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竹簡字第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竹簡字第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竹簡字第46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昶慶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7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葉昶慶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就新竹縣○○鄉○○○段○○○○段○○○○○○○地號土地上所堆置之本案廢棄物清除完竣,並應於清除完畢後,取得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複查完畢,以確認廢棄物之完全清除。
事實及理由
一、葉昶慶明知未領有主管機關所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竟與綽號「 阿東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0月中旬某日,推由「阿東」自不詳工地載運廢矽酸鈣板、廢紙、廢塑膠及廢木材等一般事業廢棄物,棄置在 傅文香 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上。
嗣於111年10月26日上午10時15分許,警方會同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至現場稽查後,於同年月28日下午5時50分許,葉昶慶至本案土地查看前開廢棄物之棄置情形時,為 葉文銘 當場發現,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
二、本案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補充證據被告葉昶慶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貯存、清除、處理」
之定義,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項之授權所頒定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規定,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之定義分別如下:「一、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二、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三、處理:指下列行為:㈠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㈢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上開辦法既係主管機關依法律授權制定頒行之行政命令,並仍有效施行之中,自應依其定義認定廢棄物相關業務各項行為之性質。又按非法棄置廢棄物,亦屬違法之廢棄物處理行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403判決意旨參照)。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
除、處理廢棄物罪。㈢被告與「阿東」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本案犯行,影響環境
衛生且危及生態,所為實無足取,本當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年紀尚輕,思慮未周而為本案犯行,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所幸本案廢棄物並未造成其他實害,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除本案之外別無其他刑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於犯後始
終坦承犯行,知悉己身所為非是,並表達悔悟之意,本院斟酌上開各情後,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
另為確保本案棄置之廢棄物確實清理完畢,並預防被告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對被告諭知緩刑條件為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就本案土地上所堆置之廢棄物,清除完竣,並應於清除完畢後,取得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複查完畢,以確認廢棄物之完全清除,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使觀護人監督被告不執行刑之成效,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5月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5月1日
書記官陳紀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972號被告葉昶慶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昶慶明知從事廢棄物之清除業者,須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為之,未依法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不得從事清除廢棄物;且其並無上揭許可文件,竟與綽號「阿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中旬某日,推由「阿東」自不詳地點載運廢矽酸鈣板、廢紙、廢塑膠及廢木材等一般事業廢棄物,棄置在傅文香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上。嗣於111年10月26日10時15分許,警方會同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至現場稽查後,於同年月28日17時50分許,葉昶慶至本案土地查看前開廢棄物之棄置情形時,為葉文銘當場發現,並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傅文香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葉昶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犯罪事實之全部。2告訴人即證人傅文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證述。本案土地為其所有,遭棄置前開廢矽酸鈣板、廢紙、廢塑膠及廢木材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之事實。3證人葉文銘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告向其坦承前開廢矽酸鈣板、廢紙、廢塑膠及廢木材等一般事業廢棄物為其所棄置之事實。4土地所有權狀、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工作紀錄簿(以上均為影本)各1份及、現場照片6張等。佐證犯罪事實之全部。綜上,足認被告前述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㈠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
物: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一)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二)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又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謂之「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547號判決要旨參照);至於「處理」則包含: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3、再利用:指事業機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參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查被告葉昶慶運送廢棄物至上開土地堆置,並無為何「中間處理」、「最終處置」或「再利用」之行為,所為尚與廢棄物清理法所規範之「處理」行為有別,僅該當同法所定之「清除」行為。
㈡是核被告葉昶慶未依規定取得廢棄物之清除許可文件,而載
運上揭一般事業廢棄物,並將該等廢棄物載運至本案土地堆置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罪嫌。被告與綽號「阿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對於前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4日
檢察官廖啟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
書記官林承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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