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3年度沙小字第30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沙小字第308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宋誠耘
送達代收人  葉懿慧
被   告  王妤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陸佰肆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萬壹仟捌佰肆拾肆元自民國一零三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
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
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新臺幣參佰元;
連續兩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二個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肆佰元
,連續三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三個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伍佰
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3準用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1,641元,
及其中51,844元自民國103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
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
: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0元;連續兩
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二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三
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三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
二、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7月18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
雙方並簽立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
0000號,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而被告至10
2年5月29日止累計消費51,844元之消費款尚未清償,依約
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自103年7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並依帳單週
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
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
違約金300元;連續兩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二個月計
付違約金400元,連續三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三個月
計付違約金500元。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信
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家樂福好康卡申請書、應收
帳務明細表、玉山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等為證。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
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其已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故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
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既因使
用原告核發之信用卡,目前尚積欠原告71,641元,及其中
51,844元自103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19.71計算之利息,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
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
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0元;連續兩個
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二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三
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三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尚未
清償,且其積欠之款項已因未於最後繳款截止日繳款而屆
期。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71,641元,及其中51,844元自103年7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並依帳
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
,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
違約金300元;連續兩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二個月計付
違約金400元,連續三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三個月計付
違約金500元,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訴訟為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00元(即原告繳納之裁判費1000
元、公示送達費用1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
78條,由被告負擔之。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8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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