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桃簡字第1131號
原 告 華晟雅
上列原告與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第三人異議之
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為原告
之異議權,經本院以原告本於此項異議權得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
有之利益,核定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
不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程欣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沈佳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