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宣告調解無效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號
原告苗栗縣頭份鎮公所法定代理人 徐耀昌 被告甲○○右當事人間宣告調解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宣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調字第一二九號回復原狀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下午二時三十分,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調解室成立之調解無效。
(二)陳述:按本院九十年度調字第一二九號回復原狀事件,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下午二時三十分,在本院調解室成立之調解內容,記載相對人即苗栗縣頭份鎮公所願於九十一年四月三日前給付聲請人即甲○○新台幣(下同)四百七十一萬七千五百元,聲請人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後庄小段六四二之五地號、六四二之八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願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移轉登記予相對人,土地增值稅由相對人負擔,前揭調解意旨核與私法行為「買賣」無殊,換言之,前揭調解所涉者,為關於不動產之買賣契約事項。惟查,會計法第一百條(預算之保留)規定「各機關會計人員對於財物之訂購或款項之預付,經查核與預算所定用途及計劃進度相合者,應為預算之保留。關係經費負擔或收入一切契約,及大宗動產、不動產之買賣契約,非經會計人員事前審核及簽名或蓋章,不生效力。」準此,前揭調解意旨所涉不動產之買賣,因涉及政府會計預算及監督,非得任由非法干預或排斤,致破壞政府會計審核制度,並進而破壞政府行政制度。本件調解,既僅由訴訟代理人 萬榮達 先生(建設課)簽名,並未經會計人員事前審核簽名或蓋章,依前揭法文規定應認有民法第七十一條規定情事,而為無效之認定。本院九十年度調字一二九號調解筆錄係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寄達原告,原告法定代理人即鎮長徐耀昌確係於該當日知悉調解結果,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本院九十年度調字第一二九號調字第一二九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影本乙份為證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坐落苗栗縣○○鎮○○段後庄小段第六四二—五及第六四二—八地號兩筆土地為被告所有。唯苗栗縣及苗栗縣頭份鎮公所於八十年間開闢頭份鎮都市計劃二—四號道路時,竟在未依法徵收及給付補償費之情況下,擅自將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舖上柏油闢為道路。為此被告曾向苗栗縣政府及頭份鎮公所提出異議,請求徵收補償。唯無效果,嗣監察院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以(84)院台內字第五四三四函促臺灣省政府就本件政府行政缺失應予檢討改進,並儘速辦理徵收,以維民眾權益。嗣仍未見頭份鎮公所辦理徵收,直至九十年八月十六日頭份鎮公所方以九0頭鎮建設字第一一九八七號函復被告謂:有關系爭土地辦理補辦徵收事宜,由於頭份鎮公所財政困難,原則上於九十一年度試編預算辦理。嗣被告無法再容乃向本院提起拆路還地之訴,嗣經本院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及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之三次調解,方完成系爭調解筆錄,第二次調解中,調解委員即對被告之代理人萬榮達告知下次調解時須有頭份鎮公所之充分授權,並有可決定補償金額為若干之權限,於第三次調解時,被告之代理人萬榮達即表示已獲充分授權,且其頻以行動電話與被告有關人員連繫,嗣兩造乃達成「頭份鎮公所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前給付甲○○新台幣四百七十一萬七千五百元,而甲○○應坐落苗栗縣○○鎮○○段○○段小段第六四二—五地號,六四二—八地號土地願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移轉登記予頭份鎮公所,土地增值稅由頭份鎮公所負擔」之條件,並據以作成系爭調解筆錄,是兩造之調解非在草率情狀下為之,且本件調解一開始兩造即談及有關土地補償數額問題。依一般行政機關之通例,凡遇款項之支付,必先找會計單位商量,始能有所作為,本件係高達四百七十一萬餘元之支出,被告豈有未經會計人員事前審核簽名或蓋章之理?是被告代理人萬榮達應已獲充分授權,否則不會與被告達成調解,是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
三、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年度調字第一二九號全卷供參。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調解筆錄之意旨核與私法行為「買賣」無殊,其所涉者,為關於不動產之買賣契約事項。惟查,會計法第一百條(預算之保留)規定「各機關會計人員對於財物之訂購或款項之預付,經查核與預算所定用途及計劃進度相合者,應為預算之保留。關係經費負擔或收入一切契約,及大宗動產、不動產之買賣契約,非經會計人員事前審核及簽名或蓋章,不生效力。」準此,前揭調解意旨所涉不動產之買賣,因涉及政府會計預算及監督,非得任由非法干預或排斤,致破壞政府會計審核制度,並進而破壞政府行政制度。本件調解,既僅由訴訟代理人萬榮達先生(建設課)簽名,並未經會計人員事前審核簽名或蓋章,依前揭法文規定應認有民法第七十一條規定情事,而為無效之認定等語。被告則以兩造之調解非在草率情狀下為之,且本件調解一開始兩造即談及有關土地補償數額問題。
依一般行政機關之通例,凡遇款項之支付,必先找會計單位商量,始能有所作為,本件係高達四百七十一萬餘元之支出,被告豈有未經會計人員事前審核簽名或蓋章之理?是被告代理人萬榮達應已獲充分授權,否則不會與被告達成調解,是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兩造系爭調解筆錄因與買賣契約無殊,並提出系爭調解筆錄為證,被告對之真正亦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原告另主張系爭調解筆錄因違反會計法第一百條之規定而無效,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即在於兩造之調解筆錄是否因會計法第一百條之規定而無效,經查:
⑴按會計法第一百條規定:「各機關會計人員對於財物之訂購或款項之預付,經查
核與預算所定用途及計劃進度相合者,應為預算之保留。關係經費負擔或收入一切契約,非經會計人員事前審核簽名或蓋章,不生效力」,該條後段規定機關契約非經會計人員事前審核簽名或蓋章,僅係不生效力,並非絕對無效。又同法第九十九條第一、二項規定:「各機關主辦會計人員,對於不合法之會計程序或會計文書,應使之更正;不更正者,應拒絕之,並報告該機關主管長官。前項不合法之行為,由於該機關主管長官之命令者,應以書面聲明異議,如不接受時,應報告該機關之主管上級機關與其主辦會計人員或主計機關。」,經查,本件原告並未提出其會計人員對系爭調解筆錄簽註反對之意見,或明確表示拒絕審核等資料供本院審核。且其會計人員亦未踐行會計法第九十九條之規定以資糾正,是尚難認系爭調解筆錄已因被告會計人員之拒絕審核合約及未在送審文件上用印核准等行為,而不生效力。
⑵又原告自承系爭解調筆錄核屬買賣契約之私法上契約關係,即兩造之解調筆錄應
屬單純買賣土地之私法契約,原告所為之承購行為既為私法契約關係,則與國家行政權之行使無涉,自與國家公權力之信賴保護原則無關。雙方權利義務應就契約之本旨觀察之。按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本應通觀契約之全文,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般之觀察,最高法院七四年台上第三五五號判決可資參照。又買賣契約之成立,非以製成書面為必要,而係買賣雙方對契約內容是否已達一致之合意為準,是本件買賣契約是已經原告所屬會計部門審核簽名或蓋章,亦僅係原告內部行政手續是否完成,非買賣契約有效成立之必備要件。
三、綜上所述顯難認系爭調解筆錄因違反會計法第一百條之規定而無效,是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其請求於法無據,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九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林靜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九日~B法院書記官張茹茵