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6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66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志軒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239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蒞追字第5號)與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5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犯罪事實先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如各該附表「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甲○○於民國111年4月間起,經 楊証析 介紹,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 金虎爺 」(下稱金虎爺)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成員未滿18歲,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而與渠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詐欺取財,與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意圖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該等犯罪所得之洗錢的犯意聯絡,擔任負責取款且將詐欺所得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送至不詳地點交與不詳之人層轉回本案詐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之車手角色;並以其所有如附表三所示手機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繫,按指示為附表一、二所示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行為,並因附表一、二犯行,共領取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報酬。嗣為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於111年5月21日查獲,並起出如附表三所示手機1支等物。
二、案經乙○○、 楊明山 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甲○○於準備程序就犯罪事實均先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檢察官之起訴書依法固應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但如其記載不明確或有疑義,事關法院審判之範圍及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法院自應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使之明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法院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到庭,行準備程式,為『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與有無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之情形』之處理,及該法條第1項第1款立法理由之說明『依本法第264條第1項(應係第2項之誤植)第2款規定,檢察官之起訴書固應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惟如記載不明確或有疑義,事關法院審判之範圍及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應於準備程式中,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先使之明確,故首先於第1款定之。』甚明。苟法院就起訴書所記載關於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不明確或有疑義之部分,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加以更正,當事人復無爭執,法院就已更正之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依法定訴訟程式進行審判,即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著有97年度臺非字第108號判決可資參照。本案起訴書意旨認被告甲○○之行為亦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語。惟,蒞庭檢察官認其犯行應無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罪。本院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而其成員亦必須對上開要件有所認識,並基於參與該組織的意思而加入,方有該條例之適用。若僅一時性的與該等集團共同犯罪,主觀上無加入該組織之意思,則行為人雖在該組織各次犯罪中構成共犯,但難以遽謂必然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經查,被告雖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為前述犯行,但其角色並非核心,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居而參與犯罪,故蒞庭檢察官之減縮並無不當,按檢察一體,核屬公訴範圍。本院亦已當庭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告知被告俾渠防禦,自無庸贅予論駁。而本案既然於準備程序中已確認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適用,是無須在審理中依同條例第12條規定封存、隱匿證人(被害人、告訴人等)之姓名、性別、年齡、出生地、職業、身分證字號、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資料,或利用聲音、影像傳真之科技設備或其他適當隔離方式將渠等與被告隔離,附此敘明。
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9554號移送併辦之被告提領證人即告訴人楊明山遭詐款項之犯罪事實,與本判決附表二即檢察官追加起訴部分乃事實上同一案件,自為本院審理範圍,無庸諭知擴張犯罪事實審理。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對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且有如各附表「出處」欄
所示客觀證據可佐,足以擔保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罪證明確,應予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意圖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該等犯罪所得,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罪。被告與「金虎爺」、楊証析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乙○○之二度取款犯行,縱有數個自然界之取款舉動,但其被害人同一,目的相同,手段相仿,應視為法律上的一個整體行為,較符合人民之法感情(簡單說,就是一個被害人的部分,算是一個接續的行為)。被告就所犯洗錢罪部分,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情事,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就附表一、二之犯行,各係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洗錢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附表一、二所犯之罪,則應分論併罰(簡單說,一個被害人的部分算一個罪,總共2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貪圖不法利益,所為嚴重影響社會秩序,破壞民眾對社會、甚至人與人之間的信任,除侵害各被害人之財產之外,更使被害人心生懊悔、自責、沮喪,危害不輕,及被告分擔犯行之內容,實際所得額度,而被告犯後坦承不諱,且與楊明山達成調解,固未能完全填補所有被害人損失,惟也算展現悔意之犯罪後態度,併其生活狀況(本院卷參照,不贅)、蒞庭檢察官之求刑等併其他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儆懲。
三、沒收方面:㈠供犯罪所用之手機: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手機,為供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等聯繫犯本案之用,且屬於被告(被告持有掌控),此經被告 陳明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且因已扣案,無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情事。
㈡本案詐欺集團詐欺乙○○所用之假公文:
共犯用以詐欺乙○○的「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文件(參見丙○111年度偵字第16239號卷第72、73頁),因並非被告行使,也無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犯意聯絡包含行使偽造文書,是不在本案中處理。
㈢犯罪所得:被告供稱其因犯本案共有2萬元之犯罪所得。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新臺幣無不宜執行沒收情事)時,則按同條第4項,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姚念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張瑜君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乙○○(業據告訴)犯罪事實損失金額被告收取金額有無與告訴人(被害人)和解科刑出處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26日10時許,分別佯以新北○○○○○○○○人員、「北門派出所」警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陳隊長」及檢察官等公務員名義,撥打電話予乙○○,向乙○○佯稱其涉及洗錢案件,須交付款項處理,復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持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文件向乙○○行使(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行使偽造文書部分與本案詐欺集團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㈠111年4月26日某時,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彰化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領新臺幣(下同)235萬元。被告則按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同日中午某時,前往乙○○住處(不詳載),向乙○○收取235萬元現金。被告復依「金虎爺」之命,於同日下午1時31分許,將此235萬元放置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興隆公園」男廁某處,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拿取以繳回本案詐騙集團,以此迂迴之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㈡於111年4月27日某時,乙○○基於同一遭詐錯誤,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兆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領168萬元。被告則按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同日下午3時43分,前往乙○○住處,向乙○○收取168萬元現金。被告復依「金虎爺」之命,於同日下午3時45分許,將此新臺幣168萬元放置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後面之防火巷某處,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拿取以繳回本案詐騙集團,以此迂迴之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403萬元403萬元無(乙○○拒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㈠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丙○111年度偵字第16239號卷第15之1至21、177至178、235至236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羈字第166號卷第29至33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61號卷第21至24、43至44、73至75頁參照)㈡證人即告訴人乙○○之證詞(前揭丙○偵卷第27至28、29至33、第215至216頁,結文第221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61號卷第43至44頁參照)㈢證人即告訴人乙○○之提款證明(前揭丙○偵卷第79、81、83頁參照)㈣監視器畫面(前揭丙○偵字卷第57至70頁參照)附表二楊明山(業據告訴)犯罪事實損失金額被告收取金額有無與告訴人(被害人)和解科刑出處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5月16日上午11時53分,分別佯以新北○○○○○○○○人員、警察「 張志傑 」及「主任檢察官周士瑜」等公務員名義,撥打電話予楊明山,向楊明山佯稱其涉及綁架案件,須交付款項避免羈押云云,致楊明山陷於錯誤,依指示自111年5月16日下午1時許,分別在台中市○○區○○街○段00號臺中市潭子區農會及台中市○○區○○路○段00號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領新臺幣(下同)8萬6000元及28萬2000元(共計36萬8000元)。被告則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於同日下午2時51分許,前往楊明山住處(不詳載)向楊明山收取36萬8000元現金。被告復依「金虎爺」之命,於同日下午3時14分許,前往臺中市潭子區潭子運動公園,將此36萬8000元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迂迴之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36萬8千元36萬8千元111年10月6日以36萬8千元調解成立(本院111年度調字第20號調解筆錄參照)有期徒刑壹年肆月。㈠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554號卷第27至35頁、105頁至106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羈字第166號卷第29至33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68號第32至33頁參照)㈡證人即告訴人楊明山之證詞(前揭中檢偵卷第37至39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68號卷第32至33頁參照)㈢證人即告訴人楊明山之提款證明(前揭中檢偵卷第83、87頁參照)㈣監視器畫面(前揭中檢偵卷第43至75頁參照)附表三:IPHONEX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無SIM卡)一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