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東簡聲字第13號
聲請人 詹玫芳
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0888號拆屋還地等強制執行案件,聲請人、相對人與債務人 洪杰芳 間因繼續審判救濟,業經另行起訴繫屬於本院,本件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一旦拆除,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於執行異議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已持本院110年度東司簡調字第6號調解筆錄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乙情(下稱系爭執行),經本院調閱111年度司執字第10888號全卷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固稱已另行起訴並已繫屬於本院,然依聲請人提出之起訴狀所示,該案係訴外人 丁樹蘭 對被告提起確認租約繼續存在事件,本院以112年補字第23號確認租約存在事件繫屬在案,經本院調閱112年補字第23號卷宗核閱無訛,且兩造間現無符合前揭法條規定之訴訟繫屬本院,故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於法未合,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8 日
臺東簡易庭法 官 徐晶純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張耕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