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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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9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清恩
廖壹正柯錦藤葉壽山張耀龍吳呈謙 徐月榮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
0號、105年度偵字第23149號、106年度偵字第200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清恩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廖壹正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柯錦藤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葉壽山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耀龍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呈謙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月榮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及扣案現金新臺幣壹萬參仟元,均沒收。
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清恩、廖壹正、柯錦藤、葉壽山、張耀龍、吳呈謙、徐月榮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為自白【見本院107年度易字第330號不公開卷(下稱本院易字不公開卷)第10-12頁、第14-15頁、第24-25頁、第38-39頁、第46-47頁、第60-63頁、本院107年度易字第330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卷三第95-97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被告林清恩、廖壹正、柯錦藤、葉壽山、張耀龍、吳呈謙、徐月榮等人行為後,刑法第266條第1項規定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規定之罰金刑部分,均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與修正前規定之罰金刑部分經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調整倍數後之罰金數額,核屬一致,則修正後規定既僅針對原須經調整倍數之罰金數額予以明文,與修正前規定罰金刑之輕重相同,而無涉科刑規範之變更,即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被告林清恩、廖壹正、柯錦藤、葉壽山、張耀龍、吳呈謙、徐月榮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清恩、廖壹正、柯錦藤、葉壽山、張耀龍、吳呈謙、徐月榮等人於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有害社會風氣,行為均屬可議,惟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併參酌其等各自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此觀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為被告徐月榮所有供其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徐月榮供承在卷(見本院易字不公開卷第63頁),並有上開手機內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4張附卷可考【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
5年度他字第4482號卷(下稱他字卷)卷一第156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現金共9萬6,600元,係被告徐月榮於步出「 狄斯 尼電子遊戲場」停車場後方旁之小房間即「 狄斯尼 電子遊戲場」兌換現金之處之際,隨即遭員警拘提時在被告徐月榮身上所扣得;然參諸被告徐月榮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供稱:105年9月23日被查獲當日有以機檯點數兌換現金1萬3,000元,身上遭查扣之現金有部分是子女給的生活費用,並非全為賭金等語(見他字卷一第142頁、第144頁、第164頁、本院易字不公開卷第63頁)。本院綜合衡量被告徐月榮業經自白犯行,並確實交代被查獲當日的確有在「狄斯尼電子遊戲場」兌換現金1萬3,000元,堪認上開1萬3,000元應為被告徐月榮本案賭博所兌換之犯罪所得,逾此部分之8萬3,60
