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0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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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0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01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另案現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1562號、第1563號、第1564號、第1565號)及移送併辦(96年度偵緝字第15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連續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又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104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2年5月25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竊盜行為:
㈠先於94年4月4日下午4時前某時,未經許可,以翻越防盜
之窗戶(未上鎖)方式,侵入臺北縣樹林市○○街○○巷○號6樓甲○○住處,竊取甲○○所有之新台幣(下同)3,000元,得手後隨即逃逸。嗣於同日下午4時許,甲○○返家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在甲○○上開屋內之主臥室零錢餅乾鐵盒上採集到指紋1枚,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後,始查悉上情。
㈡再於94年4月28日中午某時許,行經臺北縣樹林市○○街○○
巷○○號5樓戊○○住處,見該屋陽台落地窗未關上,認有機可趁,即踰越該防盜之落地窗入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戊○○所有之現金8萬元及攝影機2臺(共價值13,000元),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嗣戊○○返家後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至現場採證,在該屋臥房內之餅乾盒側面採集指紋1枚,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後,始查悉上情。
㈢又於95年6月30日中午某時許,行經臺北縣新莊市○○○路
○○號5樓乙○○住處,見該屋陽台落地窗未關上,認有機可趁,即踰越該防盜之落地窗入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乙○○所有之現金含外幣及金飾等財物(共價值
4萬元許),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嗣乙○○返家後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至現場採證,在該屋內之鋁門及塑膠盒等處採集指紋9枚,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後,始查悉上情。
二、丙○○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竊盜行為:
㈠於95年8月12日中午某時許,行經臺北縣新莊市○○路○○○
巷○○號4樓丁○○住處,見該屋落地窗未關上,認有機可趁,即由公用樓梯間循藉廣告招牌攀爬至該屋後,經踰越該防盜之落地窗入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丁○○所有之金飾34錢(價值68,000元)、K金項鍊2條(共價值1萬元)及鑲鑽戒指2指(共價值35,000)等物,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嗣丁○○返家後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至現場採證,在該屋內之存錢罐、紙盒、塑膠盒等處採集指紋數枚,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後,始查悉上情。
㈡於95年11月21日中午某時許,行經臺北縣樹林市○○○路○○
○號12樓之10己○○(起訴書誤載為「 簡毓貞 」)住處,見該屋住處窗戶未關上,認有機可趁,未經簡毓貞同意,即由該防盜之窗戶攀爬入內,先至簡毓貞臥室內竊取簡毓貞所有之現金5千元、銀戒指、胸針1批(共價值5千元許)及金項鍊5條(共價值5萬元許)等物後,欲再至簡毓貞母親 蔡秋芸 房間繼續行竊時,發現該房間門上鎖無法入內,遂至該處廚房內持己○○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凶器菜刀1把,將該房間門之喇叭鎖敲毀破壞(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即進入房間,並承接上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蔡秋芸所有之戒指、耳環等物(價值5萬元)、數位相機1台(價值1萬元許)及 勞力士 手錶1支(價值20幾萬元許)。嗣己○○返回住處後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到場採證,在該屋己○○臥房內之鐵窗採集到指紋1枚,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後,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丁○○、己○○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戊○○、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分別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戊○○、乙○○、丁○○於警詢中;證人即被害人己○○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遭竊之情節相符(見95年度偵字第12819號偵查卷第30頁至第33頁、94年偵字第12261號偵查卷第3頁至第4頁、96年度偵字第1949號偵查卷第3頁至第4頁、95年度偵字第2831
5號偵查卷第6頁至第10頁、96年偵字第7703號偵查卷第
2頁至第5頁、第29頁至第30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5月19日刑紋字第0940074533號鑑驗書、94年5月18日刑紋字第0940074540號鑑驗書影本、95年8月21日刑紋字第0950111280號鑑驗書影本、95年10月14日刑紋字第0950145053號鑑驗書影本及96年1月5日刑紋字第0960001359號鑑驗書影本各1件附卷可稽,可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
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敘述如下: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
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被告之行為時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㈡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同法第53條定有明文。而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1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見解)。本件被告前開事實欄第一段之犯行均係於95年
7月1日刑法修正公布施行前,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㈢綜此,依整體比較之結果,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舊法處斷。
四、按被告於上開事實欄第一段㈠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之無故侵入住宅罪、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以1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認上開2罪有方法目的關係,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論以牽連犯,容有誤會;上開事實欄第一段㈡至㈢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上開事實欄第二段㈠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上開事實欄第二段㈡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以1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又公訴意旨認上開事實欄第一段、第二段㈠之犯行,係屬毀越安全設備之加重態樣,亦有誤會,惟因均屬同條款之犯行,爰予更正。被告上開事實欄第一段先後三次犯行,時間緊密,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1罪論,並加重其刑。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7條從原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經修正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是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589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7241號判決、95年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被告前於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104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2年5月25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其於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之。被告上開事實欄第一段、事實欄第二段㈠、㈡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有前開犯罪前科,已如前述,竟仍不思悔悟,僅因貪慾即犯本件犯行,又係侵入他人屋內行竊,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本不宜寬宥,惟念其已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業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公布,自96年7月16日起生效,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上開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且非同條例第3條所定不得減刑之罪,是併依上開減刑條例規定減其2分之1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末查被告於上開事實欄第二段㈡中所持以供犯罪所用之菜刀,係被害人己○○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公訴人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於94年4月4日下午4時前某時,未經許可,以翻越防盜之窗戶(未上鎖)方式,侵入臺北縣樹林市○○街○○巷○號6樓甲○○住處,竊取甲○○所有之新台幣(下同)3,000元之犯行(即移送併辦:96年度偵緝字第1561號),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在本院所應審理之範圍。
六、公訴人固於本院審理時認被告有犯罪前科,且本案有多次竊盜犯行,有犯罪之習慣,如僅依刑之執行,實不足以徹底根絕其犯罪習慣,爰請依刑法第90條第1項規定,併予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等語。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習慣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刑法第90條第1項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611號同此見解)。本件被告雖有前揭犯罪前科,已如前述,然被告尚無竊盜執行完畢前科,此觀諸前揭前案紀錄表自明,顯見被告犯本件竊盜犯行時尚未經竊盜罪刑之矯正,自難據上開毒品前科,逕認被告曾經竊盜犯罪執行後,猶不知悔改,而有犯罪習慣,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所有犯行,已有悔意,而本院亦依被告本件犯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應足以儘其本案之罪責,本件尚難以被告有犯罪習慣為由,逕為強制工作保安處分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06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世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1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李麗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政良中華民國96年9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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