表示相同之意見可參(見原審卷五第308至315頁),王興泉等6人所辯自無可取。綜觀上情,可認被上訴人主張之先、備位方案關於A區、B區、C區之分割方式應屬合理適當。
⒊被上訴人先、備位分割方案之公廳北側,均將E區分歸王興泉
等6人 公同 共有,D區、F區(道路)均分歸共有(範圍、面積則略有不同),差異在於是否分割特定區域予王玉珍等2人。審諸王玉珍等2人現有建物在系爭土地東北側,業據本院勘驗屬實,有勘驗照片可憑(見本院卷八第21頁),其所提出如附件編號3所示分割方案亦表明有意願分得土地等情,可認被上訴人之備位方案將附圖2之G區(即編號817(2))範圍分歸王玉珍等2人共有,較諸先位方案未考量王玉珍等2人意願及使用系爭土地之現況,自以備位方案為可採。又F區已有規劃6公尺寬之私設通路,共有人為D區、E區、G區之共有人(參附表3之F區),故分割後之D區、E區、G區亦可通行至公路而不會成為袋地。至於G區範圍內固有部分屬既成道路(即附圖2中系爭土地東側之紅線範圍)。惟王玉珍等2人已自承可申請廢止既成道路(參其備位方案附圖5之手寫註記),且該既成道路北側終點為王興發住宅門口,業經本院勘驗無訛,有勘驗照片(誤載為王興江現使用建物,見本院卷八第77、93、95頁)可佐(見本院卷八第19頁)。而使用該既成道路通行之王興發亦已同意將其通行道路往東移至通行812-2地號土地,有同意書為證(見本院卷九第219頁),自無再使用G區範圍內既成道路之必要。故被上訴人備位方案G區範圍內之既成道路,對於王玉珍等2人應不至於造成使用上之影響,併此敘明。
⒋王玉珍等2人提出之分割方案,歷經多次修改變更,最終方案
如附件編號3所示之先、備位分割方案(見本院卷十五第362、444頁),其差異在於是否廢除系爭土地東側之既成道路;與被上訴人備位方案之差異,則在於王玉珍等2人要求劃設私設通路、汽車迴車道(即附圖4、5之F區),且未劃分王興泉等6人取得任何特定區域。然王玉珍等2人亦劃分被上訴人與李金葉分割取得系爭土地南側位置(即附圖4、5之A區與B區),而與系爭土地南側公路相連通,被上訴人與李金葉自無使用F區私設通路及汽車迴車道之必要。王玉珍等2人所劃設F區之共有人包含被上訴人與李金葉(參附表4、5之F區),對被上訴人與李金葉並不公平,自非妥適。縱有規劃私設通路之必要,往東通行既成道路即可與公路相連。然附圖4、5所示F區之私設通路範圍,卻繼續往南跨越C區,再連結至B區,面積容有過大,亦難謂適當。王玉珍等2人雖謂:D區可出售建商,E區可自建自蓋,自應規劃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技術施工編第2條、第3條之1規定之私設通路及汽車迴車道云云,並以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110年9月2日桃建照字第1100060144號函為據(見本院卷十二第325至331頁)。然王玉珍等2人始終未提出任何D區售地或G區建屋之計畫,況共有人分割取得土地後,並不侷限於自行建築房屋之單一用途,諸如出賣予鄰地所有人或與鄰地整合開發使用等,亦可發揮土地之經濟效用,故分割後之土地是否可作為建築基地使用,並非分割之唯一考量,亦即未必均應符合建築房屋之規範要求。另分割共有物係以消滅共有為目的,且以原物分配為原則,縱無法於單一分割過程中將共有物完全原物分配予共有人單獨所有,亦應考量最能簡化共有關係之原物分割方案。王玉珍等2人之分割方案中,附圖4、5之D區共有人高達27人,且包含公同共有之王興泉等6人,共有關係仍屬複雜。至於被上訴人備位方案D區共有人僅17人,E區則由王興泉等6人公同共有,共有關係已有相當之簡化,顯較王玉珍等2人之分割方案為適當。故王玉珍等2人所提如附件編號3之分割方案,並不可採。至其於辯論終結後所提出之分割方案,本院無從審究,併此敘明。
⒌依被上訴人之備位分割方案(即附圖2、附表2),李金葉於
分割後單獨所有編號B之1,709平方公尺、分別共有編號C之2,010平方公尺(應有部分50252/201000)、分別共有編號D之1929.85平方公尺(應有部分40535/192987)、分別共有編號F之463.18平方公尺(應有部分6220/46318),合計2,6
79.07平方公尺【計算式:1,709+2,010×50252/201000+1,92
9.85×40535/192987+463.18×6220/46318=2,679.07,小數點以下第3位四捨五入】。然依李金葉分割前應有部分32/96(即附表編號59)及系爭土地面積8,039平方公尺計算,其原應分得2,679.67平方公尺【計算式:8,039×32/96=2,679.67,小數點以下第3位四捨五入】,堪認李金葉於分割後少分得0.6平方公尺【計算式:2,679.67-2,679.07=0.6】。又被上訴人於分割後單獨所有編號A之838平方公尺,然依其分割前應有部分10/96(即附表編號68)及系爭土地面積8,039平方公尺計算,其原應分得837.4平方公尺【計算式:8,039×10/96=837.4,小數點以下第3位四捨五入】,堪認被上訴人於分割後多分得0.6平方公尺【計算式:838-837.4=0.6】。
被上訴人主張其應補償李金葉,自屬有據。是依系爭土地110年1月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萬2,700元(見本院卷九第269頁)計算,被上訴人應給付李金葉之補償金額為7,620元【計算式:12,700×0.6=7,620】。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正當。本院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認應採如附圖
