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竹簡字第4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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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竹簡字第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竹簡字第46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古林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6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古林旺 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壹面沒收;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壹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同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古林旺雖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惟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共2罪)。
㈡被告所犯本案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輕,也無其他犯罪前
科,因為想要買車沒錢,竟異想天開為本案犯行,造成被害人無辜受害,並受司法程序之煩,被告欠缺同理心,所為實無足取,本當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本案竊得之083-NLK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身已經發還被害人,使財產法益侵害之程度獲得部分減輕,兼衡被告犯罪造成之法益侵害程度,及其身心狀況、犯罪動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審酌被告坦
承犯行,一時失慮觸犯本案之罪,本院希望被告經此偵、審暨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切勿再犯,應有同理心,不要自私自利,且讓被告入監服刑,以其個人情況恐怕弊多於利,本院因認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被告緩刑2年。另為使被告能自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謹慎行事,避免再度犯罪,兼衡被告有正當工作之情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以啟自新。
㈤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其中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1
面應依法諭知沒收;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壹面應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謝宜修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5月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5月2日
書記官陳紀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166號被告古林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林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7日至翌日上午9時許間之某時,在新竹縣湖口鄉之不詳巷子內,利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六角板手及螺絲起子等未扣案工具,竊取 黃素梅 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車牌(下稱本案車牌)得手。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同年11月1日至翌日晚間11時許間之某時,在新竹縣湖口鄉鳳凰村新興路702巷口,利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六角板手及螺絲起子等未扣案工具,竊取 彭家豪 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得手,並將竊得之本案機車上掛載之原車牌丟棄於不詳地點,於本案機車上掛載前開竊得之本案車牌,作為代步工具使用。嗣經黃素梅、彭家豪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古林旺於112年1月3日晚間9時30分許,騎乘本案機車行經新竹縣○○鄉○○路000○0號前,因機車後車燈故障未停駛修復,經警員盤查,發現本案機車係贓車,當場查扣本案機車車身及掛載於上之本案車牌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素梅、彭家豪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古林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證明被告分別於上開時地,以前揭方式竊取本案車牌及本案機車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黃素梅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告訴人黃素梅所有之本案車牌遭他人竊取之事實。3證人即告訴人彭家豪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告訴人彭家豪所有之本案機車,於上開地點遭竊取之事實。41.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之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警員職務報告各1份2.扣案之本案機車(車尾掛載本案車牌)外觀照片6張3.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本案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證明被告將竊得之本案車牌掛載於竊得之本案機車車尾上,嗣於上開時地騎乘本案機車為警攔查而遭查獲之事實。
二、核被告古林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既遂罪嫌。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之本案車牌,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又扣案之本案機車,因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彭家豪,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之認領單1紙附卷可憑,依同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
檢察官黃瑞盛檢察官謝宜修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2月14日
書記官邱寶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