0元被告徐月榮稱係其子女給付予其之生活費用,尚非全然不可信,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資料顯示被告徐月榮於本案之犯罪所得有逾1萬3,000元,是以,本院認定被告徐月榮本案犯罪所得為1萬3,000元,此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至於附表編號2所查扣之現金逾此範圍之部分,尚無證據認定為被告徐月榮本案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俐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涂頴君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附表┌──┬────────┬──────┬────────────┐│編號│物品│數量│備註│├──┼────────┼──────┼────────────┤│1│手機(含門號0921│1支│1、被告徐月榮所有,於桃│││203732號SIM卡1││園市中壢區中美路2段│││張)││99號「狄斯尼電子遊戲│├──┼────────┼──────┤場」後方停車場旁之房││2│現金(新臺幣)│9萬6,600元│間內所扣得之物。│││││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他│││││字卷一第152-156頁)│││││。│└──┴────────┴──────┴────────────┘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2962號105年度偵字第23149號
106年度偵字第2001號被告 陳各 富男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江欣 宜女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居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如瑩 女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湯 育婷 女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郭雅婷 女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蘊雯 女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彭子倫 女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居桃園市○○區○○○街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7人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 律師
黃鈺淳 律師 雷麗 律師被告 古秋源 男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葉韋良 律師被告 吳銘德 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王於鎮 律師被告林清恩男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廖壹正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7樓居桃園市○○區○○街0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柯錦藤男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14樓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莫林秀 女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0號2樓居桃園市○○區○○路000號7樓之17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朝義 男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莊訓 首男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號1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葉壽山男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鄰○○○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張耀龍男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巷0弄0號居桃園市○○區○○街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吳呈謙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3樓居桃園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葉秋楓 