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板簡字第1602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添昌
訴訟代理人 林為忻
被 告 陳麒 亦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板簡字第1602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
民國103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28日下
午1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李璁潁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陸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三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八七五計算之
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
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陸佰玖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8年10月14日向原告申貸微
型創業鳳凰貸款,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款期間自
98年10月15日起至104年10月14日止,分72期按月平均攤還
本息。利息按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除儲金機動利率加0.575
%計算,惟被告用以申請微型創業鳳凰貸款所經營之事業,
奇興資訊有限公司(原名奇唯資訊有限公司)已然停業,依
微型創業鳳凰貸款契約書約定條款第7條第6款之約定,須改
按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4.5%追溯補繳
利息(本件請求利率:1.375%+4.5%=5.875%)。且被告並
未依約還款,迄今僅攤還至103年5月15日止之本息,原告遂
依授信約定書約定條款第15條(加速條款)之約定,於103
年6月15日將全部借款視為到期,並依微型創業鳳凰貸款約
定條款第9條及第10條之約定,請求加計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現計尚欠本金127690元及自103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875%計算之利息;並自103年6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超過6
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迄未清償。屢經
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
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微型創業鳳凰貸
款契約書、授信契約書、撥款及還款明細連線作業通用查詢
單、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表、微型創業鳳凰貸
款計畫書等件影本各1份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
查證據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李璁潁
法官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8日
書記官李璁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