2、附表2所示之分割方案為適當,並由被上訴人給付李金葉7,620元之補償金。原審所採分割方法,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式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爰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分擔,始為公平,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第450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21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黃明發
法官周美雲法官賴彥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
書記官高瑞君附件:
編號共有人分割方案1被上訴人㈠先位方案:⒈分割圖:附圖1(自繪圖,見本院卷二第420頁;中壢地政事務所108年4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二第441頁)⒉分割後各區域共有人之應有部分:附表1(見本院卷十一第7至8頁、本院卷十五第444頁)⒊被上訴人應給付李金葉7,320元之補償金額【計算式:12,200×0.6=7,320】;李金葉應給付王興泉等6人605元之補償金額【計算式:100,000×0.02×0.3025=605】(每坪10萬元)㈡備位方案:⒈分割圖:附圖2(自繪圖,見本院卷六第15頁;中壢地政事務所110年3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九第191頁;A=817(6)、B=817(5)、C=817(4)、D=817(0)、E=817(1)、F=817(3)、G=817(2))⒉分割後各區域共有人之應有部分:附表2(見本院卷十一第9至10頁、本院卷十五第444頁)⒊被上訴人應給付李金葉7,320元之補償金額2王興發等6人㈠先位方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㈡備位方案:⒈分割圖:附圖3(中壢地政事務所110年4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九第225頁)⒉分割後各區域共有人之應有部分:附表3(見本院卷九第369頁)3王玉珍等2人㈠先位方案:⒈分割圖:附圖4(見本院卷十五第371頁)⒉分割後各區域共有人之應有部分:附表4(見本院卷十五第405至407頁)㈡備位方案:⒈分割圖:附圖5(見本院卷十五第373頁,G區應為E區之誤載,逕予更正)⒉分割後各區域共有人之應有部分:附表5(見本院卷十五第417至419頁)附表:
編號姓名分割前應有部分訴訟費用負擔1王萬全1/961/962王年東1/5761/5763王郁仁(原名王年濱)1/5761/5764王年烈1/5761/5765王年雲1/5761/5766王蘭香1/5761/5767王年勝1/4801/4808王年富1/641/649王建力1/14401/144010王勇量1/14401/144011王盈竣1/14401/144012王年斗9/2569/25613王蘇德櫻9/5129/51214王玉珍9/5129/51215王興祥②9/2569/25616王年昭9/2569/25617王年沐9/2569/25618王興仲1/14401/144019王興煒1/14401/144020王興錄1/14401/144021王年鴻1/1921/19222王年洲1/1921/19223王年祥389/224000389/22400024王年鍊389/224000389/22400025王年炘389/224000389/22400026王年楓389/224000389/22400027劉王桂蘭233/134400233/13440028王興琪1/11521/115229王興烽1/11521/115230王鄒照英389/224000389/22400031王興德1/2241/22432王興祥①1/4481/44833王興智1/4481/44834王榮坤1/2241/22435王興尉1/2241/22436王年春1/2241/22437王年煥1/2241/22438王興華1/1121/11239王勇智1/2241/22440王興彬1/1121/11241王年鑫1/1121/11242王年米1/2241/22443王年鐶1/3841/38444王年盛1/3841/38445王年金1/3841/38446王興泉公同共有9/64連帶9/6447王陳水花48王金珠49王邱阿日50王金嫻51王興北52曾靖琇1/4801/48053王興浪1/4801/48054王聖懿9/20489/204855江謝麗蓁9/20489/204856王興昌9/10249/102457王興城9/10249/102458王興宏9/10249/102459李金葉32/9632/9660王興福3/2563/25661王興針3/2563/25662李麗鳳3/2563/25663王興隆9/10249/102464王興發9/10249/102465王興銘9/10249/102466王興山9/10249/102467張訓由1/3841/38468王興江10/9610/9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