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沙簡字第176號
原 告 連玉蓉
訴訟代理人 吳清龍
被 告 陳澤民
被 告 陳 李明珠
上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芝荃 律師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3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澤民所簽發,付款人華南商業銀
行豐原分行,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513,065元,如附表一
所示之支票10紙,於附表一所示之提示日經受款人提示後遭
到退票。又被告 陳李明珠 所簽發,付款人三信商業銀行豐信
分行,面額共計12萬元,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2紙,於附表
二所示之提示日經執票人提示後遭到退票。緣原告為桂冠眼
鏡行(下稱桂冠行)負責人,於民國92年間雇用被告陳澤民,
至97年間,原告因至中臺科技大學就讀,課業繁重,才聘請
被告陳澤民擔任桂冠行店長職務。桂冠行於97年前原告親自
管理期間,係以銷售產品之現金收入作為支付貨款及所有開
支,且向來均有盈餘,所有貨款均以現金給付,從未開立票
據給付之情事。詎被告陳澤民在擔任店長期間,在未告知原
告情況下,竟將桂冠行之銷售款項挪為私用而侵占入己,對
於進貨廠商之應付貨款,則改以簽發被告陳澤民自己或其母
親即被告陳李明珠之遠期支票交付予各廠商作為支付貨款使
用,迄101年10月間,被告陳澤民因無資力繳納上開遠期支
票之款項而向原告坦承上開事實,請求協助支付票款。因被
告陳澤民向原告陳稱:其私自挪用上開貨款金額使用,願負
責陸續清償,若上開支票遭退票或未予清償,進貨廠商恐會
拒絕出貨予桂冠行,並向桂冠行追償貨款,桂冠行之經營將
陷入困境云云,原告慮及多年情誼復相信被告陳澤民願負責
清償,且因桂冠行既有營業之需要,負責人對桂冠行負有無
限清償責任,不得已才墊付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支票票款。
原告支付票款後,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受款人將支票背書後
讓與原告, 爰本 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㈠被告陳澤民
應給付513,065元,及自附表一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陳李明珠所應
給付12萬元,及自附表二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則以:原告告訴被告陳澤民業務侵占案件,業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22076號、第1537
5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上
聲議字第1805號駁回原告聲請再議確定。桂冠行是由原告與
被告陳澤民合作,利潤各分一半,由被告陳澤民實際經營,
由被告陳澤民簽發自己或母親即被告陳李明珠支票支付桂冠
行貨款。。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支票,係屬「融通票據」之
性質,亦即被告為融通人,原告即桂冠行為受款人(或被融
通人),而由被告陳澤民簽發(或授權)附表一、二所示支票
支付廠商貨款,在附表一、二所示支票到期前,由原告匯入
金額至附表一、二所示支票甲存帳戶內,以供附表一、二所
示支票兌現。惟原告未提供相當款項匯入被告帳戶,又為執
票人,被告即可依票據法第13條及第14條規定加以抗辯。至
附表一編號2支票,原告取得該張支票係在禁止禁止背書後
,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30條第2項規定,被告不負票據責
任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 陳明 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原告主張被告陳澤民擔任桂冠行店長,以附表一、附表二所
示之支票支付廠商貨款,嗣由原告墊付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
支票票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及
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
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陳澤民在擔任店長期間,因將桂
冠行之銷售款項挪為私用而侵占入己,對於進貨廠商之應付
貨款,則改以簽發被告陳澤民自己或其母親即被告陳李明珠
之遠期支票交付予各廠商作為支付貨款使用,被告陳澤民因
無資力繳納附表一、二所示支票票款,由原告墊付後,廠商
將債權讓與原告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債權轉讓證書等件為證
,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本件原告告訴被告陳澤民侵占等案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有被告提出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
2年度偵字第22076號、15375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聲議字第1805號處分書各1紙在卷可稽
。而本院依被告聲請調閱上開偵查證卷,原告於102年10月
16日檢察官詢問時自承:「問:『桂冠眼鏡行』有無帳戶?
答:沒有。之前所收取之現金都是直接存放到我的住家保險
箱內,對廠商支付現金,這是在陳澤民還沒有來『桂冠眼鏡
行』上班前的情形,之後陳澤民來『桂冠眼鏡行』上班,我
跟陳澤民說,盈餘扣掉所有支出後,淨利一人一半。」、「
問:你與陳澤民之間對帳情形如何?答:一開始我們都是一
起對帳,淨利都是一人一半,後面我去讀書教書,還是比照
這模式處理,由陳澤民收款後,扣掉支出,淨利給我一半。
...」(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來官署102年度偵字第22076號卷
第75頁背面),是被告主張桂冠行是由原告與被告陳澤民合
作,利潤各分一半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原告於103年6月27
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辯稱:「從來被告陳澤民都是我的員工,
並沒有合作,...」云云,不足採信。足認原告與被告陳澤
民共同經營桂冠行事業,而為合夥關係。
二、原告與被告陳澤民共同經營桂冠行,而為合夥關係,已如前
述,而被告陳澤民擔任桂冠行店長,以附表一、附表二所示
之支票支付廠商貨款,嗣由原告墊付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支
票票款,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墊付附表一及附表二所
示支票票款,乃清償合夥事業即桂冠行債務,附表一、二所
示支票受款人之支票債權,於原告清償完畢時,已不存在,
其等交付附表一、二所示支票,亦非將支票債權轉讓與原告
。
肆、綜上所述,附表一、二所示支票受款人之支票債權,於原告
清償完畢時,已不存在,其等交付附表一、二所示支票,亦
非將支票債權轉讓與原告。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
請求㈠被告陳澤民應給付513,065元,及自附表一所示之利
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㈡
被告陳李明珠所應給付12萬元,及自附表二所示之利息起算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
伍、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均不生影
響,自無庸一一論述、審酌,併此敘明。
陸、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8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劉正中
上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8日
書記官
附表一:
┌──┬────┬─────┬─────┬────┬──────────┐
│編號│發票日即│金額│票據號碼│退票日│受款人│
││利息起算│(新臺幣)││(民國)││
││日(民國)│││││
├──┼────┼─────┼─────┼────┼──────────┤
│一│102.4.30│41300元│HD0000000│102.4.30│申鎰廣告社│
│二│102.4.30│40100元│HD0000000│102.5.2│ 黃博明 │
│三│102.4.30│21965元│HD0000000│102.4.30│緯將實業社│
│四│102.4.30│50000元│HD0000000│102.4.30│未載│
│五│102.5.5│35500元│HD0000000│102.5.6│申鎰廣告社│
│六│102.5.5│20000元│HD0000000│102.5.6│視爵光學科技有限公司│
│七│102.5.10│75000元│HD0000000│103.4.25│羅權庚│
│八│102.5.15│118200元│HD0000000│102.5.15│弘國光學有限公司│
│九│102.5.15│81000元│HD0000000│102.5.15│未載│
│十│102.8.5│30000元│HD0000000│102.8.5│視爵光學科技有限公司│
└──┴────┴─────┴─────┴────┴──────────┘
附表二
┌──┬────┬─────┬─────┬────┬───┐
│編號│發票日即│金額│票據號碼│退票日│受款人│
││利息起算│(新臺幣)││(民國)││
││日(民國)│││││
├──┼────┼─────┼─────┼────┼───┤
│一│102.4.30│100000元│WA0000000│102.4.30│未載│
│二│102.4.30│20000元│WA0000000│103.4.25│未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