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3年度沙簡字第32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沙簡字第321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雅彬
訴訟代理人  張雅軫
送達代收人  侯名行
被   告  楊玉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貳仟壹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
十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八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貳仟壹佰玖拾肆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2,194元
,及自民國90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計算
之利息,暨自91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
計算之遲延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劉忠慶 於民國90年2月7日邀同被告為連
帶保證人向訴外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更名為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37萬元,並共同簽發票
面金額為37萬元之免除做成拒絕證書本票乙紙及車輛動產
抵押契約書,約定還款方式自90年2月16日起至93年2月8
日止每月一期12,646元,貸款利率按年息百分之14計息。
而借款人劉忠慶至90年12月9日起即未依約履行清償責任
,至今尚有借款餘額282,194元未清償,而被告為借款之
連帶保證人,依法負有連帶清償責任。而泛亞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業於97年2月4日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爰
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等語,
請求如聲明所示。
(二)被告抗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我
只是保證人,原告應該先找債務人清償。再者,我覺得利
息太高了。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劉忠慶向訴外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後更名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而被告為
其連帶保證人,嗣劉忠慶借款並未完全清償尚積欠282,19
4元,而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於97年2月4日將對
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之事實,業據提出經濟部93年3月19
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
公告、本票、授權書、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客戶授受信
及保證查詢單等為證,被告並未爭執上述擔任劉忠慶連帶
保證人借款及欠款之事實,而以上開言詞答辯。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
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
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甚明
。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
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先訴)抗辯
之權利(參見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
再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
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
一部之給付。本件訴外人劉忠慶暨向訴外人泛亞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後更名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
款,並至90年12月9日起即未依約履行清償責任,至今尚
有借款本金餘額282,194元未清償,且其還款期限已於93
年2月8日屆滿,被告則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
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抗辯所稱,原告應先找債務人劉忠
慶請求云云,與上開連帶保證規定不符,應無可採。
(三)其次,關於被告辯稱利息過高一節,依訴外人劉忠慶及被
告所簽立之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第二點約定:「債務到期
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
遲延利息。」;第三之(2)點約定,貸款利率:按年息
百分之14計息。」,依上開約定條文文意,應可認定被告
對於系爭借款貸款利率為百分之14,另如到期未清償時,
則以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利息一節,應有合意,而上開利
率並未逾民法第205條最高利率之限制,亦無明顯悖於常
情而對借款人顯失公平之情形,故本件利息仍應依兩造所
約定之上開利率以資計算。然其遲延利息之起算日期,因
上開「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中並未約定,「視為全部到
期」之要件為何,故應以「債務到期」日為起算日。本件
原約定之債務分期履行末日為93年2月8日,則被告所應負
之債務到期日起算日應為翌日即93年2月9日。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82,194元,及自90年12月9日起至93年2月8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14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部分敗訴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為被告得預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諭知。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8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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