男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0鄰000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饒鳳珠 女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0鄰000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鍾博鈞 男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怡華 女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胡河金 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鄭建中 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羅仁德 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號5樓之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邱政偉 男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沛慈 女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徐月榮女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 欣宜 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5年度壢交簡字第2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5年4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許如瑩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3年度桃交簡字第37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 陳各富 於101年6月1日起至105年9月23日止擔任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狄斯尼電子遊戲場」之負責人,竟與上開電子遊戲場之店員吳銘德、古秋源、 江欣宜 、彭子倫、許如瑩、黃蘊雯、 湯育婷 及郭雅婷,共同意圖營利,基於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意聯絡,於上開期間提供公眾得出入之「狄斯尼電子遊戲場」作為賭博場所,擺設「百家樂」電子遊戲機臺(含IC板片)共49臺,提供不特定人自由進出把玩該機臺與店家對賭,而經營該電子遊戲場。其經營方式係由陳各富擔任該電子遊戲場之負責人,江欣宜、彭子倫、許如瑩、黃蘊雯、湯育婷及郭雅婷,在該電子遊戲場共同從事現場服務、開分、洗分,並聯絡吳銘德及古秋源協助賭客將點數兌換為現金,而該店擺設機臺之賭博方式係由賭客先以現金請服務人員按店家所定比例開分,賭客即在機臺押注對賭,如有押中,可獲得倍數不等之點數,迨玩賭結束,如有贏得點數,可按店家所定比例兌換現金或保留點數供日後使用,如未押中,則所開點數歸零,開分之金錢則盡歸店家所有而以此方式營利;於前開電子遊戲場經營期間,林清恩、廖壹正、柯錦藤、莫林秀、陳朝義、 莊訓首 、葉壽山、張耀龍、吳呈謙、葉秋楓、饒鳳珠、鍾博鈞、陳怡華、胡河金、鄭建中、羅仁德、邱政偉、蔡沛慈、徐月榮、 姜凱傑李運青呂長科 (前3人另為緩起訴處分)均曾分別以前開方式,向該店家開分以把玩機臺賭博財物,再按所得點數計算輸贏,並曾向吳銘德及古秋源在上開電子遊戲場後方停車場之房間內,將其等把玩店內賭博性電動遊戲機臺賭博後所得分數兌換現金。 嗣經警 於105年9月23日12時20分許,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桃園市○○區○○街00號1樓及同址2樓之3陳各富租屋處等處搜索,於該電子遊戲場1樓當場查獲櫃台兼現場負責人江欣宜及現場員工彭子倫、許如瑩、黃蘊雯、湯育婷、郭雅婷共6人、賭客林清恩、廖壹正、柯錦藤、莫林秀、陳朝義、莊訓首、葉壽山、張耀龍、吳呈謙、葉秋楓、饒鳳珠、鍾博鈞、陳怡華、胡河金、羅仁德、鄭建中、姜凱傑、李運青等人,及於該電子遊戲場後方停車場查獲邱政偉,並在上址分別查扣如附表1、2、3所示物品及在邱政偉身上查扣賭資新臺幣(下同)4萬1,700元、IPHONE牌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復於同日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吳銘德、古秋源、蔡沛慈、徐月榮等人,並扣得古秋源所持有如附表4所示物品,及在吳銘德身上查扣HTC牌手機1支(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在徐月榮身上查扣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賭資9萬6,600元,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陳各富於警詢│1.