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1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9097號),本院判決如后: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堅任企業有限公司九十二年臨時工資表上姓名載為「甲○○」之「蓋章」欄內偽造「甲○○」指印壹枚沒收。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84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六月確定,嗣入獄執行,並於89年11月23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悟,其於92年間,係擔任設於臺北縣中和市○○路○○○巷16之1號2樓之堅任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堅任公司)之代工工頭,並與堅任公司約定由乙○○於領取報酬後,須提供工資表予堅任公司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乙○○明知甲○○於92年間並未由堅任公司取得來源所得新臺幣(下同)十九萬元,為順利向堅任公司領取原約定之代工報酬十九萬元,竟於92年間,在不詳地點,以其左姆指捺印於表彰領取薪資屬私文書性質之堅任公司92年臨時工資表姓名載為「甲○○」之「蓋章」欄內,並於「金額」欄內虛偽記載「190000」,以表示甲○○於92年間向堅任公司領取薪資十九萬元,而偽造甲○○名義屬收據性質之私文書,再將該堅任公司92年臨時工資表,連同乙○○所簽立之切結書交予不知情之堅任公司負責人 柯金城 ,利用不知情之堅任公司負責人柯金城將甲○○列為所得人,於
93年間持該堅任公司92年臨時工資表,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申報,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及甲○○。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伊從未在堅任公司擔任工頭,伊不認識柯金城,亦未提供臨時工資表及切結書予堅任公司報稅云云;惟查,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迭於警詢、偵查時指訴綦詳,且有納稅人姓名載為甲○○之92年度綜合所得稅未申報核定通知書影本,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95年6月23日北區國稅中和二字第0951019965號函附92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在卷可憑(見95年度偵字第9097號偵查卷第9頁、第113頁至第122頁),復有證人柯金城於偵查時所提之堅任企業有限公司92年臨時工資表暨切結書原本、影本共2份附卷足稽(見95年度偵字第9097號偵查卷第56頁、第188頁),而上揭載有「乙○○」簽名之切結書暨載有「甲○○」等人指印之堅任公司92年臨時工資表2份,係92年間由時任堅任公司工頭稱「乙○○」者所提供,且切結書內容係由該稱「乙○○」者所書寫等情,迭據證人柯金城於警詢、偵查時供證綦詳(見95年度偵字第9097號偵查卷第23頁、第51頁、第186頁),雖證人柯金城於偵查時與本件被告乙○○當庭對質時,因時隔久遠而無法明確指認本件被告確係當時擔任堅任公司工頭稱「乙○○」者(見95年度偵字第9097號偵查卷第55頁、第187頁),惟本院將被告於96年5月1日審理時所當庭捺印之指紋卡片原本、被告警詢時於調查筆錄上所捺印之指紋(見95年度偵字第9097號偵查卷第15頁至第17頁),及上開堅任公司92年臨時工資表暨切結書上所捺印之指紋,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鑑定結果認被告指紋卡片「左拇指」欄位處所捺指紋及調查筆錄上所捺指紋,與上開臨時工資表右側第一枚指紋暨切結書「乙○○」簽名處所捺指紋相同,係同一人之指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5月28日調科貳字第09600222010號鑑定通知書附於本院卷可憑,足徵被告確有在上開堅任公司92年臨時工資表暨切結書上捺印,證人柯金城所指證提供上揭切結書暨堅任公司92年臨時工資表之工頭「乙○○」者,確係本件被告無訛,被告所辯其從未在堅任公司擔任工頭,亦未提供臨時工資表暨切結書予堅任公司報稅云云,顯係事後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二、按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參照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同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及最高法院95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刑法第47條業經修正,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經查:
(一)新修正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而修正前刑法第47條則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依本件被告之前科紀錄,無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47條之規定均構成累犯,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並未有不利於本件被告之情形。綜上,本件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條文施行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
(二)至刑法第41條雖經修正,惟易刑處分之相關規定,尚非在上開罪刑綜合比較之列,併此敘明(同此見解者,參花滿堂,「刑法新舊法比較適用爭議問題研析」;張淳淙,「牽連犯、連續犯及常業犯廢除後之實務因應」。
均發表於法官協會與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11月10日舉辦之「新修正刑法相關問題學術研討會」)。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至被告捺印於表彰領取薪資屬私文書性質之堅任公司92年臨時工資表姓名載為「甲○○」之「蓋章」欄內,並於「金額」欄內虛偽記載「190000」,以表示甲○○於92年間向堅任公司領取薪資十九萬元,顯係偽造甲○○名義屬收據性質之私文書,而非被告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登載不實,公訴人認被告乙○○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載不實文書罪嫌,容有未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之規定,於起訴之同一事實範圍內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柯金城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係屬間接正犯。又被告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復查,被告曾於84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六月確定,嗣入獄執行,並於89年11月23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95年7月1日修正條文施行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本件犯行對於稅捐稽徵機關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及甲○○之個人權益影響非微,行為可訾,且其犯後圖飾卸責,並無悔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查,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故減為有期徒刑五月,並依該條例第9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按刑法第41條業經修正,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95年7月1日修正條文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之規定(該條業經總統於95年5月17日公布刪除,並自95年7月1日失效),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至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係以新臺幣300元至900元折算為
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條文施行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條文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條文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堅任公司92年臨時工資表姓名載為「甲○○」之「蓋章」欄內所偽造「甲○○」指印一枚(見95年度偵字第9097號偵查卷第188頁),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92年任職柯金城(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經營、設址臺北縣中和市○○路○○○巷16之1號2樓堅任公司擔任工頭期間,明知甲○○於92年間,並未受僱於堅任公司工作,竟基於幫助逃漏稅之犯意,製作不實之薪資報表等業務上文書記載甲○○為臨時工並請領薪資十九萬元,持向不知情之堅任公司負責人柯金城請領上該薪資表等所載之金額,使堅任公司將甲○○上開薪資所得列為營業成本,於93年間某日製作堅任公司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時,列報薪資扣繳資料,而持以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申報扣抵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行使之,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足以生損害於甲○○及稅捐稽徵機關核課稅捐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另涉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云云;惟按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幫助以詐術逃漏稅捐罪,係結果犯,以發生逃漏稅捐結果為成立要件。經查,本件被告於92年間係堅任公司之工頭,而堅任公司之工人皆係由工頭所找,堅任公司負責人柯金城按工作進度將工資交予工頭,並由工頭將工人名冊交由堅任公司報稅等情,迭據證人柯金城於警詢及偵查時供證在卷(見95年度偵字第9097號偵查卷第23頁、第51頁),核與證人即曾任堅任公司工頭之 蘇進源 於偵查時所證述:伊是先找到員工後,才將員工名冊報給老闆支薪,大部分都是柯金城將薪水發給伊及工人,有時他很忙,他會把薪水發給伊,由伊交給工人,工人名冊都是伊提供給柯金城,他完全依照伊所提供的資料來發薪水等語相符(見95年度偵字第9097號偵查卷第67頁),顯見堅任公司確有於92年間,依被告所提上開堅任公司92年臨時工資表所載之金額,支付被告以甲○○名義所領之工資報酬十九萬元,從而,堅任公司既確有支出該筆工資,則該公司於申報92年營利事業所得稅,將該筆十九萬元工資之支出列為成本費用申報,即無逃漏稅捐之情事可言,自不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之行為尚難以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罪相繩。
綜上,前揭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幫助逃漏稅捐罪嫌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95年7月1日修正條文施行後刑法第2條第1項,95年7月1日修正條文施行前刑法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95年7月1日修正條文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峰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9月17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林海祥
法官汪怡君法官許炎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96年9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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