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62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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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26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付與卷內筆錄影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629號聲請人 尤榮福 即被告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08年度易字第1723號),聲請付與卷內資料,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尤榮福預納費用後,准許付與本院108年度易字第1723號詐欺案件筆錄、卷宗、證物(除第三人之年籍資料外)之影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尤榮福(下稱聲請人)因詐欺案件,現由鈞院審理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聲請付與卷內筆錄、卷宗、證物影本。因聲請衍生之費用,由聲請人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帳戶扣繳等語。
二、「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但筆錄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前段規定:「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未賦予有辯護人之被告直接獲知卷證資訊之權利,且未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以外之卷宗及證物影本之權利,妨害被告防禦權之有效行使,於此範圍內,與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意旨不符。有關機關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1年內,依本解釋意旨妥為修正。逾期未完成修正者,法院應依審判中被告之請求,於其預納費用後,付與全部卷宗及證物之影本(司法院釋字第762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723號詐欺案件審理中,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基於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避免妨害其防禦權之有效行使,爰依司法院釋字第
762號解釋意旨,就卷內與聲請人被訴事實有關,且無足以妨害另案偵查或涉及當事人、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等情事部分卷證,准許聲請人於預納費用後付予卷內筆錄、卷宗及證物影本,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6月2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游秀雯
法官王振佑法官陳玟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108年6月20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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