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家聲字第10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家聲字第1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閱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家聲字第105號聲請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代理人 陳志源 被繼承人 張玉珠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聲請人閱覽、抄錄或攝影本院101年度繼字第361號、101年繼字第635號卷內文書。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8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1年度繼字第361號、101年度繼字第635號拋棄繼承事件之被繼承人張玉珠,為另案被繼承人 黃尚權 之繼承人,而聲請人則為黃尚權之債權人,聲請人為瞭解繼承之情形,爰聲請閱覽相關卷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影本、借據影本、本院北院 忠家靜 101年度繼字第361號函影本等件為證,足認聲請人已盡釋明與前揭事件之法律上利害關係,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盧姿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黃幸雪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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