坦承於上開期間擔任上址「狄斯│││及偵訊中之供述│尼電子遊戲場」之負責人,並實││││際經營該遊戲場,且僱用被告江││││欣宜、彭子倫、許如瑩、黃蘊雯││││、湯育婷及郭雅婷擔任現場服務││││人員,另承租桃園市中壢區永嘉││││街56號1樓、2樓之3。││││2.辯稱:與被告古秋源、吳銘德是││││朋友關係,該遊戲場沒有做會員││││制,客人把玩後所剩分數不可以││││兌換現金,也沒有作保留,客人││││都是當日將分數玩光後才離去,││││停車場旁的小房間跟伊沒有關係││││等語。│├──┼────────┼───────────────┤│2│被告江欣宜於警詢│1.坦承為上址電子遊戲場所聘僱之│││及偵訊中之供述│現場負責人,該電子遊戲場之負││││責人為被告陳各富,被告陳各富││││將員工薪水交由伊轉交員工即被││││告彭子倫、許如瑩、黃蘊雯、湯││││育婷及郭雅婷。││││2.辯稱:店內未採會員制,賭客把││││玩機臺不玩時,所得分數要當場││││壓掉,沒有換現金等語。│├──┼────────┼───────────────┤│3│被告彭子倫於警詢│1.坦承為上址電子遊戲場所聘僱之│││及本署偵訊中之供│服務生,薪水是由被告江欣宜轉│││述│交給伊。││││2.辯稱:伊不知道賭客把玩機臺不││││玩時所得分數如何處理等語。│├──┼────────┼───────────────┤│4│被告許如瑩於警詢│1.坦承為上址電子遊戲場所聘僱之│││及本署偵訊中之供│服務生,該電子遊戲場之老闆是│││述│陳各富,薪水是由被告江欣宜轉││││交給伊。││││2.辯稱:伊不知道賭客把玩機臺不││││玩時所得分數如何處理等語。│├──┼────────┼───────────────┤│5│被告湯育婷於警詢│1.坦承為上址電子遊戲場所聘僱之│││中之供述│服務生,該電子遊戲場之老闆是││││陳各富,薪水是由被告江欣宜轉││││交給伊。││││2.辯稱:伊不知道賭客把玩機臺不││││玩時所得分數如何處理等語。│├──┼────────┼───────────────┤│6│被告郭雅婷於警詢│1.坦承為上址電子遊戲場所聘僱之│││及偵訊中之供述│服務生。││││2.辯稱:伊不清楚店內是否為會員││││制,不知道賭客把玩機臺不玩時││││所得分數如何處理等語。│├──┼────────┼───────────────┤│7│被告黃蘊雯於警詢│1.坦承為上址電子遊戲場所聘僱之│││及偵訊中之供述│服務生,薪水是由被告江欣宜轉││││交給伊。││││2.辯稱:伊不清楚店內是否為會員││││制,不知道賭客把玩機臺不玩時││││所得分數如何處理等語。│├──┼────────┼───────────────┤│8│被告古秋源於警詢│1.坦承認識被告陳各富、為警在上│││及偵訊中之供述│開電子遊戲場後方停車場拘獲,││││並為警扣得如附表4所示物品、││││在該電子遊戲場認識被告吳銘德││││及知悉賭客徐月榮是在該電子遊││││戲場玩臺子認識的人。││││3.辯稱:忘記有在該電子遊戲場後││││方停車場小房間內兌換金錢予賭││││客之事。│├──┼────────┼───────────────┤│9│被告吳銘德於警詢│1.坦承認識被告陳各富。│││及偵訊中之供述│2.辯稱:伊不認識被告古秋源,也││││不認識店內服務人員,但若店內││││小姐要伊幫忙打掃,伊會幫忙倒││││垃圾,伊跟賭客前往該電子遊戲││││場後方停車場小房間只是在該處││││聊天,沒有換錢給賭客等語。│├──┼────────┼───────────────┤│10│被告林清恩於警詢│1.坦承為警查獲時,伊在上址電子│││及偵訊中之供述│遊戲場把玩機臺,是以1,000元││││兌換1萬分消費,當時總分剩││││9,000分,警方提供105年6月23││││日15時至18時搜證照片中有「老││││鼠」引領伊至該電子遊戲場後方││││停車場房間內,伊有進入該房間││││約30秒時間。││││2.辯稱:伊把玩機臺所得分數不玩││││時,店家會登記伊身分證件,等││││到伊下次再去玩時再繼續玩下去││││,伊未跟店家換取賭資,走出上││││開房間時為何左手有拿現金放入││││口袋,時間過那麼久伊忘了等語││││。│├──┼────────┼───────────────┤│11│被告廖壹正於警詢│1.坦承為警查獲時,伊在上址電子│││及偵訊中之供述│遊戲場把玩機臺,是以1,000元││││兌換1,000分消費,當時總分剩││││3,400分。││││2.辯稱:伊把玩機臺所得分數玩到││││結束後就離開,不知道如何兌換││││現金等語。│├──┼────────┼───────────────┤│12│被告柯錦藤於警詢│1.坦承為警查獲時,伊在上址電子│││及偵訊中之供述│遊戲場把玩機臺,當時總分剩2││││萬1,970分。││││2.辯稱:伊把玩機臺所得分數不玩││││時就直接離開,不知道可以兌換││││現金等語。│├──┼────────┼───────────────┤│13│被告莫林秀於警詢│1.坦承為警查獲時,伊在上址電子│││及義偵訊中之供述│遊戲場把玩機臺,當時總分剩2││││萬6,860分。││││2.辯稱:伊把玩機臺所得分數不玩││││時分數是累積下來,伊不知道可││││以兌換現金等語。│├──┼────────┼───────────────┤│14│被告陳朝義於警詢│1.坦承為警查獲時有在場把玩機臺│││及偵訊中之供述│。││││2.辯稱:沒有用點數換現金這種事││││等語。│├──┼────────┼───────────────┤│15│被告莊訓首於警詢│1.