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交簡字第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交簡字第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交簡字第44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健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8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健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徐健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其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猶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於酒後駕車上路,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顯然毫不在意,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知之甚詳,仍為本案酒醉駕車犯行,顯見其守法觀念薄弱;兼衡被告遭查獲後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6毫克,並審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芳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玉楓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889號被告徐健榮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健榮自民國111年2月23日下午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6時許止,在臺中市霧峰區之達日好羊肉爐餐廳內,飲用威士忌酒後,先搭計程車返家,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於同日晚間8時50分前某時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8時50分許,行經臺中市霧峰區中投公路北上11.7公里處時,不慎撞及由 柯昭銘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徐健榮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晚間9時5分許,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6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健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柯昭銘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霧峰分局萬豐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現場照片20張附卷可佐,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3日
檢察官陳振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3月7日
書記官黃郁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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