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16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5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認罪,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毒品海洛因、殘渣均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盛裝上開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殘渣袋、注射針筒橡皮管、袋子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0、11所示之毒品安非他命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10至24所示之盛裝上開毒品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吸食器、玻璃管、搗藥器缽、搗藥工具、吸管、皮包、分裝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至4、10、11所示之毒品海洛因、殘渣、毒品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1至24所示之盛裝上開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之包裝袋、殘渣袋、注射針筒、橡皮管、袋子、吸食器、玻璃管、搗藥器缽、搗藥工具、吸管、皮包、分裝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甲○○前曾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94年9月27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38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其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毒品之各別犯意,於96年3月26日下午2時許,在其臺北縣○○鎮○○路○○○號5樓之1住處,分別以注射針筒注射、吸食器燒烤等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同日下午3時許(起訴書誤載為「4時20分許」),在上址為警依法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24所示供施用各毒品使用之毒品海洛因、殘渣袋、注射針筒、橡皮管、袋子、毒品安非他命、吸食器、玻璃管、搗藥器缽、搗藥工具、吸管、皮包、分裝袋等物,其經警採尿送驗後,並分別驗有鴉片類嗎啡及安非他命等藥物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本件證據: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審理時之自白。
㈡卷附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現場
及扣押物品照片、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驗尿報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可稽。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4所示之毒品海洛因、殘渣袋、注射
針筒、橡皮管、袋子、毒品安非他命、吸食器、玻璃管、搗藥器缽、搗藥工具、吸管、皮包、分裝袋等物可資佐證。
四、核本件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其各施用毒品前之持有毒品行為,應為其後施用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上開施用毒品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所犯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各罪再犯施用毒品情節、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件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已制定,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查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施用毒品等罪,核諸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條等規定,悉合於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10條第1項規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10、11所示之毒品海洛因、殘渣、安非他命,均係查獲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1至24所示之盛裝上開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殘渣袋、安非他命之包裝袋、注射針筒、橡皮管、袋子、吸食器、玻璃管、搗藥器缽、搗藥工具、吸管、皮包、分裝袋等物,則係被告所有分別供施用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惟非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按其所犯各罪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5至29所示之毒品安非他命、海洛因、電子磅秤、扁鑽、行動電話等物,均非被告所有供犯本件犯罪之物,與本件犯罪無涉,故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9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彭全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詩琳中華民國96年9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備註│├──┼────────┼───┼────────────┤│01│毒品海洛因│2包│⑴毛重11.9公克│││││⑵客廳垃圾桶內查扣│├──┼────────┼───┼────────────┤│02│毒品海洛因│1包│⑴毛重37.1公克│││││⑵床頭櫃內查扣│├──┼────────┼───┼────────────┤│03│毒品海洛因│1包│⑴毛重16.2公克│││││⑵櫥櫃內查扣│├──┼────────┼───┼────────────┤│04│毒品海洛因殘渣袋│8只│⑴袋內毒品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秤重│││││⑵陽台洗衣粉桶內查扣│├──┼────────┼───┼────────────┤│05│已使用之注射針筒│13支│床頭櫃內查扣│├──┼────────┼───┼────────────┤│06│已使用之注射針筒│2支│客廳垃圾桶內查扣│├──┼────────┼───┼────────────┤│07│未使用之注射針筒│3支│床頭櫃內查扣│├──┼────────┼───┼────────────┤│08│橡皮管│1支│床頭櫃內查扣│├──┼────────┼───┼────────────┤│09│袋子│1只│⑴盛裝電子磅秤及注射針筒│││││使用│││││⑵床頭櫃內查扣│├──┴────────┴───┴────────────┤├──┬────────┬───┬────────────┤│10│毒品安非他命│1包│⑴毛重3.9公克│││││⑵床頭櫃上查扣│├──┼────────┼───┼────────────┤│11│毒品安非他命│1包│⑴毛重2.5公克│││││⑵電腦桌上查扣│├──┼────────┼───┼────────────┤│12│玻璃水煙斗吸食器│1組│床頭上查扣│├──┼────────┼───┼────────────┤│13│玻璃試管吸食器│1個│廁所內查扣│├──┼────────┼───┼────────────┤│14│玻璃管│1支│電腦桌上查扣│├──┼────────┼───┼────────────┤│15│玻璃管│3支│床頭櫃內查扣│├──┼────────┼───┼────────────┤│16│搗藥器缽│2個│櫥櫃內查扣│├──┼────────┼───┼────────────┤│17│搗藥工具│3支│櫥櫃內查扣│├──┼────────┼───┼────────────┤│18│分裝吸管│2支│客廳垃圾桶內查扣│├──┼────────┼───┼────────────┤│19│塑膠吸管│1支│電腦桌上查扣│├──┼────────┼───┼────────────┤│20│黑色皮包│1只│⑴盛裝毒品使用│││││⑵床頭櫃內查扣│├──┼────────┼───┼────────────┤│21│小分裝袋│1批│陽台洗衣粉桶內查扣│├──┼────────┼───┼────────────┤│22│分裝袋│1批│床頭櫃內查扣│├──┼────────┼───┼────────────┤│23│分裝袋│1小包│客廳垃圾桶內查扣│├──┼────────┼───┼────────────┤│24│分裝袋│1批│床頭櫃內查扣│├──┴────────┴───┴────────────┤├──┬────────┬───┬────────────┤│25│毒品安非他命│4包│⑴毛重33.9公克│││││⑵陽台洗衣粉桶內查扣│││││⑶被告稱係 徐秀娟 所有,非│││││其所有│├──┼────────┼───┼────────────┤│26│毒品海洛因│4包│⑴毛重28.3公克│││││⑵陽台洗衣粉桶內查扣│││││⑶被告稱係徐秀娟所有,非│││││其所有│├──┼────────┼───┼────────────┤│27│電子磅秤│1台│⑴床頭櫃內查扣│││││⑵被告稱非其所有│├──┼────────┼───┼────────────┤│28│扁鑽│1支│⑴床頭櫃內查扣│││││⑵被告稱非其所有│├──┼────────┼───┼────────────┤│29│行動電話│3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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