坦承為警查獲時,伊在上址電子│││及偵訊中之供述│遊戲場把玩機臺,當時總分剩15││││萬7,900分。││││2.辯稱:伊把玩機臺所得分數不玩││││時,服務小姐會登記伊會員編號││││及機臺分數,以便保留下次還可││││以繼續玩,沒有兌換現金等語。│├──┼────────┼───────────────┤│16│被告葉壽山於警詢│1.坦承為警查獲時,伊在上址電子│││及偵訊中之供述│遊戲場把玩機臺,當時總分剩7││││萬分。││││2.辯稱:伊把玩機臺所得分數不玩││││時都是寄分在店裡等下次再玩,││││沒兌換過現金等語。│├──┼────────┼───────────────┤│17│被告張耀龍於警詢│1.坦承為警查獲時,伊在上址電子│││及偵訊中之供述│遊戲場把玩機臺。││││2.辯稱:伊把玩機臺所得分數不玩││││時不需要處理,就留在店家,下││││次還可再用,沒有兌換現金等語││││。│├──┼────────┼───────────────┤│18│被告吳呈謙於警詢│1.坦承為警查獲時,伊在上址電子│││及偵訊中之供述│遊戲場把玩機臺,當時總分剩10││││萬5,000分。││││2.辯稱:伊把玩機臺所得分數不玩││││時,店家會累積到下次我去把玩││││時將分數給我,沒有兌換現金等││││語。│├──┼────────┼───────────────┤│19│被告葉秋楓於警詢│1.坦承為警查獲時在場,當時機臺│││及偵訊中之供述│分數約有5萬5,000分。││││2.辯稱:伊把玩機臺所得分數不玩││││時,就將點數寄存在店家,未兌││││換過現金等語。│├──┼────────┼───────────────┤│20│被告饒鳳珠於警詢│1.坦承為警查獲時在場,當時機臺│││及偵訊中之供述│分數有12萬分。││││2.辯稱:伊把玩機臺所得分數不玩││││時可以保留,不能換現金等語。│├──┼────────┼───────────────┤│21│被告鍾博鈞於警詢│1.坦承為警查獲時,伊在上址電子│││及偵訊中之供述│遊戲場把玩機臺,當時總分剩4││││萬5,000分。││││2.辯稱:伊把玩機臺所得分數不玩││││時,就直接登出,下次再開分時││││會自動記憶,未兌換過現金等語││││。│├──┼────────┼───────────────┤│22│被告陳怡華於警詢│1.坦承為警查獲時,伊在上址電子│││及偵訊中之供述│遊戲場把玩機臺,當時總分剩1││││萬9,950分。││││2.辯稱:伊把玩機臺所得分數不玩││││時就離開,下次再去時會拿身分││││證給櫃檯,櫃檯會查出伊上次的││││紀錄伊就可以繼續玩,未兌換過││││現金等語。│├──┼────────┼───────────────┤│23│被告胡河金於警詢│1.坦承為警查獲時在場,當時機臺│││及偵訊中之供述│分數有510分,該遊戲場要先成││││為會員才能消費。││││2.辯稱:伊把玩機臺所得分數不玩││││時,櫃檯會登記在電腦裡留著下││││次繼續玩,未兌換過現金等語。│├──┼────────┼───────────────┤│24│被告羅仁德於警詢│1.坦承為警查獲時,伊在上址電子│││及偵訊中之供述│遊戲場把玩機臺,當時總分剩1││││萬6,660分。││││2.辯稱:伊把玩機臺所得分數不玩││││時就離開,沒有去管分數要怎麼││││處理,未兌換過現金等語。│├──┼────────┼───────────────┤│25│被告鄭建中於警詢│1.坦承為警查獲時在場,當時機臺│││及偵訊中之供述│分數約有幾千分。││││2.辯稱:伊把玩機臺所得分數不玩││││時,機臺會自動記分,累積到下││││次使用,未兌換過現金等語。│├──┼────────┼───────────────┤│26│被告蔡沛慈於警詢│1.坦承為警查獲時在場。│││及偵訊中之供述│2.辯稱:伊沒有把玩機臺,只是在││││看遊戲機臺開牌情形,至於105││││年7月12日13時15分許,伊進入││││該遊戲場後方小房間內是因伊在││││該遊戲場內吃飯喝咖啡要先給付││││櫃檯保證金1,000元,避免伊破││││壞店內之設施,於離開時再到該││││小房間內拿回保證金等語。│├──┼────────┼───────────────┤│27│被告邱政偉於警詢│1.坦承剛從上址電子遊戲場走出來│││及偵訊中之供述│,跟被告古秋源一起走到後方停││││車場小房間內,走出門口就被警││││查獲,該遊戲場要先成為會員才││││能消費。││││2.辯稱:伊把玩機臺所得分數不玩││││時就離開,店家會累計分數,但││││伊每次都會把分數玩光,不知道││││可以兌換現金,伊當時在上開小││││房間內是在跟被告古秋源聊天等││││語。│├──┼────────┼───────────────┤│28│被告徐月榮於警詢│坦承伊在上址電子遊戲場後方停車│││及偵訊中之證述│場小房間內,為警拘獲,當時是在││││該房間內換錢,伊在該遊戲場把玩││││機臺約半年時間,每個禮拜都會去││││1至2次,因該電子遊戲場可以換現││││金所以伊才去該店家,若有贏錢的││││話,櫃檯小姐會叫伊去該遊戲場後││││方停車場之小房間將點數以1比1兌││││換現金等語。│├──┼────────┼───────────────┤│29│證人即「狄斯尼電│伊於101年6月間將該電子遊戲場轉│││子遊戲場」登記負│讓予被告陳各富等語。