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5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54號原告 卓玉菡
鄧世偉 被告 許凱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卓玉菡、鄧世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3月間以本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197號假扣押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假扣押原告卓玉菡、鄧世偉之財產,案經本院107年度司執全字第13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受理執行,其中原告鄧世偉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汽車(下稱系爭汽車)因而遭到假扣押。嗣系爭假扣押裁定遭本院107年度全事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廢棄,並駁回被告之假扣押聲請,堪認系爭汽車於107年3月22日至109年9月11日間不當遭到假扣押。又原告於系爭汽車遭假扣押期間,受有交通費新臺幣(下同)392,700元(計算式:每月13,090元×30個月=392,700元)、汽車定期保養美容費用15,000元(計算式:500元×30=15,000元)、汽車保養費用20,000元(每次5,000元×4次=20,000元)、拖車費用880元、保管費44,000元、打鎖費用10,000元、2年折舊損失107,200元等損害,就上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585,000元。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85,580元。(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前因債務不履行與違反契約義務,遭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案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611號判命原告應應連帶給付伊183,031元、原告 卓玉涵 應再給付伊41,844元並確定,而伊提起上開訴訟前,為保權益遂先聲請本院核發系爭假扣押裁定並供擔保進行假扣押執行程序,雖本院107年度全事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廢棄系爭假扣押裁定,然經伊提出抗告後,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07年度抗字第108號民事裁定復將本院107年度全事聲字第11號裁定廢棄,堪認伊對原告所為之假扣押執行程序,並無違法或不當。又伊取得系爭假扣押裁定後對原告實施假扣押,後再取得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611號判決作為終局執行之執行名義,執行後並獲得部分清償,即伊所為實屬權利之正當行使,對原告自無何賠償責任,至原告知悉伊欲取回先前假扣押時提供之擔保金,旋對伊百般刁難、拒絕收受存證信函之通知,甚提起本件訴訟,原告所述伊不當假扣押等情,實屬無據。另原告就其請求賠償之交通費、車子定期保養費、拖車費用、保管費、打鎖費用、折舊費用等,不僅未舉證以實其說,且未說明上開費用與伊所為行為間有何因果關係。綜上,原告主張為無理由,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聲請對原告卓玉菡、鄧世偉所有財產於1,341,227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7年3月5日以系爭假扣押裁定裁准,被告並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假扣押原告卓玉菡、鄧世偉之財產,經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原告卓玉菡、鄧世偉則對系爭假扣押裁定聲明不服、提出異議,經本院於107年4月16日以107年度全事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廢棄原裁定等情,經調取本院107年度司執全字第134號強制執行案卷核閱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訴字卷第26頁),此部分堪信為真實。惟查,本院107年度全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廢棄原裁定後,被告提起抗告而經高雄高分院於107年6月26日以107年度抗字第108號廢棄本院107年度全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維持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准許假扣押之系爭假扣押裁定乙情,亦有前開裁定附卷可查(見訴字卷第11至13頁),是被告辯稱其聲請假扣押經法院裁准確定而無違法或不當,應屬有據。
(二)又查,被告聲請假扣押經高雄高分院維持原裁定,業如前述,而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7年5月22日以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對原告鄧世偉所有系爭汽車執行查封、交由債權人即被告保管。被告對原告卓玉菡、鄧世偉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611號(下稱系爭本案訴訟)審理在案,於108年8月16日判決「卓玉菡、鄧世偉應連帶給付許凱晨183,03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卓玉菡應再給付許凱晨41,84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經上訴高雄高分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349號審理,於109年1月21日視為撤回上訴而確定。嗣被告以系爭本案訴訟勝訴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以108年度司執助字第2012號受理,惟系爭車輛拍賣無實益而結案,被告於109年4月15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撤回假扣押並塗銷查封登記,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9年5月29日通知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下稱高雄市區監理所)塗銷系爭汽車之查封登記,高雄市區監理所於109年6月4日函覆本院民事執行處配合辦理等情,有汽車車籍資料查詢、查封筆錄、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狀、高雄市區監理所109年6月4日函覆、橋頭地院109年3月19日民事執行處函、繼續執行紀錄表、系爭本案訴訟裁判書及判決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執行卷第30、82至84、162、168至181頁,審訴卷第85、91、93頁),亦堪認定。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固得聲請假扣押,但債權人聲請執行假扣押,是否應負侵權行為之責任,應以假扣押之本案訴訟判決確定之結果以為斷;蓋本案判決如債權人勝訴確定,則其以假扣押保全強制執行之債權,即得受清償,自無侵權行為之可言;必債權人敗訴判決確定且須有故意或過失,始負侵權行為之責任,債務人方有損害賠償之請求權(最高法院78年度台再字第3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又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斷者,苟非怠於此種注意,即不得謂之有過失,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1523號、19年度上字第274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查兩造間有租約糾紛而涉訟,被告於系爭本案訴訟請求原告2人依契約應為賠償為由,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然據被告上開聲請假扣押之原因及理由,依吾人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法則,應認此乃被告就法律所保障之權利為正當之行使,尚難認此係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而有過失,甚或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況系爭本案訴訟經判決結果「卓玉菡、鄧世偉應連帶給付許凱晨183,031元」、「卓玉菡應再給付許凱晨41,844元」暨均自107年12月6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2人一部敗訴確定在案,揆諸上開說明,難謂被告所為假扣押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且原告主張鄧世偉所有系爭車輛因遭被告聲請假扣押查封致其等受有財產、財物損害,未見其提出具體之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以聲請法院假扣押查封原告財產之方式,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實與民法第184條之侵權行為規定未合,是原告2人請求被告賠償585,580元,洵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雅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5月3日
書記官陳褘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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