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18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1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189號聲請人 林淳銨 相對人 李憲 榮即家榮不銹鋼企業社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2萬4613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之全部,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費用在內。是法院囑請鑑定之鑑定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亦屬訴訟費用之一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32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同法第92條所明定。
二、聲請人(即被告、反訴原告)與相對人(即原告、反訴被告)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業經法院判決確定在案,其歷審之聲明、判決主文,略整如附表所示。又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前於民國111年1月26日發文通知相對人於收受通知後五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該通知業已合法送達相對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相對人逾期未表示意見,是本院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為裁判,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及審查聲請人所提計算書與單據,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包括第一審反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44,000元、第一審鑑定費650,400元、聲請人上訴第二審裁判費76,789元、第二審證人日旅費572元,合計金額為871,761元。而聲請人提起反訴請求相對人給付1500萬元本息,第一審反訴判決聲請人788萬4869元部分勝訴,敗訴部分即為711萬5131元(算式:00000000-0000000),聲請人就其敗訴部分之506萬7244元提起上訴,則其餘204萬7887元(算式:0000000-0000000)未據上訴,業已確定。至聲請人提起上訴之506萬7244元,其中192萬5339元(算式:0000000-0000005)、200萬元之請求,業經第二、三審及更一審法院判決駁回確定。是聲請人之反訴請求敗訴確定部分共為597萬3226元(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上開敗訴部分之訴訟費用34萬7148元(算式:871761×0000000/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即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其餘訴訟費用52萬4613元(算式:000000-000000),則應由相對人負擔。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2萬4613元,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李志堅附表:(金額:新臺幣)第一審(本院103年度建字第115號)一、兩造訴之聲明:(一)本訴部分:被告應給付原告642萬7200元(含積欠系爭工程尾款200萬元及系爭追加工程款442萬7200元)。(二)反訴部分:原告應給付被告1500萬元。二、一審判決主文:(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788萬4869元。(四)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53,餘由反訴原告負擔。第二審(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建上字第47號)一、兩造均上訴二審:(一)相對人就其本訴敗訴之全部提起上訴。(二)聲請人就其反訴敗訴之一部提起上訴。二、第二審判決主文:(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林淳銨下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之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裁判均廢棄。(二)被上訴人 李憲榮 應再給付上訴人林淳銨314萬1905元。(三)上訴人林淳銨其餘上訴駁回。(四)上訴人李憲榮之上訴駁回。(五)第一審及上訴人林淳銨上訴二審部分之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李憲榮負擔百分之85,餘由上訴人林淳銨負擔。(六)上訴人李憲榮二審上訴部分之訴訟費用,由李憲榮負擔。第三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96號)一、相對人上訴三審(仍主張聲請人積欠系爭工程尾款200萬元及系爭追加工程款442萬7200元)。二、最高法院調查審認:上訴人得否請求尾款及得請求金額為若干,既有未明,攸關本訴抵銷後反訴請求之金額之認定,自有將上訴人此金額所受本、反訴不利判決一併廢棄之必要。三、第三審判決主文:(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李憲榮請求尾款200萬元本息之上訴及命其再給付200萬元本息,及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二)其他上訴駁回。(三)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李憲榮負擔。更一審(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建上更一字第5號)一、更一審審理範圍:相對人之本訴請求聲請人給付系爭工程尾款200萬元,及聲請人反訴請求相對人應再給付200萬元。二、更一審判決主文:(一)兩造上訴均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三)發回前之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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