│││責人 羅龍華 於偵訊││││中之證述││││││││││├──┼────────┼───────────────┤│30│證人即賭客呂長科│因伊朋友在上址電子遊戲場把玩機│││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臺,有跟伊說過該電子遊戲場之點│││證述│數可以換成現金,伊有在該店成為││││會員,伊消費時也有聽開分小姐告││││知伊可將櫃檯分數轉換成新臺幣,││││最後1次消費是105年7月14日,若││││伊把玩機臺所得分數不玩時,按座││││位上之服務鈴,請開分小姐幫伊把││││機臺分數洗掉,開分小姐再報給櫃││││檯伊洗掉之分數,再由櫃檯作業並││││通知伊跟1名男子即被告吳銘德到││││後方停車場之屋內,將伊洗掉的分││││數以1比1之比例換成新臺幣等語。│├──┼────────┼───────────────┤│31│證人即賭客姜凱傑│1.伊為警查獲時在上址電子遊戲場│││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把玩機臺,當時總分剩5萬5,000│││證述│分。││││2.伊是透過朋友告知該電子遊戲場││││有兌換現金之情形,伊去該店把││││玩機臺後,按服務鈴向店內小姐││││表示不玩,小姐就主動幫伊洗分││││及紀錄,以1分兌換新臺幣1元,││││小姐洗完分作紀錄後,會請 伊直 ││││接至該店後方停車場之小房間,││││就會有1名男子將等值兌換後的││││新臺幣交給伊,伊在該店把玩機││││臺共3次,兌換過2次,1次兌換││││約5,000分,另1次兌換約1萬分││││,最近1次兌換金錢時間是105年││││9月21日約9、10時許,該2次兌││││換現金給伊之男子就是被告古秋││││源。│├──┼────────┼───────────────┤│32│證人即賭客李運青│伊為警查獲時在上址電子遊戲場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玩機臺,是以1,000元兌換1,000分│││證述│消費,當時總分剩5,600分,伊是││││朋友介紹該電子遊戲場點數可換現││││金,才會變成該店之會員,點數是││││以1比1比例兌換現金,伊記得有1││││次用點數換現金,是在店家後門出││││去的想房間,店家就把錢放在紅包││││給伊等語。│├──┼────────┼───────────────┤│33│轉讓契約書影本1│證明該電子遊戲場自101年6月1日│││紙│起實際負責人為被告陳各富之事實││││。│├──┼────────┼───────────────┤│34│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全部犯罪事實。│││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代保管條暨││││切結書、中壢派出││││所臨檢紀錄表、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靖紀小組探訪工作││││報告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督察組查處『賭博││││電玩-狄斯尼電子││││遊戲場』蒐證照片││││及代客購物紀錄表││├──┼────────┼───────────────┤│35│扣案之如附表1、2│全部犯罪事實。│││、3、4所示物品、││││在被告邱政偉身上││││查扣賭資4萬1,700││││元、IPHONE手機1││││支及在被告吳銘德││││身上查扣HTC牌手││││機1支等物品││└──┴────────┴───────────────┘
二、核被告陳各富、吳銘德、古秋源、江欣宜、彭子倫、許如瑩、黃蘊雯、湯育婷及郭雅婷等9人(下稱陳各富等9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等罪嫌。核被告林清恩、廖壹正、柯錦藤、莫林秀、陳朝義、莊訓首、葉壽山、張耀龍、吳呈謙、葉秋楓、饒鳳珠、鍾博鈞、陳怡華、胡河金、鄭建中、羅仁德、邱政偉、蔡沛慈、徐月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嫌。被告陳各富等9人就上開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本件被告陳各富等9人於105年9月23日為警查獲前,連貫、反覆、持續的經營該電子賭博機具場所及賭博之行為,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各成立一罪。被告陳各富等9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罪處斷。又被告江欣宜、許如瑩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扣案賭資以外之物,為被告陳各富等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及扣案犯罪所得(犯罪所生之物)、賭資(犯罪預備之物),均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22日
檢察官彭師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陳德倫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1:
