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4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468號聲請人 岳麟 相對人 賴世民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伍佰伍拾陸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5509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五十分之四十九,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此有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
二、經核,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710元。是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確定為7,556元(計算式:7,710X98%=7,556、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至聲請人提出提存費用收據聲請請求列入裁判費部分,該費用尚非因進行訴訟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參照),此部分聲請,不應准許。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