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68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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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抗字第6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687號再抗告人 何秀卿 代理人 蕭蒼澤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人與債務人 何姿凝 (原名 何秀娩 )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本院112年度抗字第687號裁定再為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再抗告準用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6月20日本院112年度抗字第687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於再抗告狀內表明再抗告理由(見本院卷第57頁),亦未繳納再抗告裁判費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7日裁定命其補正後(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再抗告人雖於112年7月17日繳納再抗告裁判費(見本院卷第63頁),及於112年7月18日提出委任狀(見本院卷第65頁),然迄未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理由書(見本院卷第69、71頁),其再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17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周群翔
法官陳雯珊法官周珮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2年8月17日
書記官強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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