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6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耀陞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8071號),茲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耀陞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耀陞前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凱業堡網路咖啡廳大夜班人員,負責該店之開機台、送餐點、收款、製作結帳報表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至該店之客人所消費餐點及飲料之費用,應核實記載在其所制作之結帳報表上,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接續於附表所載之時間,短報客人消費之餐點及飲料,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將附表所示原應計入報表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17,670元予侵占入己。嗣經該店店長 林季庭 查核帳目,發覺有異,經調閱店內監視器,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聯想王國商行施炎昇 委由林季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耀陞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03頁至第105頁、本院卷第52頁、第6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季庭於警詢、偵查中(見偵卷第21頁至第25頁、第103頁至第105頁)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臺中市政府休閒娛樂服務業許可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之商業登記基本資料網頁、被告業務侵占金額明細表、班次報表、被告打鐘卡影本、切結書影本、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9頁至第87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自民國110年4月2日起至110年4月24日止,雖有數次侵占舉動,然均係利用擔任大夜班收款之機會,顯係基於單一犯意,利用同一機會,在密切接近之時間、相同地點、侵害相同被害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業務侵占罪。公訴意旨認應論以數罪,容有誤會。
三、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竟利用擔任大夜班店員之便,恣意將業務上持有款項予以侵占入己,行為實值非難,事後侵占款項業經被告同意後由被告薪水扣除,但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斟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學識為高中肄業,現從事餐飲業,家庭經濟狀況一般(見本院卷第64頁),告訴人請法院從重量刑(見本院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業務侵占之款項,固未據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及追徵,惟侵占款項已由被告薪水扣除,業經告訴代理人陳述在案,並有切結書影本為憑(見偵卷第83頁、第105頁),考量被告所賠償金額與其業務侵占財物之價值相當,如本件再對被告之犯罪所得再予以宣告沒收,將使其承受過度之不利益,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按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2個月內完納。期滿而不完納者,強制執行。其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但依其經濟或信用狀況,不能於2個月內完納者,得許期滿後1年內分期繳納。遲延1期不繳或未繳足者,其餘未完納之罰金,強制執行或易服勞役;罰金易服勞役,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前項社會勞動之履行期間不得逾2年,刑法第41條第2項、第42條第1項、第42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於是否分期繳納、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與可否易服勞役相同,皆屬檢察官就刑之執行之指揮事項,並非法院裁判量刑事項。故如被告無力繳交罰金,可於本案確定後送執行時,向檢察官請求分期給付、易服社會勞動或易服勞役,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許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郭淑琪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日期(民國)業務侵占金額(新臺幣)1110年4月2日1265元2110年4月3日2030元3110年4月4日1760元4110年4月5日1515元5110年4月7日345元6110年4月9日735元7110年4月10日780元8110年4月11日1430元9110年4月12日445元10110年4月13日915元11110年4月14日630元12110年4月15日845元13110年4月17日1495元14110年4月18日1145元15110年4月20日830元16110年4月21日395元17110年4月24日1110元總計176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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