查扣地點為桃園市○○區○○路0段00號「迪斯尼電子遊戲場」┌──┬────────┬────┬──┬────────┬──┐│編號│物品名稱│數量│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賭資│新臺幣45│2│105年8月29日至│1張││││萬0,175││105年9月22日營業│││││元││帳單││├──┼────────┼────┼──┼────────┼──┤│3│電子產品(記帳、│1個│4│營業報表│1包│││會員、員工資料記│││││││憶隨身碟)│││││├──┼────────┼────┼──┼────────┼──┤│5│員工名冊(旅遊資│1包│6│上班交接事項紀錄│1包│││料)│││││├──┼────────┼────┼──┼────────┼──┤│7│代客購物紀錄表│1包│8│會員開檯用貼紙│1包│├──┼────────┼────┼──┼────────┼──┤│9│會員開檯用紀錄表│1包│10│營業開銷紀錄表│1張│├──┼────────┼────┼──┼────────┼──┤│11│會員上期勝點單│1張│12│員工上班紀錄表│1張│├──┼────────┼────┼──┼────────┼──┤│13│空白小張便條紙│1包│14│會員身分證│1張│├──┼────────┼────┼──┼────────┼──┤│15│電腦列印員工名冊│1包│16│行動電話(門號│1支││││││0000000000)││├──┼────────┼────┼──┼────────┼──┤│17│行動電話(門號│1支│18│行動電話(門號│1支│││0000000000)│││0000000000)││├──┼────────┼────┼──┼────────┼──┤│19│行動電話(門號│1支│20│會員名冊│1本│││0000000000)│││││├──┼────────┼────┼──┼────────┼──┤│21│記載會員贏錢便條│1張│22│員工訓練(教戰)手│1本│││紙│││冊││├──┼────────┼────┼──┼────────┼──┤│23│空白本票│24張│24│點鈔機│1台│├──┼────────┼────┼──┼────────┼──┤│25│電腦螢幕│2台│26│換牌登記表│1包│├──┼────────┼────┼──┼────────┼──┤│27│紅包袋│102個│28│紅包內記事條│9張│├──┼────────┼────┼──┼────────┼──┤│29│鑰匙(後方1樓辦公│1組│30│發牌機器手臂電腦│3台│││室)│││主機││├──┼────────┼────┼──┼────────┼──┤│31│百家樂賭博電玩│49個│32│監視鏡頭│27個│││IC板│││││├──┼────────┼────┼──┼────────┼──┤│33│監視螢幕│2台│34│發牌機器手臂空機│3台││││││臺(由被告江欣宜│││││││代保管)││├──┼────────┼────┼──┼────────┼──┤│35│百家樂賭博電玩空│49台││││││機臺(由被告江欣│││││││宜代保管)│││││└──┴────────┴────┴──┴────────┴──┘附表2:
查扣地點為桃園市○○區○○街00號1樓┌──┬────────┬────┬──┬────────┬──┐│編號│物品名稱│數量│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代課購物紀錄表│155張│2│員工班表(出勤表)│7張│├──┼────────┼────┼──┼────────┼──┤│3│員工教戰守則及獎│3本│4│天下科技公司提供│27個│││懲出勤條例│││之叩客資料││├──┼────────┼────┼──┼────────┼──┤│5│會員帳冊│40張│6│隨身碟(會計端)│1支│└──┴────────┴────┴──┴────────┴──┘附表3:
查扣地點為桃園市○○區○○街00號2樓之3┌──┬────────┬────┬──┬────────┬──┐│編號│物品名稱│數量│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NOKIA牌手機│2支│2│存摺(渣打銀行、│1本││││││戶名陳各富)││├──┼────────┼────┼──┼────────┼──┤│3│郵政匯款單│1包│4│印章(陳各富)│2個│├──┼────────┼────┼──┼────────┼──┤│5│點鈔機│1台│6│SOS手機│1支│├──┼────────┴────┴──┴────────┼──┤│7│保險箱(編號1保險箱內有犯罪所得271萬4,600元、袋子20│2個│││枚、標籤紙19張,編號2保險箱內有贓款2萬元、房屋租賃││││契約書2本、賭客電話名冊1本、袋子1枚、相框1組及私人││││信件2包,其中保險箱2個、相框1組及私人信件2包由陳各││││富代保管)││└──┴─────────────────────────┴──┘附表4: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登載密碼紙條│3張│2│Hugiga牌手機(│1支││││││含SIM卡1張)││├──┼───────┼──┼──┼───────┼──────┤│3│鑰匙│2支│4│電子門鎖磁扣│1個│├──┼───────┼──┼──┼───────┼──────┤│5│聯絡電話名冊│1張│6│賭資│52萬5,53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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