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9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956號公訴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選任辯護人王東山律師
李美寬律師 林孝甄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四二七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己○○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己○○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五日,在台北縣中和市○○路○○○號召集民間互助會,由其自任互助會會首,召集丙○○、丁○○、乙○○、甲○○、戊○○等人參加互助會,期間自九十三年三月五日起至九十四年十月五日止,連同會首共二十會,約定每會新台幣(下同)二萬元,採內標制,底標為二千元,以百元為單位,每月五日晚間七時在上開處所開標。嗣己○○因遭其他會員倒會,經濟困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偽造並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即互助會標單)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四年七月五日前之上開互助會進行期間,利用會員與會員彼此間均不相識,且投標時各該活會會員未全數實際到場投標之機會,連續在上述開標處所,偽造活會會員「丙○○」、「丁○○」之署名,而於標單上填寫欲得標之利息(真正金額因時間相隔過久,己○○及其他會員均不復記憶,僅能以己○○陳述全部詐得金額約
四、五十萬元計算),而連續偽造上開依台灣民間互助會習慣作為互助會標單之準私文書二次,並連續持以提示予參與之活會會員藉以行使,而冒標二次,繼接續通知被冒標之會員外之活會會員,佯稱分別由「丙○○」、「丁○○」得標,而以上述方式連續二次施用詐術,致使活會會員陷於錯誤,交付扣除標息之會款予己○○,足以生損害各當期之互助會活會會員。再利用參加二會之會員乙○○未實際到場投標之機會,連續向乙○○謊報得標金額,多次收取較實際標金多一千元之標金,而詐得三萬四千元。迄於九十四年七月五日開標時,由甲○○得標後,因己○○已無力繳納而倒會,經各活會會員聯絡,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丙○○、丁○○、乙○○、甲○○、戊○○訴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丁○○、乙○○、甲○○、戊○○等人於偵查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互助會會員名單在卷可佐,足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且刑法施行法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增訂該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並同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另按同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二條規定,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上開法律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再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綜合比較結果,被告所犯涉及牽連犯、連續犯、罰金刑、易刑處分等規定,均以修正前刑法對被告有利,自應整體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另刑法第五十五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雖亦修正,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應逕適用現行刑法之規定。
四、按民間互助會會員標會時書寫之標單,一般均書寫金額及競標會員之姓名或代名,而未冠以「標單」字樣,固非刑法第二百十條所定之私文書,應屬紙上之文字,然依習慣足以表示該人出席、以若干金額參與競標用意之證明,核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以文書論之準私文書(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一二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冒用「丙○○」、「丁○○」名義,偽填該等署名及標息金額,應屬足以表示被冒名標會之人,欲以此標息競標文意之準私文書,嗣又行使參與競標,自足以生損害於該被冒名標會之人,並使其他活會會員誤信該遭冒名標會之人得標,而交付扣除標息之會款予被告。此外,該被冒標之會員亦因被告佯稱係由他人得標,亦交付扣除被告知之標息之會款予被告,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至被告偽造署押為偽造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復為其進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以冒標之方式,於同一會期向互助會活會會員詐取會款,係以一詐欺行為侵害數活會會員財產法益,應依刑法五十五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手法一致,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犯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連續詐欺取財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五、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均僅為一己之私利,利用互助會活會會員對其之信任,冒名標會、虛報標金而詐欺得款,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相符,合於減刑條件,應依法減其宣告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按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於新法施行後之緩刑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素行良好,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失,有本院調解筆錄為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六、至被告偽造之標單並未扣案,因該標單係為標會所用,衡情已於標會結束後丟棄滅失,無論其上偽造署名及標單本身,自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1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鈺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96年9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